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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甲诉被告骆某乙、骆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骆某乙,男。

被告骆某丙,男。

原告骆某甲诉被告骆某乙、骆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黎建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乙、骆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甲诉称:从2009年起,原告分批卖煤给两被告,至2010年5月5日,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骆某乙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注明:今欠到骆某甲煤款x元,被告骆某丙在欠条上签名予以证实。2010年5月5日,被告骆某丙从原告处购煤两车,价值x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两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过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总计货款x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0年3月3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骆某乙、告骆某丙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遵循证据的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可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从2009年起,被告骆某乙先后从原告骆某甲处购买煤炭,2010年3月3日,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结算,被告骆某乙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注明:今欠到骆某甲煤款x元,被告骆某丙在欠条上签名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x元。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骆某乙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由此产生的债务被告骆某乙应当偿还。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于理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骆某乙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骆某乙、骆某丙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骆某丙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两份过磅单不能证明被告骆某乙、骆某丙向其购买煤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某乙、骆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骆某乙支付原告骆某甲货款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骆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24元,由原告骆某甲承担3103元,被告骆某乙承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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