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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劳动收益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3-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中民初字第121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朱屯大街X号。

代表人:齐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好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集体劳动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好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元月21日,我与被告第二村X组的社员牛喜军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元月27日入户到被告处,但被告以牛喜军系再婚为由拒绝给我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略)元。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河南省《村X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依据该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制订村规民约。1998年元月20日,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外来人员入户享受待遇的修改草案》。该修改草案第5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再婚,再婚男女双方不享受村民待遇,也不接受户粮关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牛喜军于1997年5月26日曾与村X组签订了《入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牛喜军属再婚,根据大队的规定,李某某的户口迁入本村后,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由此,我村委会无义务向其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村民牛喜军结婚,1999年元月27日,原告李某某的户口迁至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自原告李某某的户口迁入后未向其发放过集体收益分配款。经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每人每年所享受的村民待遇中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包括:劳力费2800元、旅游费400元、取暖费200元、医疗费120元、白面100斤、大米100斤、花生油10斤、澡票12张,2001年9月每人又增发(略)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牛喜军系再婚,牛喜军的前妻户口亦在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牛喜军作为户主于1997年5月26日在为原告办理户口时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签订入户协议书一份,上载明:“今有朱屯村X组村民牛喜军前来办理其妻李某某的户口,因牛喜军属再婚,根据大队的规定,李某某的户口迁入本村后,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签此协议后,作为凭证。”又查,1996年2月6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外来人员入户享受待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凡男女双方结婚,女方是村外的(农业户口)手续齐某,可办理入户手续,并享受村民待遇”。1996年12月30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又下发《关于停止执行1996年2月6日〈关于外来人员入户享受待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决定》,将该条修改为:“本村男女,双方离婚后再婚,再婚男女及其子女,只接受户粮关系,不享受村民待遇。”1998年元月20日,被告又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草案,该草案第5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再婚,再婚女、男双方不享受村民待遇,也不接受其户籍关系。”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称被告所作的规定违背《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称其上述规定并未违背原告所称的《宪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具有约束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法进行自治活动,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制定规范性文件属于自治活动的范畴,未违反法定程序,且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设定享受村民待遇的条件并未违反《宪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男女平等的原则性规定,故原告称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最后作出的文件规定,本村男女双方离婚后再婚,再婚男女不享受村民待遇,而原告李某某属于被告村民牛喜军的再婚妻子,其不应享有被告的村民待遇。再者,原告李某某之夫牛喜军在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时,曾与被告的第二村X组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某的户口迁入本村后,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并且该协议虽系牛喜军签订,但因牛喜军系原告李某某之夫,又系被告所在村X村民,且亦系原告李某某所迁入住所的户主这些事由的客观存在,足以使得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第二村X组在与牛喜军签订协议时,相信牛喜军有代理原告李某某签协议的权限,又因这些事由的存在,被告的第二村X组在主观上亦不应当知道作为原告李某某之夫的牛喜军代理原告李某某签订入户协议的行为欠缺代理权,故该入户协议书的内容对作为被代理人的原告李某某具有约束力,因此,无论根据文件规定还是双方约定,原告李某某都不应当享受村民待遇,亦不应分得集体劳动收益,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应朝

审判员耿红丽

审判员李某宏

二○○三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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