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刘某,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刘某,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后共同在安阳县X镇张中尚经营一百货超市,二人于2006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系同胞姐妹关系。2005年5月13日,二被告因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书写欠据,书面约定月利息率为1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2006年5月13日、2007年5月13日到期后,均未归还本金,仅偿还每年利息。2006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郭某乙书写欠据,书面约定月利息率为1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到期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2007年2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书写欠据,书面约定月利息率为1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到期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甲提供的欠据3份,被告郭某乙提供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明1份及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二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二人婚姻效力从2003年7月4日起算。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经营百货超市,前后3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另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已逾5000元,而原告在诉称中仅要求利息5000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支持返还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刘某某、郭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1、由郭某乙签署的欠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亲姐姐)一万元钱的欠条,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与郭某乙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说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所以上诉人怀疑该欠条是在上诉人与郭某乙离婚之后,郭某乙恶意伪造。2、2007年2月1日,刘某某签署的欠条不是上诉人刘某某本人签署,该欠条系伪证。3、2007年没有月份和日期的刘某某签署的欠条,是上诉人刘某某在2005年时签写的,并于2006年10月由郭某乙归还,当时由于系亲戚关系没有及时要回欠条,且该欠条私自篡改,属无效证据。4、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见到欠条原件,所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中认定的证据存在瑕疵,致使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存在异议,特申请对本案致关重要的三张欠条进行鉴定,以还事实真相。
郭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并不能改变欠答辩人钱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照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乙答辩称,如果钱还了,不可能不要回欠条,谁打的欠条谁还钱。
经二审庭审查明,2007年2月1日刘某某签署的欠条,郭某甲、郭某乙均认可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系刘某某父亲代笔书写的。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没有月份和日期的刘某某签署的欠条(按手印的一张)上诉人刘某某认可是其在2005年时签写的,但其上诉称该款已于2006年10月由郭某乙归还了郭某甲,当时碍于亲戚关系没有及时要回欠条,就以上主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郭某乙、郭某甲也不认可已归还欠款,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06年10月25日由郭某乙签署的欠条,上诉人怀疑该欠条是在上诉人与郭某乙离婚之后,郭某乙恶意伪造,要求对该欠条形成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以经济困难为由放弃了签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款应由上诉人和郭某乙共同偿还郭某甲。2007年2月1日刘某某签署的欠条,刘某某上诉称不是其本人所出具的,该欠条系伪证,由于二审庭审时郭某甲、郭某乙认可该欠条不是刘某某本人书写,而是刘某某父亲所出具的,故原审判决该款由刘某某、郭某乙偿还欠妥。郭某甲可另案向书写人及实际使用人主张此笔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刘某某、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刘某某负担380元,由郭某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某波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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