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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党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党某甲,男,4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党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根旺、代理审判员张雷、人民陪审员代国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2009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在给被告位于登封市内的一座五层楼进行外墙粉刷时,原告与田某某根据被告的指派从地上乘坐吊葫芦欲到五楼粉刷外墙,当吊葫芦上行到三楼时,突然吊葫芦下滑,将我与田某某摔下,被送到登封医院抢救,在登封治疗期间,被告以在老家治疗更方便、更周到为由骗取我与某某的同意回到鄢陵治疗,被告除先期支付治疗费8300元外,不再为我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党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400元,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失费2800元,放弃原诉状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共计x元。

被告党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摔伤的经过属实,但我与原告系合伙务工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当时一起去的有十个人,四个人搞内部粉刷,六个人搞外部粉刷,我也是搞外部粉刷的之一,原告摔住那天,我不在场,吊葫芦是李某某、田某某他们五个装的。原告在登封和鄢陵住院治疗期间,我还借钱替他们垫付过医疗费,他们现在起诉我是不对的,我们是合伙关系,我不应该赔偿他们任何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鄢陵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鄢陵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2、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其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继续治疗费用;3、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对陈某某、陈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鄢陵县人民法院对陈某某、陈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党某甲系雇佣关系及原告所受伤害是在工地上干活时从吊葫芦上摔下所致。

被告党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鄢陵县人民法院对党某乙、党某乙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鉴于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收罢麦,被告党某甲经人介绍联系到一个粉刷工程,就联系了田某某、李某某、党某乙、党某乙、步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到登封去搞粉刷,李某某干的是外部粉刷,2009年10月18日,当李某某、田某某乘坐由党某甲提供的吊篮从地面上升至三楼时,吊篮突然滑落,致使李某某、田某某从高处摔下,后被拉至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10月19日转院至鄢陵县中医院继续抢救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x.37元,在原告抢救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党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某自2009年12月25日起再需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350日、继续治疗费为x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所联系的工地上打工时,服从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由被告按日为原告结算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300元+鄢陵县中医院花费x.37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系按误工时间407天(鉴定前57天+鉴定后360天=407天)×每日80元=x元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原告在正常打工时每日可得工资80元,并非每日即得8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同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误工时间407天=5360元计算。故原告所诉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护理费2340元系按护理时间117天(鉴定前57天+鉴定后60天=117天)×每日20元=2340元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护理时间117天=1540元计算。故对原告所诉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系按住院时间17天(登封住院1天+鄢陵县中医院住院16天=17天)×每天30元=510元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继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鉴定费1500元及为鉴定而花费的放射费9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它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14元,被告党某甲负担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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