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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陶某伙同张某、“小虎”(均另案处理)至本市X路X弄小区附近踩点,确定盗窃地点。当晚19时许,张某、“小虎”来到先前确定的作案地点,撬窗入室,进入古北路某弄某号某室,从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元,宝格丽女式手表1块、天时达女式手表1块、男式手表1块等物。当晚,张某、“小虎”将窃得的三块手表分与被告人陶某。经估价鉴定,被窃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32,661元。次日晚7时许,张某、“小虎”再次来到先前踩点小区,翻窗入室,进入古北路某弄某号某室,从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后交于被告人陶某。

2010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证人张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足迹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陶某庭审中提出:1.其没有参与踩点和预谋,没有参与共同盗窃犯罪,只是收赃;2.其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陶某伙同张某、“小虎”(均另案处理)至本市X路X弄小区附近踩点,确定盗窃地点。当晚19时许,张某、“小虎”来到先前确定的作案地点,撬窗入室,进入古北路某弄某号某室,从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元,宝格丽女式手表1块、天时达女式手表1块、男式手表1块等物。当晚,张某、“小虎”将窃得的三块手表分与被告人陶某。经估价鉴定,被窃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32,661元。次日晚7时许,张某、“小虎”再次来到先前踩点小区,翻窗入室,进入古北路某弄某号某室,从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后交于被告人陶某。

2010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某抓获,并从其暂住地缴获上述手表3块,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二人家中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及6月29日被窃情况。

2.同案关系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某事先与其和“小虎”对作案现场进行踩点,作案当天其和“小虎”共同入室实施盗窃,后将窃得的手表等财物交给了被告人陶某。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从作案现场提取到鞋印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足迹鉴定书,证实作案现场提取的鞋印系张某、陶某的鞋子所留。

5.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某住处查获被窃财物,以及将查获财物发还给被害人等情况。

7.被告人陶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与小虎等人预谋实施盗窃,并在事前进行了踩点,事后参与了分赃。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其踩点的上述作案地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陶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以及同案关系证人张某甲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陶某参与盗窃预谋,并实施了事先踩点、事后分赃等行为;其当庭否认参与共同盗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到案后提供了张某可能出现的场所的线索,但张某因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因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陶某检举揭发其他人犯罪,均未能查证属实,故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宝格丽女式手表、天时达女式手表、男式手表各一块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宜俊

审判员孙海峰

代理审判员杨培洵

书记员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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