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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证券营业部、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西北电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证券营业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电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夏证券南大街营业部)、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网)、原审第三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上海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孙俊甫,被上诉人西北电网委托代理人朱昌明、陈国强,原审第三人中登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治、陈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北电网于2001年3月22日开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其股东编号为x。之后,西北电网与华夏证券南大街营业部签订《开户及代理有价证券交易协议书》等书面文件,约定西北电网选择华夏证券南大街营业部为指定交易代理商,代理西北电网进行证券交易。2004年3月3日,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一份,约定西北电网投入人民币1.5亿元,委托华夏证券所属相关机构对其国债投资提出顾问建议并代理操作,投资期限为划款日至2005年3月3日等。双方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在西北电网账户开立后,其账户多次设立和撤销回购登记。2005年9月26日,西北电网账户再次设立回购登记,至同年12月19日撤销登记,之后又多次发生重新登记和撤销登记的情况,期间回购登记呈连续状态。目前该账户仍系回购登记状态,该登记系2006年9月4日设立。

2005年3月8日,西北电网账户内共计购入面值为人民币154,064,000元的04国债(5),西北电网为此支出人民币149,999,123元。

同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对涉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机构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的明传,要求各地法院对涉及本案被告华夏证券及其所属机构的民商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已经审理尚未执行或者正在执行的暂缓执行。期限自2005年8月5日至2006年8月5日。”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暂缓事项两次延期,至2008年8月5日。

同年11月16日,西北电网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05)陕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05年11月18日起的半年内,冻结质押在中登上海公司处的西北电网账户内全部国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协助通知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其后,西北电网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同年12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发文撤销被告华夏证券的业务许可,决定从次日收市时停止该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证券业务活动。北京市人民政府并发文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华夏证券进行行政清理。

同年12月16日,华夏证券向中登上海公司汇付人民币1.5亿元,款项用途记载为“华夏国债回购担保品”,用于清偿华夏证券因国债回购交易欠付的到期融资款。

2006年5月12日、11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中登上海公司分别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冻结本案所涉国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函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对涉及华夏证券及所属机构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严格执行我院相关通知”暂缓受理、审理和执行。

2007年5月8日,中登上海公司对西北电网账户内的全部04国债(5)到期兑付结算,并于次日将兑付资金人民币154,064,000元划付华夏证券结算备付金账户。

200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夏证券破产清算一案。西北电网向华夏证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称基于华夏证券行政清算组将其原先申报的“自购国债界定为债权的实际情况”,故申报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50,008,291.96元,包括本案所涉国债购入成本人民币149,999,123元及帐户内剩余资金人民币9,168.96元,申报利息为人民币15,059,199.68元。华夏证券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4月10日发出《申报债权认定通知书》,确认西北电网对华夏证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人民币152,963,908.16元、利息人民币26,595,834.71元。对该认定结果,华夏证券破产管理人要求西北电网回函确认,并告知如有异议可通过向破产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发布的交易规则,本案所涉国债回购交易当时的国债账户回购交易及相关登记流程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试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自1998年3月起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即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包括国债交易)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明确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作为其委托交易、清算的代理机构,并将其本人所属的证券账户指定于该证券公司所属席位号后方能进行交易;证券交易结算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规定执行。根据1998年3月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试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后国债及国债回购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三、本所决定,试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后,将记帐式国债用于回购业务的确认(变更)手续,自四月一日起,实行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回购申报的方式完成。具体程序如下:(1)各会员单位(自营或代理)若将记帐式国债用于回购业务,首先须用(自营或委托人)持有记帐式国债并已办妥指定交易的证券帐户,向本所交易系统申报“回购登记”……(2)登记公司根据上述帐户“回购登记”的申报,将该帐户记帐式国债当日交易结束后的实际余额按比例折合成标准券记入各会员单位回购结算主席位的国债标准券帐户。各会员单位当日即可将该帐户记帐式国债用于回购业务……(3)各会员单位拟撤销“回购登记”,须用原登记帐户在原指定席位向本所交易系统申报“回购注销”……。根据2003年2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交易业务操作简介》及2004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加强债券回购业务结算风险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证券公司开展国债回购交易时,需在结算主席位下可用的标准券数量进行,此时回购登记账户内的国债以标准券方式处于质押状态,担保进行国债交易的证券公司履行回购款交收义务。当参与回购交易的证券公司在国债回购到期日未履行资金交收义务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将不低于违约交收等值金额的回购交易质押债券,过户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用清偿账户后进行处分,用于清偿证券公司的国债回购交收欠款。

