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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正大集团江西区首席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医保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医保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南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南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李林豹,被上诉人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胡某某,原审第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谭某自2006年2月开始在原告公司实习,同年7月转为正式员工,做销售员工作。2007年10月20日18时许,第三人谭某与销售部主管罗经理到南昌县拜访客户后,应同事郑XX邀请,参与陪同其公司的客户吃饭,饭后又与同事回住处地(莲塘乡镇招待所)途中,其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莲塘大桥时,遇万四毛驾驶赣x摩托车相向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双方摩托车受损,人员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违反交通法38条负同等责任,各自修车,自行治疗。事故发生后,谭某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右颞部颅骨缺损。2008年9月24日,第三人谭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异议书。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决定:认为谭某同志负伤符合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谭某认定为工伤,遂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谭某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了工伤认定的审核工作,经调查后得出谭某因工作原因陪同其公司客户吃饭,饭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回住处地途中意外与万四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受损,人员受伤的同等责任事故,被告认为谭某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谭某在陪同客户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其受伤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谭某有醉酒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南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混淆概念。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有:“违反治安管理的”,并没有规定就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明明清楚第三人谭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行为,但一审法院硬是混淆概念,直接将交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立起来。竟然判决可以违反交通法,那违反了也没问题。我们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款中,并没有直接写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是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无驾照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这样严重违反公共安全的行为,一审法院竟然认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二、一审法院在保护权益方面没有分清合法与非法。人民法院保护的是人们的合法权益,当然包括自然人和企业组织。如果一个公民他不是合法地行使权利,而是违法乱纪,无证无照就可以乱驾驶机动车,就可以置公共安全于不顾,撞死他人或撞伤自己还可认定为工伤,法理何在公平何在综上,我公司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处。

被上诉人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一、我局所作谭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谭某2008年9月24日向我局申请认定其2007年10月20日下班回家途中车祸受伤为工伤,经审核,我局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2008年10月8日向南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该单位10月16日提交异议材料。根据所掌握事实情况,我局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谭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二、我局所作谭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调查,我局认为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0日18:30左右,谭某和销售部主管罗经理出差南昌县X乡拜访客户,然后吃饭,饭后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我局所作谭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谭某下班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关于南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所称谭某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我局认为相关部门并未作出谭某是犯罪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或相关法律法规的结论,故该观点不予采用。综上,我局所作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决定。

被上诉人谭某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0日晚,谭某因工作原因,陪同公司客户吃饭,饭后回住处地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人及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依据法律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支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将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混同,混淆法律概念。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将“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列为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故意将违反交通法规与违反治安管理人为地、假设等同起来,是对法律的曲解,没有事实和理论依据。首先,谭某没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关于电动车、助力车上牌照的文件,南昌市政府2008年3月27日才发布,且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案发当时为2007年10月,谭某驾驶助力车并无上牌和驾照之要求,故不存在无证无牌驾驶的定性。作为熟知交通法规的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也没有这样的认定和陈某。上诉状诉称“第三人谭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是上诉人主观臆想出来,试图为第三人罗织罪状,推卸自己的责任。2008年10月16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所谓“证明”,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要件,属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违反交通法规也不等同于违反治安管理。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从法律渊源上同属于法律,是同位法,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分,将违反交通法规等同于违反治安管理,没有法律理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列为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在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区分劳动者上班途中是否违反交通法规,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并以此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考察要件之一。这款法律正确理解应当是只要劳动者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不论过错大小,均可以认定工伤。因而,本案中谭某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即使谭某违反了交通法规,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列为工伤认定范围,其立法目的是更大范围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一方,彰显保护弱者、构建和谐社会的立法意图。劳动部门及一审法院秉承法律之精神,依据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应予维持。产生本案纠纷的终极动因是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规,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第三人不能获得国家工伤保障。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才一而再,再而三地无理缠诉。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洞察案件真相,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违章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一般情况下不能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非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这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认为行为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有调查、确认的过程,而且行为人有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确认行为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权力在公安机关,其他任何部门,包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无权行使。原审第三人谭某因工作原因与客户吃饭,饭后回家应认定为下班时间。谭某饮酒后又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行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原审第三人谭某受伤情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南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谭某有醉酒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上诉人南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上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锦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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