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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平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在(略)。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平某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同年6月14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6日依法予以驳回。后因工作变动,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3日、8月30日、9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以其名下沪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万元、车损险60,667.20元、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2008年10月4日,被保险车辆与沪x机动车(车主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2009年6月11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373,99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义务,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三者保险理赔金373,994.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保险理赔金366,294.50元,其中包含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除交强险保险已赔之外的死亡赔偿金147,700元、丧葬费17,35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09元、交通费1,100元及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车辆维修费40,932元;对于审理中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险50,667.2元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予以撤回;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天平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确是在被告处投保,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执过期驾证在驾车,根据保险条款,被告是可以拒赔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通过上海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费及保单交割均在上海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完成。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60,66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特别约定一栏中的内容为:夜间(19:00-次日7:00)期间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通知我司查勘。人伤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参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被保险人因车辆自燃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因车辆涉水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并直接导致车辆的损失或者主挂车在行驶中因紧急刹车引起的内部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责任免除部分。本保单已包含不计免赔。兹经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自本保险单约定的起保之日起,十五天内未全包缴清保险费,本保险责任自动终止。如果该保单车辆型号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请15天内办理批改手续,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其他特别约定。重要提示一栏中的内容为:1.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2.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让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3.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请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另查明,2008年10月4日,驾驶员侯某驾驶原告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朱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南村养鸡场处,由于其侵占对向车道,与由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案外人李某、李某、宁某、李某、李某等人受伤,李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侯某持超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家属及受害方车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起诉至本院,经法院审理后确定受害人家属李某、杨某、宁某、李某、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491.30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7,35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09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略)费4,000元,合计443,853.80元;判令被告赔付受害人家属实际损失中的x.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判令驾驶员侯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实际损失中的329,362.50元;判令驾驶员侯某赔偿受害方车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0,932元、评估、资料费1,200元及牵引费、停车费5,800元;原告对驾驶员侯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48小时之内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并未对保险车辆沪x机动车进行定损。原因是驾驶员侯某持超有效期驾驶证,依照附在保单背面的2008年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之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超有效期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拒绝定损、理赔。现驾驶员侯某所持超有效期的驾驶证已于2009年1月22日换发新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沪x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驾驶员侯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及(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上海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另一车辆商业保单所附2008年版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补充答辩意见原件一份、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员侯某换证信息原件一份及原、被告陈某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主要存在的争议为:对于驾驶员持超有效期驾驶证出险的免责条款,被告是否已经对原告进行过明确告知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被告认为驾驶员侯某持超有效期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单所附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规定,驾驶员持超有效期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免赔情形。对于免责条款,被告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和说明,对此,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抄件一份,在投保单抄件的投保人签名处已注明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原告在投保时应该清楚和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且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均加黑加粗予以提示。据此,被告认为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已明确告知,应为有效。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保险代理公司(上海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交割给原告的只有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原告并未签收过投保单。而被告所说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字体均加黑加粗予以提示,这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在被告处投保的另一车辆商业保单所附2008年版保险条款原件,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字体并未加黑加粗。故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已注明驾驶员持超有效期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免赔情形。但在保单正本的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栏中均未有对此内容予以着重提示的语句,且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也未有被告所说的将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情形。至于被告认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已标明“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字样,但此份证据仅是被告自行提供的一份抄件,上面并无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难以采信,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应为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主张投保机动车驾驶员持超有效期驾驶证驾驶应予免赔,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免责事项的义务,且驾驶员持超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66,294.50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25,362.50元及车辆维修费40,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4.42元,减半收取计3,397.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审判员林青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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