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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蒋某乙,男。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婚生男孩蒋某汶。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是一名现役军人,双方过着少聚多离的生活,由原告一人承担家庭重担。被告于2008年11月从部队退伍回来后,原告以为家庭重担会有所减轻,然而事与愿违,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以工作为由很少回家,怀孕10月期间仅回家五次。婚后,被告经常与婚前女友打电话、发短信联系。当原告在医院生小孩时,半夜仍与女友发短信。小孩出生后,被告还是以工作为借口,很少回家,有时回到郴州也不回家,甚至外出半个月全无音信。平时在家也是上网玩游戏,对小孩很少照顾。2010年春节,小孩因病在医院住院半个月,被告不仅不给医药,连看都没有去看过孩子一次。由于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经常发生争吵,每二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床睡,至今互不讲话。被告的经济收入不给原告分文,而原告每月工资在偿还房屋装修贷款后仅剩不足5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经济透支银行卡度日,而被告半年才给付小孩生活费5000元。原告今年6月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近两个月,被告不仅不闻不问,而且未支付过分文医药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蒋某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成年时止;3、共有家具、家电为原告所有,价值5万元;4、共同债务x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贷款合同明细情况查询,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每月要扣1392.87。现还有债务x元没有归还。

4、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机关搬迁集资建住宅协议书,证明座落在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住房一套系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蒋某乙辩称,我是一名退伍军人,原告选择我时我在部队服兵役肯定是与原告离多聚少。原告所讲的其怀孕我只回来五次,不是事实。我基本上半个月就回来一次。原告讲我不管家不管小孩不属实。我是个退伍军人,我用退伍费与他人合伙购买了大货车,也是为了家庭,用于生计。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辨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蒋某乙对原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向银行贷款13万元,其中一部分支付了房款(即郴州青年大道七号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住房),一部用于支付了该房子装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在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集资住房原告向他人借了款,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代原告偿还了他人借款。该房不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对该房屋被告也有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于2006年5月份与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婚生男孩蒋某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2010年8月2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自由相识恋爱,婚后因生活与经济问题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尚可修复。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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