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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a、被告蔡b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a,男,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号,联系地址x省x市x路x号x幢。

被告蔡b,男,联系地址x省x市x路x号x幢。

委托代理人兰a,广东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a、被告蔡b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a,被告蔡a、被告蔡b及其委托代理人兰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和被告蔡a签订两份《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分别将x郡一期、二期别墅组团工程项目委托给蔡a组织施工,项目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制,原告向蔡a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作为目标项目的工程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按换票额的1%由蔡a预交给原告,年终汇算清缴时,如应缴所得税大于换票额的1%,差额部分由蔡a承担。同时约定,如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经济亏损、工程款外汇或形成未结清工程材料购买款和人工工资等纠纷,一切均由蔡a自行负责承担,凡蔡a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及其他合同,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此类合同产生纠纷,引起对方起诉而影响原告公司信誉的,原告可视受损程度向蔡a主张信誉赔偿金,赔偿金具体确定方式为:起诉标的在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内按标的的5%收取,超过50万元部分按2%收取。2008年11月5日,原告、被告蔡a和被告蔡b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两份合同中工程管理费标准变更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蔡b自愿为蔡a应履行的义务及应承担的经济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蔡a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仅未按期向原告上交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而且对外拖欠材料款,导致材料商纷纷起诉原告,最终导致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文书从原告帐户两次执行划款,划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和262,278.19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原告公司信誉。现两工程均已完工并结算造价,一期工程结算造价为11,705,017.57元,二期工程结算造价为22,716,417.93元,合计34,421,435.50元。按约蔡a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即688,428.70元,按发票金额1%计算的企业所得税344,214.35元、法院执行款962,278.19元、信誉赔偿金34,245.56元(50万元×5%+46,278.19元×2%)。蔡b应对蔡a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a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688,428.70元、企业所得税344,214.35元、法院执行款962,278.19元、信誉赔偿金34,245.56元;2、被告蔡b对被告蔡a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蔡a辩称,项目是蔡a接的,但蔡a不是项目经理,只负责签订了协议,工程亏损300多万元,原项目经理已经跑掉了。对于欠款金额蔡a予以认可,因工程亏损,希望原告能够免掉管理费和信誉赔偿金这两项费用。

被告蔡b辩称,扣除工程结算款后应由被告蔡a承担的款项,被告蔡b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12日《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2份,证明原告将项目工程委托被告蔡a组织施工,原告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1%作为工程管理费,按换票额的1%代收企业所得税,如原告被起诉,可主张信誉赔偿金,计算标准为诉讼标的在50万元以内按标的5%收取,超过部分按2%收取。两被告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2、2008年11月5日《关于x郡一、二期别墅组团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将两份主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管理费标准变更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被告蔡b愿意为被告蔡a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对这份证据无异议;

3、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1份,证明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蔡a作为原告的内部员工,与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关系。被告蔡a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蔡b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蔡a与原告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拿过工资,不属于原告员工,用缴纳社保费用来衡量是否原告员工证据不充足;

4、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发票明细表X组,证明被告蔡a负责承包的x郡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为34,421,435.50元。两被告对总造价金额予以确认;

5、(2009)x中法民商终字第x号案相关诉讼和执行材料及70万元划款凭证X组,证明被告蔡a在承包工程期间与郭a签订购销合同,因未及时支付材料款涉讼,经过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及法院执行,原告履行70万元付款义务。两被告对这组证据予以认可;

