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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XX、钮3与被告钮1、陆XX、钮2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XX,女。

原告钮3,女。

法定代理人詹XX,系原告钮3母亲。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令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1,男。

委托代理人钮XX,系被告钮1妹妹。

委托代理人石XX,系被告钮1弟媳。

被告钮2,男。

被告陆XX,女。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4,系被告钮2哥哥、被告陆XX儿子。

原告詹XX、钮3与被告钮1、陆XX、钮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12月9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钮1、陆XX、钮2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陆XX和钮2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X、钮3诉称,两原告与三被告原居住于上海市X路XX房屋内,户口均在一起。2010年7月15日,被告钮1代表家庭成员与上海市卢湾区园林管理处、上海兴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安置人数为伍+1独(独生子女),具体人员为两原告与三被告,安置协议中特别注明该户货币安置款中包括独身子女10平方米。同年8月,被告钮1用拆迁款项购置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室房屋,两原告与三被告均入住该房并居住至今,户口也迁至该处。两原告认为被告钮1用拆迁安置款购置该房屋,两原告有权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应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因被告钮1不确认两原告为该房屋共有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室房屋共有人。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拆迁前两原告与三被告的居住情况,房屋拆迁时被告以户主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内有两原告的权利;

2、房屋状况及产权信息1份、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钮1,但房屋是由被告钮1以户主名义代表家庭成员购买的,两原告应为该房屋的共有人;

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1年购房后户口即迁入系争房屋;

4、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7月27日原告詹XX与被告钮2向被告钮1主张分配动迁款,但被告钮1不同意,后因原告詹XX让步而没有起诉。

被告钮1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求。原告钮3称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称绝不会告自己的祖父。取得动迁款后,开始双方打算一起买房,后卖方毁约,原告詹XX不肯将向被告钮2表妹借的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归还,故双方闹矛盾,最终被告钮1决定独自购房,购买房屋共花费16万元左右,其中10万元是动迁款,另外向被告钮1的妹妹钮5借款3万元、向被告陆XX的妹妹陆2借款2万元、由被告钮1的妹妹钮XX赠予1万元,购买房屋与两原告及被告钮2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钮1并没有独吞财产的意图,在取得动迁款后已经给了两原告及被告钮2三人10万元,两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且原告詹XX早在2004年就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钮1一个人名下,可见原告已经认可这一事实,已超过二年的时间,现在没有理由再起诉。

被告钮1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钮2证词1份,证明属于两原告与被告钮2的动迁款10万元已经分配给三人;

2、证人钮5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钮1于2001年7月底向钮建华借款3万元,现已还清;

3、证人陆2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底向陆锡珍借款2万元,于2003年底还清。

被告钮2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求。第一,被告钮2也是原告钮3的监护人,原告詹XX未与被告钮2商量即代表原告钮3进行本次诉讼,原告钮3也根本不知道诉讼的事情,诉状上的名字不是原告钮3本人所签。第二,被告钮1确实给付被告钮25万元现金及5万元银行存款,因为当时原告詹XX与被告钮2在闹矛盾,故原告詹XX并不知道这一情况。其中4万元已用于归还结婚时的欠债,1万元归还向表妹借的定金,3万元为女儿生活费,剩余2万元在银行卡里,现由被告陆XX保管。第三,房屋是被告钮1与被告陆XX出资购买的。

被告陆XX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求。房屋是被告钮1与被告陆XX夫妻二人购买的,购房款也均由二人支付,当时购买房屋时撇开了两原告及被告钮2,他们连房子也没有去看过,且拿了动迁款后就已经给被告钮210万元了,购买房屋并未使用他们的动迁款。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钮1认为自己向动迁组提出要20万元动迁款,至于动迁协议内容怎么写不管,原房屋是被告钮1一个人的,一个人应当就有一半的权利,剩余一半由两原告及另两被告平分,独生子奖励增加的部分是属于原告詹XX和被告钮2的,并不属于原告钮3;对于证据4,被告钮1、陆XX表示不知情,儿子钮2也从来没有提起过,被告钮2认为从没有与原告詹XX一起起诉要求分割动迁款,诉状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原告对于被告钮1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钮2与被告钮1有利害关系,如确实拿到10万元,肯定另买房屋了,且被告钮1也不会同意两原告和被告钮2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对于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取得的动迁款足以购买房屋,按常理不会另行借款,被告钮1一户动迁取得动迁款是以特种存单的形式发放的,按规定,取现部分不能超过存单金额的30%,故被告钮1陈述的情况不真实,且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陆XX、钮2对被告钮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钮1、陆XX系夫妻,被告钮2系其儿子,原告詹XX系被告钮2的妻子、被告钮1与陆XX的儿媳,被告钮2、原告詹XX生育了一女即原告钮3。两原告与三被告原居住于上海市X路XX公房内。2001年7月15日,淡水路房屋动迁,被告钮1代表全家(乙方)与上海市卢湾区园林管理处(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具体内容为:“一、乙方原居住二类地段,房屋座落淡水路X弄X号,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房屋建筑面积13.706平方米。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伍+1独人,即钮1、陆XX、钮2、詹XX、钮3,乙方无异议。三、按《试行办法》规定,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2520元/平方米,乙方货币化安置款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陆仟肆佰元正。货币化安置款按乙方家庭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签约后于2001年7月15日由甲方为乙方办理“个人住房特种存单”。……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天,即2001年7月18日前搬迁原址,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贰佰元正。六、甲方应当在乙方搬迁原址后30天内,即2001年8月16日甲方将开立的“个人住房特种存单”交给乙方。七、乙方由钮1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本协议和其他文本上签字有效(租赁户主,私房所有人/、/系代理人,委托书附后)。……”。协议中另注明:“该户货币安置款中包括独身子女10m2。”。2010年8月初,被告钮1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房屋总价约为15万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钮1一人。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詹XX搬离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原告钮3和三被告。原告詹XX、钮3的户口分别于2001年11月30日、2007年4月18日迁入系争房屋内。另查明,被告钮2于2010年6月起诉要求与原告詹XX离婚,后因女儿钮3的抚养问题而撤诉。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款购置所得,两原告有权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应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因被告钮1不确认两原告为该房屋共有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室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款购置所得,两原告有权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应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钮1抗辩称系争房屋购房款中10万元系动迁款,另5万元系其个人借款,故系争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钮1提供了钮5与陆2的证明,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但两原告不予认可,而从钮建华、陆锡珍与被告钮1的关系来看,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对被告钮1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钮1抗辩称已经给付被告钮210万元,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钮2称确实收到该款,同时表示原告詹XX对此并不知情,而原告詹XX、被告钮2曾于2010年6月有离婚纠纷,基于双方的婚姻现状,本院对被告钮2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家庭来说,合资购房更合乎情理,原淡水路房屋动迁取得动迁款合计20余万,两原告作为原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享有动迁安置利益;被告钮1未与两原告商量,也未明确告知系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即购买了系争房屋,动迁款的下发与被告钮1购房具有延续性,现被告钮1无法证明购买房屋未动用动迁款中属于两原告的权利份额,故系争房屋资金的来源应为动迁款,两原告应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依物权法规定,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作为家庭成员,现两原告仅要求确认自己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詹XX与原告钮3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共有人。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钮1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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