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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胡某明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2月5日,胡某某经人介绍与林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性格不合,又无共同语言。2009年5月,胡某某与林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被告林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按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胡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林某相识,同年3月11日,两人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二人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共同语言。2009年5月,原告胡某某便与被告林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无婚前嫁妆;原告胡某某、被告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原告胡某某退给被告林某两金(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根),现已兑现;

三、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林某现金5000元,自限于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周标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胡某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东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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