6、(2009)x中法民商终字第x号案相关诉讼材料及262,278.19元划款凭证X组,证明被告蔡a在承包工程期间与D市建筑防水墙漏工程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涉讼,经过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及法院执行,原告履行262,278.19元付款义务。两被告对这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蔡a和被告蔡a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2日,A公司(甲方)和蔡a(乙方)签订一份《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编号xx),双方约定为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肇庆星湖名郡一期(含样板)别墅组团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9,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1,000万元,工程项目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开工至2008年6月30日竣工,其中首期X幢在2008年5月30日竣工,其余X幢在2008年6月30日竣工。合同第六条对经济承包方式约定为:实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制,根据工程规模、性质及质量目标等参考系数,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作为目标项目的工程管理费,合同价内的管理费按季预收,超出合同价部分的管理费在结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算上缴;对于应上缴给政府部门的各种规费(包括但不限于税金、综合保险费等费用)及总承包单位所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配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及时予以支付;企业所得税按换票额的1%由乙方预交给甲方,年终汇算清缴时,如乙方的应缴所得税大于换票额的1%,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双方共同承诺,本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实行全额包干,由乙方自负盈亏。合同第八条第8款对担保责任约定为:为保证本合同的效力,如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经济亏损、工程款外汇或形成未结清工程材料购买款和人工工资等纠纷,一切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乙方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第9款对工程内部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且工程决算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后,乙方须持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有关部门审核过的竣工决算书、工程合同或者增补合同以及竣工资料一套等相关资料与甲方办理工程内部竣工结算;在办理内部竣工结算时,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如实陈述应付款项明细,并对此作出相应的承诺,如在内部竣工结算后工程出现应付款项,甲方仍可通过法律途泾向乙方追索该部分理应由乙方支出的费用。合同第八条第11款对其他责任约定为: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使用项目部印章,凡乙方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及其他合同或协议,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此类合同或协议产生纠纷,引起对方起诉而影响甲方公司信誉的,甲方可视受损程度向乙方主张信誉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确定方式为:起诉标的在50万元内(含50万元)按标的的5%收取,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2%收取。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也作了相应约定。

同日,A公司(甲方)和蔡a(乙方)又签订一份《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编号xx),双方约定为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x郡二期(含样板)别墅组团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950万元,工程项目期限为2008年2月22日开工至2008年10月30日竣工。对经济承包方式、担保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约定与编号xx合同相同。

2008年11月5日,A公司(甲方)、蔡a(乙方)和蔡b(丙方)签订《关于x郡一、二期别墅组团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就甲、乙双方订立的编号HY-2008-XM-025/6两份《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1、各方同意将两份主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管理费标准变更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并自本协议生效后开始执行,协议生效前末征收的管理费于一、二期工程的后续工程款中扣除;2、丙方愿意为乙方按照主合同第8条及本协议条款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及应承担的经济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责任溯及至主合同生效之日起;3、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后,不得再以分公司或项目部的帐户开具任何空头支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否则乙方除应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按照所开立票据之票面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工程款直接扣除前述违约金。

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建设单位x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给A公司合计34,421,435.5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诉讼中,本案原、被告均确认此金额为肇庆星湖名郡一期、二期工程结算总造价。

另查明,2008年10月,郭a向x省x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和A公司肇庆星湖名郡项目部向其支付货款488,738.90元及律师费、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a与A公司x郡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判决A公司应向郭a支付货款488,738.90元、律师费25,149.5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A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汇给x省x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70万元。

又查明,2008年12月,D公司向x省x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6,62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D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上加盖“A公司x郡一期别墅组团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判决A公司应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236,621.1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A公司于2010年6月2日汇给x省x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262,27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蔡a签订的两份《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原告和被告蔡a、蔡b签订的《关于x郡一、二期别墅组团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x郡一、二期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4,421,435.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蔡a应付原告工程管理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688,428.70元、企业所得税(发票金额的1%)344,214.35元。被告在承包期间结欠材料供应商郭a货款、D公司工程款产生的债务合计962,278.19元已由原告代为偿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款也应由被告蔡a承担。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蔡a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引起诉讼,最终败诉,影响原告的商业信誉,应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信誉赔偿金34,245.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蔡a向其支付工程管理费688,428.70元、企业所得税344,214.35元、法院执行财产损失962,278.19元、信誉赔偿金34,245.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b为被告蔡a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此蔡b并无异议。现被告蔡a未能按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被告蔡b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b对被告蔡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688,428.70元;

二、被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344,214.35元;

三、被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法院执行财产损失962,278.19元;

四、被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信誉赔偿金34,245.56元;

五、被告蔡b对被告蔡a的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3.33元,由被告蔡a和蔡b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蔡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叶沈翔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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