西北电网认为,华夏证券南大街营业部、华夏证券在其所有的国债上擅自设立回购质押,致使其无法处分自有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请要求:一、确认西北电网拥有面值为人民币154,064,000元的04国债(5)并赔偿其未能卖出国债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79,559,742.87元;二、确认华夏证券对西北电网账户办理的回购登记无效;三、华夏证券南大街营业部与华夏证券共同赔偿因违法回购质押而造成的西北电网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6,595,834.71元;四、华夏证券南大街营业部与华夏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西北电网为诉讼支出的必要差旅、调查等费用。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华夏证券及中登上海公司表示涉案国债已于2007年兑付,故西北电网以兑付资金由华夏证券占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取回由华夏证券收取的西北电网国债兑付资金人民币154,064,000元;二、取回华夏证券占用西北电网资金的利息(以2005年12月17日当日的国债市值及账户资金余额合计人民币152,954,739.20元为本金,自该日起至本案判决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三、确认在西北电网账户上办理的回购登记无效;四、华夏证券南大街营业部与华夏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是否影响原告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被告就此提供了2004年3月其受托为原告国债投资进行顾问、代理的相关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以及我国法律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规定,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对于原告账户内国债并不享有所有权,亦无权利限制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行使。因此,即便原、被告在2004年3月之前及2005年3月之后亦存在与该协议权利义务相同的委托投资关系,也无法否定或限制原告对国债账户内的国债享有的权利。同样,即便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真实存在,该《承诺书》表述的是原告在2005年6月之前对账户内国债限制处分的承诺,并不存在国债所有权或处分权转移给被告的约定,反而进一步表明原告享有系争国债所有权及在2005年6月后拥有完整权利的事实。因此,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就系争国债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为由对原告行使取回权提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账户内国债曾进行回购质押是否影响原告行使取回权的问题。根据国债回购交易规则及本案事实,在国债回购交易业务中,回购登记后账户内的国债是担保国债回购交易履行的质押物。中登上海公司作为国债回购交易清算的中央交收方,在参与方履行回购交易债务之前对质押国债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但是,在质押国债根据交易规则被转移处分之前,其所有权并不会因为上述优先权利的存在而发生转移。结合本案事实,尽管原告账户内的国债曾因被告华夏证券进行回购交易而形成质押,但该部分国债未在回购交易中按照规则被中登上海公司处分,该质押效力也在被告华夏证券国债回购债务清偿完毕后消灭。因此,原告账户内国债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国债账户曾作回购质押不影响原告在国债质押效力终止后对国债权利的行使。

关于国债兑付资金进入被告华夏证券开立的结算资金账户是否影响原告行使取回权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原告账户内的国债到期后正常兑付,该部分兑付资金以交易结算资金形式,由第三人中登上海公司划入了被告华夏证券用于为客户证券交易进行结算的备付金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该法律规定确定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与证券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原则,因此,原告国债兑付资金与被告破产财产并不构成混同,原告有权对其在被告华夏证券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国债兑付资金行使财产所有者的权利。

关于被告认为若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的国债已用于向本案第三人清偿被告所欠的国债回购债务,如原告通过法院保全取回国债兑付资金,则对质押国债被处置而只能参与破产分配的债权人不公平。首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程序是否违规,并不是该院、也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其次,无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程序是否违规,都不会改变原告账户内国债的所有权归属,不会影响原告对其国债享有的权利;再次,原告要求取回的既不是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被告财产,也不是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故原告取回系争国债兑付资金并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原告要求取回被告占用原告国债及国债兑付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所主张利息属于被告未及时交付国债及兑付资金的损失,在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范畴,不属于取回权的权利范围,原告应另循途径在破产程序中向被告进行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取回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国债账户上设立的国债回购登记无效。根据本案交易时适用的国债回购交易规则,第三人根据被告华夏证券的申请,为原告账户办理了本案系争的国债回购登记,该登记行为系第三人履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法定职责的正当行为,按照交易规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为其所作国债回购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与应适用的交易规则不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同时认为,由于被告华夏证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系争国债兑付资金由被告华夏证券实际占有。因此,尽管原告主张的国债回购登记等相关事实系由被告华夏证券南大街营业部等参与实施,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夏证券承担,即被告华夏证券负有返还原告国债兑付资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西北电网要求取回国债兑付资金人民币154,064,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要求取回利息及确认国债回购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和证券交易规则不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夏证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北电网返还国债兑付资金人民币154,064,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北电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华夏证券管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西北电网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西北电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华夏证券与西北电网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了固定回报,双方之间实质上是非法拆借关系。西北电网对华夏证券享有债权,华夏证券对人民币1.5亿元资金及所购买的国债享有所有权。二、华夏证券违法将西北电网账户内的国债折算成标准券对外质押融资后,双方即形成了侵权之债,华夏证券作为侵权人,对西北电网负有侵权之债务。三、包括西北电网账户内国债在内的华夏证券席位上的全部国债,概括性地全部被华夏证券折算成标准券用于质押融资,作为债务人的华夏证券以自有资金清偿该等债务使得华夏证券席位上的个别标准券未被处置,该未被处置的个别标准券之价值在华夏证券破产的情况下应当由华夏证券的全体债权人分享,该未被处置的个别标准券不对应于华夏证券的任何一个客户。四、涉案国债最终兑付资金进入华夏证券结算账户后,本应属于华夏证券破产财产的该等兑付款已经与华夏证券的自有资金混同,西北电网主张取回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

