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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住(略)。

被告潘某某,女,1963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3月某日,被告潘某某与原某镇X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本案原告)签订《临时租地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某某租用原告原某地块作为肉猪饲养用地,土地面积4.50亩,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0年4月某日至2010年3月某日止;并约定在租赁期内所翻建的猪舍、围墙及实用附加设施均由被告自行负担费用,合同到期后产权归原告。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租。根据上级文件精神,须对养猪场进行整治。遂原告于2010年6月某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要求被告关闭猪场、退养还耕。原告经催告未果,又于2010年8月某日书面通知被告须在8月某日前迁出租赁物,但被告始终未迁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潘某某立即从浦东新区X村原中心场西块土地、猪舍及附属设施中迁出并将上述土地、设施交付原告。

被告潘某某辩称,根据《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应为30年,现双方只约定了10年,合同虽已届满,但被告可延长租赁20年时间,且该租赁期限20年也符合《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对合同期限届满后猪舍等产权属原告所有无异议,但合同条款中规定被告有优先续租该土地的权利,原告应当继续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另外,原告提出按上级文件精神须整治猪场,但该猪场根本不属整治范围,被告租赁的土地属副业用地,也不存在退养还耕的情况。现原告以猪场整治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告迁出土地,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某日,由原南汇县X村民委员会(后合并为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甲方)、某镇X村民潘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临时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原某块4.5亩土地作为肉猪饲养用地;土地租赁费第一年每亩500元(人民币,下同),第二年每亩600元,第三年后每亩租金700元,青苗费每亩500元,折合费用为2,250元;付款方式为青苗费2,25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土地租金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由乙方先付第一年的租金2,25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每年6月底结算,第二年为2700元,第三年为3,150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00年4月某日至2010年3月某日止;土地为甲方集体所有,乙方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自合同签订生效后,在租赁期内所翻建的猪舍、围墙及实用附加设施均由乙方自行负担费用,合同到期后产权归甲方(如乙方合同到期后需续订的,给予优先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了土地租赁费用,并在该土地上搭建了猪舍及附属设施从事养殖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原告也未再收取被告土地租赁费用。2010年6月某日,原告根据上级发布的《浦东新区关于进一步治理不规范畜禽养殖工作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以被告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私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为由向被告发出《治理告知书》,要求被告停养关闭、退养还耕。同年8月某日,原告又以合同期满、且须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养猪场进行整治为由,要求被告在2010年8月某日前迁出猪场。因被告未迁出,遂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临时租地合同》、《治理告知书》、《通知》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告迁出养猪场后猪舍和所养殖的生猪,可按照镇里规定的整治标准予以补偿。被告潘某某则提出因原告违约,故应赔偿被告20年租金损失260万元、120头母猪的利润损失250万元、1,200头肉猪损失24万元,合计534万元。双方对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又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我国确定的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系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家庭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从本案事实看,被告潘某某不是原某镇X村民,其无资格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某镇X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所享有的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其居住地某镇。现被告潘某某认为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承包期并据此要求延长20年承包期的抗辩意见,系被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期限已于2010年3月某日届满,出租方明确表示不愿再与被告续签合同。根据缔约自愿的民事基本原则,被告潘某某要求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并据此认为原告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对于租赁物的返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搭建的棚舍等设施的产权在期限届满后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也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从其使用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原某块土地、猪舍及附属设施中迁出并交付给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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