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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7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铭、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8时30分,原告吴某某骑自行车在临颍县X路X路口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伤残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属二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4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范围不清楚,没有法律规定,我们愿在保险条款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8时30分,原告吴某某骑自行车在临颍县X路X路口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112天,花去医疗费x.33元,吴某某出院后到漯河市祥安司法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09年2月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一、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二、吴某某护理依赖程度属二级。原告支付检查费500元。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某红和女儿吴某花护理,吴某某出生于1934年11月3日,原告和女儿均系农民,儿子吴某红系教师,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元月29日至2009年元月28日,实际车主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3851.6元即3851.6元×5年×80%=x元、误工费依据《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9534元÷365天×112天=2923元、残疾护理费赔偿标准同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即9534元×5年×40%=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即112天×2人×(9534元÷365天)=5846元,此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人身伤害,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x元,上述几项合计x元。下余的医疗费25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元=480元、营养费48天×10元=480元、检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23.33元,由于此事故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即70%,为此4523.33元×70%=3166.33元,加上述的x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减去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赵某某应赔偿原告x.33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事项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予以采信,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保险合同的签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签定的,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x.33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原告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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