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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翠花、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灵井镇政府党委副书记安会峰及其司机张银超与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李某村村长李某军、李某村村民李某丙在李某村村委办公室讨论工作。在讨论工作的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执,李某乙推了李某甲肩膀一下,李某甲朝李某乙嘴部猛打了一拳,致李某乙的嘴唇穿透伤。后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自己打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灵井镇政府党委副书记安会峰及其司机张银超与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李某村村长李某军、李某村村民李某丙在李某村村委办公室讨论工作。在讨论工作的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执,李某乙推了李某甲肩膀一下,李某甲朝李某乙嘴部猛打了一拳,致李某乙的嘴唇穿透伤。后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8月30日下午快4点时,我们村的支书李某乙喊我去村部,我去时灵井镇党委副书记安会峰、安会峰的司机、李某乙都在那。后来我们村X村长李某军和群众李某丙也过去了。安会峰说我告他受贿和工作不力的事,我对安会峰说李某乙的支部书记已经干了五年了,按规定三年得重新选举,为什么不重新选举村支部书记。李某乙听后就十分生气,从办公室内掂起了一把椅子砸住我的头。于是我站起来用拳头朝李某乙嘴上打了一拳,当时他嘴流血了。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9年8月30日下午快4点,灵井镇党委副书记安会峰和他的司机张银超到我们村X村长李某军、村民李某丙,原因是前几天李某甲曾对李某军说过我们村的李某丙给安会峰送过2000元钱,安会峰是来澄清这件事的。之后我和安会峰、李某军、李某甲、李某丙到我们村委会的办公室里谈这事,安会峰问李某甲什么时间看见李某丙给他送了2000元钱,李某甲不承认他说过这些话,但是李某军和我都证明他说过这话。李某丙也说从来没有给安会峰送过钱,李某甲的瞎话被拆穿,就开始骂人,他一直在说“老子怎么样,我就是老子”等话,我就问李某甲为什么说话老子长老子短的。李某甲听后就说,老子就是骂你了,我就是你老子。我听后十分生气,按辈分李某甲还喊我爷。我就用手推李某甲的肩膀一下,李某甲从椅子上站起来就用拳头朝我嘴上重重打了一拳,当时我被打的满嘴流血,李某甲还准备打我,被李某军等拉到一边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李××证言:我是村长,李某乙是支部书记,李某甲原来是我们村X组长,前几天因工作问题被免去了组长。今天下午快4点时,灵井镇的副书记安会峰、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在我们村委会办公室讨论工作上的事,李某甲当时喝了点酒,骂李某乙,让李某乙喊他老子,李某乙不愿意,用手推了李某甲的肩膀一下,李某甲站起来用拳头朝李某乙嘴上打了一拳,李某乙被打得满嘴流血。我就赶紧拉住李某甲。

4、证人李××证言:2009年8月30日16时,我和李某甲、我们村书记李某乙、村长李某军、灵井镇政府安书记,还有安书记的司机,我们几个人在村室说事,我们正说着,李某甲就骂李某乙,李某乙上去拽李某甲,两个人就撕拽在一起,李某甲往李某乙嘴上打了一拳,李某乙的嘴就流血了。我们就赶紧上去把两个人拉开了。

5、证人安××证言:今天下午我和司机到灵井镇X村工作,李某村X组长李某甲对别人说他们村的李某丙给我送了2000元钱,我找到李某村的书记李某乙、村长李某军、村民李某丙等人说这件事。我们几个来到李某村委会办公室,到4点左右,李某甲来之后,我问李某甲这件事,他不承认。后来我们在讨论工作的过程中,李某甲开始骂李某乙,李某乙听后用手推了李某甲肩膀一下,李某甲站起来就用拳头朝李某乙的嘴上打了一拳,将李某乙打得满嘴流血。

6、证人张××证言:今天下午4点左右,我和灵井镇党委副书记安会峰一块到李某村处理问题。我和安书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军、李某甲一块在李某大队办公室里,谈关于李某甲讲李某丙给安书记送2000元钱的事。当时李某甲不承认说过这话,我们说话时,李某甲口口说:老子老子怎么怎么着。李某乙就问他骂谁的。他们两人发生争执,李某乙推了李某甲肩膀一下,李某甲朝李某乙嘴上打了一拳。当时李某乙的嘴就流血了,李某军他们就上去劝。我从屋里出来。后来派出所的人把李某甲传唤走了。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乙左上唇有1.5×0.5厘米创,创缘不规则,已缝合,相应部位唇内有一1×0.5厘米创,创缘不规则,已缝合(两创相贯通),所受损伤为轻伤。

8、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刑的情况。

9、撤诉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但要求让李某甲多住几个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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