被上诉人西北电网辩称,一、华夏证券所提供的《委托投资国债协议》、《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委托投资国债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也只能说明西北电网与华夏证券在2003年4月18日至2005年3月3日期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及约定固定收益的情况。2005年3月4日至3月7日,华夏证券将委托投资的全部本金人民币1.5亿元及收益划转至西北电网专用账户内,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即于2005年3月3日终止。因此,《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证明对象与2005年3月8日购买的涉案国债没有任何关联性。《承诺书》复印件说明西北电网承诺在2005年3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对其账户内国债限制处分,但与本案取回权纠纷也没有关联性。二、2005年3月8日,西北电网以自有资金账户中人民币149,999,123元委托华夏证券购入面值为人民币154,064,000元的涉案国债,其享有对该部分国债及其后兑付资金的所有权,华夏证券对涉案国债进行回购质押并没有改变其所有权。三、标准券是国债回购过程中计算融资额度的虚拟对象,不是交易对象,不导致国债混同或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四、涉案国债兑付资金属于西北电网财产,华夏证券关于“资金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资金划入的华夏证券结算备付金账户作为专用账户应严格区分于其自有资金,且划入时华夏证券已经处于停业、清算状态。即使“资金混同”,作为种类物,西北电网根据资金流向仍可以对相应数额资金享有取回权。

原审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有关事实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并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华夏证券提供2005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21日该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07年5月10日划入04国债(5)到期兑付资金前,华夏证券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7,666,730.04元,其中司法冻结金额为人民币27,216,834.38元。同年6月21日,该账户因结息收入人民币405,721.22元。同年7月11日,该账户因司法扣划支出人民币12,216,834.38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北电网对本案系争的人民币1.5亿余元是否可以行使取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取回权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存在三个关键问题:1、华夏证券与西北电网之间是否存在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款的关系。2、西北电网账户内系争国债是否因回购质押发生所有权转移。3、系争国债到期兑付资金进入华夏证券结算备付金账户是否影响取回权行使。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华夏证券关于系争国债系其以向西北电网非法拆借资金购入的主张不能成立。华夏证券所提供的《委托投资国债协议》、《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从形式上看系复印件,西北电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从《委托投资国债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的内容来看,又仅涉及2003年4月18日至2005年3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及约定固定收益的情况。华夏证券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其资产管理部2005年3月3日《签报》复印件,作为该公司内部文件,也仅记载了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3日间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及约定固定收益关系。综合本案情况来看,系争国债系购买于2005年3月8日,在《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和《补充协议》复印件约定期限之后,而2005年3月3日《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也未反映双方仍延续《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委托投资及固定收益关系。因此,华夏证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系争回购质押国债系其以向西北电网非法拆借资金购入。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系争国债不因回购质押发生所有权转移,仍属于账户所有人西北电网所有。国债回购交易是一种将国债作为担保品的证券交易品种。根据本案系争国债回购交易当时的规定,回购登记国债作为回购交易质押物,并不发生移库。回购交易过程中,国债按照相应的折算率折算成标准券,用以核算质押国债的担保价值,确定可融资额度。标准券与国债现券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但并不等同于现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债回购交易各结算参与人的共同交收对手方,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转移处置质押品,以抵偿相关资金缺口。结合本案事实,西北电网账户内2005年3月8日以自有资金购入面值为人民币154,064,000元的04国债(5),其享有对该部分国债所有权。回购过程中,上述国债虽然成为回购交易的担保品,但并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化。交易过程中,该部分国债被折算成标准券用以确定可融资额度,也不发生与华夏证券其他客户国债混同的效果。华夏证券以自有资金清偿债务,系其作为结算参与人履行交收义务的行为,并不导致西北电网账户内质押国债所有权发生变化。因此,在系争国债未被转移处置的情况下,西北电网对其账户内系争回购质押国债仍享有所有权。

对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华夏证券关于系争国债兑付资金发生混同,取回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的主张成立。取回权作为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权利人向破产企业主张行使取回权时,前提条件是其对要求取回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且该标的物应当特定化地客观存在。只有在此基础上才可能通过取回权的行使获得标的物的返还。反之,权利人只能依据有关事实向破产企业主张债权。本案系争国债经兑付,财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原有国债已经不存在。根据现有证据,相应的兑付资金进入华夏证券备付金账户后,与账户内原有其他资金存在发生混同的情况,从而不能予以特定化。故西北电网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西北电网对本案系争国债享有所有权,但因本案系争国债已不存在,且相应的国债兑付资金也已不能特定化,故西北电网对系争国债兑付资金和相应利息行使取回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系争国债回购登记无效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西北电网取回权的主张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西北电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1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60,042.40元,均由被上诉人西北电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毛译宇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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