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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关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49岁。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41岁。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特别授权),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完某(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关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20时30分,李某强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堂路口东时,与前方停放的由颜丙团驾驶的豫x号大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丙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的期限,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20时30分,李某强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颜丙团因故障停放在329县X路口南的豫x大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第(x)号认定李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丙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抢救费用582.04元,由于某情严重于2007年11月17日转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40天,医疗费为x.88元。李某某出院后到漯河市祥安司法所进行伤残鉴定,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月5日作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第08——X号鉴定:一、李某某双眼伤残程度为五级;二、智力缺损伤残程度为八级;三、院外继续治疗三个月。该所于2008年11月12日又出示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级别为三级)。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及关某某对此鉴定结论及护理级别不服,提出重新进行鉴定,但关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申请后,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等重新进行鉴定,司法所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漯冠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V(五)级和VII(七)级,并作出护理级别司法鉴定评定意见。李某某因本次外伤致颅脑视神经等损伤后,现左眼无光感并智力减退,日常部分生活能力下降,参照目前临床医学护理级别使用对象制定的标准中的规定,李某某护理级别为三级,此次鉴定李某某支付费用共13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芹(生于1955年9月16日)及儿子李某强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李某某系临颍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员工,月工资1400元。李某某受伤后该单位停发了工资,由临颍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据证实。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建生于1930年12月8日,母亲师风芹生于1926年3月12日,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庆,三子李某钟。事故发生时李某强所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于2008年5月5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临价车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估损值为1722元。另外,李某某受伤后,关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人民币。

另查明颜丙团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关某某,该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除此外还投有商业三者险x元。投保期限均为2007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x.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为2676.41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系豫x大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此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某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05元×20年×63%=x.83元;医疗费x.9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50天,因李某某月工资1400元÷30天×50天=23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05元÷365天×40天×2人=2515.52元;残后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高级法院2007年通知精神,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x元×20年×30%=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40天=120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父亲的生活费7826.72元×5年×63%÷3人=8217.30元;其标准按照高级法院上述通知精神,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其母的生活费按照上述通知精神,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2676元×5年×63%÷3人=2809.8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损坏,经鉴定车损为1722元。事故不但造成李某某人身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某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八级两处,请求精神赔偿金x元符合其规定精神。原告请求的除精神赔偿外,上述八项共计x.37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1722元,共x元,下余x.37元×30%=x.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由关某某承担。原告请求其妻的扶养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况且其妻的抚养问题应当由其子女承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没有新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元,扣除关某某已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和其它费用共计x元,下余x.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并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2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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