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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小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完玲、何桂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应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19时56分,原告驾驶川x轿车沿浏阳市X路由北盛往沙市方向行驶至沙市镇X路段时,恰遇被告罗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罗某乙在前同向行驶,发生两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两被告受轻伤,原告驾驶的轿车受损。此事故根据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被告罗某甲垫付住院医药费x.8元,司法鉴定费427元、门诊医药费907.9元,垫付被告罗某乙住院医药费5991.1元,门诊医药费620元。并垫付被告罗某甲、罗某乙伙食费4000元,垫付轿车修理费5988元,共计x.8元。被告罗某甲应承担其中的40%的,即x.32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轿车17天,该车为营运车辆,扣押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305.8元,两被告对原告车辆营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甲返还原告x.32元,并判令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05.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罗某甲驾驶摩托车靠右正常行驶,原告严重违章超载突然从后面追撞被告罗某甲,造成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罗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误工数月之久,并因此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至今原告尚未赔偿,被告罗某甲受伤后,原告因暂时无力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主动提出将自己的车辆留置作为担保,现原告却称是被告罗某甲强行扣车,纯属捏造事实。且原告的车辆虽然登记为一家租赁公司的车辆,但该车却并非营运车辆,更没有车辆修理费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车辆修理系正常维修,与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捏造事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被告罗某甲也仅仅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当时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提出将车辆留置下来作为担保,让被告自己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而现在原告却称是被告罗某乙、罗某甲扣车,纯属歪曲事实。且车辆虽是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公司名义登记,但并不能证实该车辆就是营运车辆。原告诉称的修车费用只能由原告及登记车主支付,与被告无关,即使车辆在事故中有损坏,也应由物价部门定损后方能作为损失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

2、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经济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08年12月22日调解终结的事实;

3、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共2张),拟证明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住院医药费的数额的事实;

4、浏阳市中医医院预收款专用收据(共2张),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支付了两被告各150元的预付款的事实;

5、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共2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罗某甲垫付了427元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6、被告罗某甲门诊医药费发票(共7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罗某甲垫付了门诊医药费共计907.9元的事实;

7、被告罗某乙门诊医药费发票(共7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罗某乙垫付了门诊医药费共计620元的事实;

8、伙食费收据(共2张),拟证明原告共支付两被告4000元的伙食费的事实;

9、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修理自己驾驶的轿车共花费5988元的事实;

10、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两被告扣车造成租车损失共计9305.8元的事实;

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罗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被告罗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只能承担行政责任,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2、3、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4,已计算在证据3里面,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修车费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定损,故修车损失不能证明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10,因没有营运证,无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合法营运。

被告罗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被告罗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只能承担行政责任,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2、3、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4,已计算在证据3里面,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修车费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定损,故修车损失不能证明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10,因没有营运证,无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合法营运。

被告罗某甲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浏阳市X镇河背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自愿将轿车留在被告处作医药费担保,事后原、被告经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将车取回的事实。

原告曹某某对被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因为事故发生时,河背社区居委会并未参与此事,而且根据在交警队的情况了解,与居委会的证明事实有很大差距。

被告罗某乙对被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乙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浏阳市X镇河背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自愿将轿车留在被告处作医药费担保,事后原、被告经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将车取回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罗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相同。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2、3、5、6、7、8,因与客观事实相符,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资格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1中所证明的交通事故经过的认定,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经过的证明部分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提出不能重复计算的异议成立.

对证据9,两被告均对修车费用的数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修车费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车损评定,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修车费用数额予以确认;

对证据10,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系合法营运,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系合法营运车辆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车辆系非法营运车辆,故本院对证据10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之目的亦予以确认。

对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提交的浏阳市X镇河背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认为证明单位并未参与交通事故的调处,不能证明该证据拟证明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河背社区居委会证明,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对该份证据欲证明之事实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19时56分,原告驾驶牌号为川x别克君威轿车沿浏阳市X路由北盛往沙市方向行驶至沙市镇X路段时,恰遇被告罗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罗某乙在前同向行驶,由于原告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发生两车追尾相撞,两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均未配戴头盔。2008年8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曹某某承应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乙无责任。两被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其中被告罗某甲住院治疗65天。2008年11月26日,被告罗某甲在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同年12月1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阳河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分析意见:被鉴定人罗某甲1、颜面部挫擦伤;2、右耳廓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脑震荡,此损伤应系惯性外力(如交通工具)作用损伤所致,根据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该损伤不够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残条件,但被鉴定人时有头晕、右耳部疼痛,应巩固治疗为宜。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罗某甲所受损伤不够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评估被鉴定人罗某甲后续医疗费为币1600元左右以巩固治疗,继续休息1个月为妥。被告罗某乙住院治疗30天,2008年11月26日在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分析意见为:1、伤者脑震荡、头皮挫裂创、右耳廓挫裂创;左眉弓皮肤挫裂创,符合交通事故形成;2、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该损伤不构成伤残,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五十一条比照第六条之规定,该损伤属于轻伤,其后期医疗费用在1500元左右酌定。鉴定结论:伤者罗某乙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不构成伤残。2008年9月10日,被告罗某乙出院诊断记录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外耳廊挫裂伤。依据现有证据,被告罗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x.8元、门诊医药费907.9元、司法鉴定费427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误工费60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2729.99元,合计x.36元。被告罗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5991.1元、门诊医药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300元,合计x.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已为被告罗某甲垫付了医疗费x.8元、门诊医药费907.9元、司法鉴定费427元、伙食费3000元,共计x.7元。为被告罗某乙垫付了住院医药费5991.1元、门诊医药费620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7611.1元。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牌号为川x别克君威轿车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营运车辆,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在北京神州租赁有限公司长沙东塘店租赁该车并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赁期限为1天。租金每天518元,保险费每天70元(原告为金卡会员,享受折后价每天259元)。事故发生当天,因两被告受伤住院需要治疗费用,原告一时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仅为两被告各垫付了150元的医疗预付款,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将原告驾驶的川x轿车留置以作医疗费的担保,直至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共计x元(不包括罗某乙父亲收的1000元伙食费)的费用后,经浏阳市X镇政府协调,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才同意由交警队取走车辆交还给原告。原告取到车辆后花费修理费共5988元,但至今未对车损进行损失评估。2008年9月4日,原告将该车返还至北京神州租赁有限公司长沙东塘店并经结算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9305.8元。2008年12月22日,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此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与前车追尾,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甲因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无责任。本案被告罗某甲的损失共计x.36元,原告应当承担80%计x.69元,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罗某甲x.7,尚差3970.99元;被告罗某乙的损失合计x.1元,原告应当承担80%计9144.88元,被告罗某甲应承担20%计2286.22元,原告已实际支付7611.1元,尚差1533.78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的部分医疗费、鉴定费、门诊医药费、伙食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5987.98元,应当由被告罗某甲承担20%计1197.6元,其余由原告自理。现该费用两被告并未持有,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租赁性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留置该车以作原告赔偿费用的担保,导致原告多交纳租车费用,该车实际留置15天,按每天518元计算,计7770元,对该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曹某某要求罗某甲、罗某乙返还医疗费、鉴定费、门诊医药费、伙食费、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二、罗某甲、罗某乙共同赔偿曹某某租金损失7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刘完玲

审判员何桂海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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