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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德玮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南海永华车业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德玮(x。

委托代理人郭晓桂,广东君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永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狮山新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胡_U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梓林,广东南天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德玮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佛山市南海区永华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永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德玮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某,第三人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永华公司对韩德玮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固紧装置”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而言,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对永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韩德玮诉称:第x号决定没有依据本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及理由而做出,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包括永华公司在内的三个不同主体分别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做出内容相同的第x号、第x号、第x号决定。鉴于南方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能够做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因此,不需再针对永华公司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审查。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韩德玮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永华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韩德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固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为2006年2月15日,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为韩德玮。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折叠接头的固紧装置,包括两个在一侧铰接的连接板(2),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连接板(2)的另一侧装有铰轴(5),螺栓(6)一端与铰轴相连,另一端连接一个可压紧在另一连接板的加紧面(4)的压块(10),手柄(12)端部有相对端部边缘偏心的铰链轴(9)装在压块(10)的槽孔(11)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紧装置,其特征在于:螺栓(6)上套有弹簧(7)对压块(10)施力。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压块(10)一侧有凸出的卡钩(8),在夹紧面(4)的相应位置上开有可插入卡钩(8)的锁槽(3)。

2009年12月10日,案外人南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并先后提交了包括如下证据在内的四份证据: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2009年12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先后提交了五份证据。

2010年1月27日,本案第三人永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3-1: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与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4相同);

证据3-2: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受理上述三案后,于2010年4月15日对上述三案合并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南方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与证据1-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3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3与证据1-4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4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4与证据1-3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永华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3-1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证据3-1与证据3-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与证据3-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证据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2010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南方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在另案中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韩德玮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尚未生效。

2010年6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第三人永华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同理,本案亦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10年1月9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2001年《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2.3“请求原则”规定,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审查范围”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案件的合并审理”规定,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负担,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案件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情形通常包括:(1)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2)针对不同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案件,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相同且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书面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合并口头审理。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

在本案和另案中,永华公司和南方公司分别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二者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是,永华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所明确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3-1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证据3-1与证据3-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与证据3-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证据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永华公司为此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针对永华公司所明确的无效理由和所提供的证据作出第x号决定。

然而,在永华公司所明确的无效理由和所提供的证据与南方公司在另案中所明确的无效理由和所提供的证据均有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永华公司作为请求人的第x号决定中使用南方公司的理由和证据对本专利进行审查,并据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做法违反了《审查指南》有关请求原则、审查范围及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且超越职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韩德玮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永华车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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