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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诉被告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X乡X村一组十六号。

委托代理人严X,男,住江苏省滨海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

被告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江苏农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丁XX,男,江苏农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中国XX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女,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黎XX诉被告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XX八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的委托代理人严X、被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XX八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被XX公司录用,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并被安排到第三人XX八局的华为项目部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按日计算,每天110元。2008年8月31日18时,原告在工作时,因塔吊上运送的钢模下钩速度过快而被击伤右手臂。受伤后,被告的员工将原告送至曙光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前臂肥腱断裂,手指屈伸活力受限,术后粘连。2009年11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受伤的事故为工伤。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劳鉴(浦)字0912-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0年3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对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x元;2、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以2310元/月计);3、支付鉴定费411元;4、支付医药费1667.4元;5、支付交通费471元;6、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原告系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故要求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六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确系工伤,故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鉴定费411元及医疗费1667.4元。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按日计算,每日7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受伤的部位为手指,就诊无需打车,且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也无法证明系因就诊产生,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系外地公司,无法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第六项诉请。

第三人XX八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被安排至第三人处工作,其因工伤造成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一至五项诉请。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将原告的身份证件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方能据此为其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这项义务,致使原告未能获保。目前,该工程已经结束,第三人无法再为其办理综合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经营范围包括木工作业、建筑作业等,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2008年7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华为上海基地工程的H区和J区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部分辅助材料。合同第15条“保险及担保”中约定:……被告应对其施工机械及人员投保并支付费用(综合保险费除外),被告须负责其人员所受的保护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被告必须及时向第三人提供进场人员的投保信息资料,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综合保险”。2008年8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农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将原告派至华为上海基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8月31日1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吊运钢模时,右手不慎被钢模挤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割裂伤伴肌腱损伤,为此陆续支出医疗费1667.4元。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工资。2009年11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江苏农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黎子华构成工伤。2010年1月13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浦)字0912-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11元。

2010年3月2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11元、2008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1日医疗费1667.4元、2008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1日交通费471元,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时要求第三人对上述所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外来从业人员工伤待遇x元、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x.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五及第六项诉请,不再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交通费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劳鉴(浦)0912-X号鉴定结论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上海市东方医院专用收据、被告公司资质证书;第三人提供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总承包项目管理手册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陈述不一,鉴于原、被告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实际发放过工资,客观上无法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故原告应对其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1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认可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70元,故本院以此为标准,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22.50元。

原告所受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因其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伤,故可享受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待遇。因原告未参加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x元、鉴定费411元、医疗费1667.4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参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主张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x.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五、第六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向第三人提供进场人员(包括原告)的投保信息资料,由第三人按照相关规章的规定为其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审理中,被告虽称其在原告进场时已向第三人提交花名册X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而第三人以需要电子版为由予以退回,自己已经履行了提供投保信息的义务,但未就此节陈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中建八局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且对原告未能办理综合保险亦不具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XX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

二、被告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x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50元;

三、被告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XX劳动能力鉴定费411元;

四、被告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XX工伤医疗费1667.4元;

五、驳回原告黎XX要求第三人中国XX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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