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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41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30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32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何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第二次、2009年6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姚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敏、邓子青,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湘x号奥迪轿车沿株洲市X镇方向行驶。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211线株洲县X镇X路段55KM处弯道下坡路段时,由于被告张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轿车与右边一电线杆相撞后撞上原告周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周某某被送至株洲县就诊,因病情危重转至株洲市一医院神经外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多次拖欠住院费,导致治疗多次中断。被告缴纳了部分押金后将被扣押的肇事车辆提走,此后被告再未缴纳任何某用。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现原告左侧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大不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366.07元(不包含被告已付费用)、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16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包括康复费和康复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

原告周某某在诉讼中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材料:

(一)主体资格方面

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某系司机;3、被告张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4、湘x号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何某某系该车车主;5、被告何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事故责任方面

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

(三)赔偿金额方面

7、住院费用清单4页,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药费x.07元;8、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所需陪护人员及康复费用;9、医疗费收据及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07元、鉴定费400元;10、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开支护理费x元;11、车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12、株洲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明原告有转院证明。

被告张某辩称:1、张某应当对周某某进行赔偿;2、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张某的赔偿金额。

被告张某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的部分病案资料共58页,拟证明:①原告在事发前有高血压病史;②治疗费用与原来疾病有关;③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记录不连续,怀疑原告有时未住院;2、汽油费发票400元,邮寄费收据21.50元,拟证明被告张某开支的部分鉴定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何某某无偿出借湘x号奥迪车给被告张某时,张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无任何某陷和故障,原告亦无任何某据证明何某某存在任何某错,因此,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原则,何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在诉讼中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与何某某系借用关系,何某某并未收取任何某益,借车时车况良好;2、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有赔偿责任;3、原告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0月13日的住院医疗费用一日清单(缺10月4日至8日的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时限外花费医药费一万四千多元,前32周某至2008年8月25日共开支医疗费x.69元。

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未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经被告张某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周某某“脑梗塞”、“左侧偏瘫”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2、评定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评估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伤后医疗期限;3、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有关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X号鉴定书),结论为:①颅脑损伤,右颞顶叶脑裂伤并脑内血肿,致左下肢肌力II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②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③后期需康复治疗一年,预计费用2.5万元;④根据现有的资料,已发生的费用与治疗此次外伤有关;⑤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系此次外伤所致;腔隙性脑梗塞系既往病变,与此次外伤无关。2009年4月1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自行出具司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书一),具明:被鉴定人周某某颅脑外伤后遗肢体单瘫,肌力2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5.1.f项所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由于错误适用标准条款,将五级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现予以纠正。经被告何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X号鉴定书遗漏的事项“评估伤后医疗期限”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书二),结论为: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8条(1)项,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医疗期限为32周。

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材料1-6,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住院费用清单,三被告认为:①原告的病情不需享受特殊病房待遇;②对治疗肩周某、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2640元不予认可;③治疗此次外伤的费用与总费用的比例应结合原告的病史综合认定。对证据材料8湘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三被告认为已被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取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9医疗费收据,结合X号鉴定书质证;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护理费收据,三被告认为:①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②其标准过高;③原告的证据材料9医疗费收据中已收护理费4155元,说明已在医院接受护理治疗,原告再要求护理费无依据。对证据材料11车票,三被告认为: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交通费发票265元,当庭列出的735元车票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②诉状中未要求赔偿交通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X门诊病历本,①系第二次开庭前提交,不能视为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②我方需要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③从原告的病情看没有转院的需要;④当时CT结果未出而转院,不符合逻辑。

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病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①高血压病系此次事故引起;②部分日期没有护理记录不足以证明未护理。原告对证据材料2汽油费发票、邮寄费收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和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对两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保险单,各方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3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提出质疑,对当事人的质疑,该鉴定中心出具了两份书面答复,后鉴定人肖某亦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针对原告提出的左侧肢体是偏瘫还是单瘫的质疑,鉴定人答复:被鉴定人主要表现为左下肢瘫,肌力二级,左上肢能够上举,主要表现为肩周某症状,故适用4.5.1.f(五级伤残单瘫肌力2级以下)的条款,而未适用4.5.1.e(五级伤残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的条款。针对三被告提出的有关治疗费用与治疗原有疾病有关的异议,鉴定人认为:高血压病系既往病变,与此次外伤无关,但外伤可使原高血压病加重,故临床上可使用治疗高血压的药物;除低分子肝素钙外,其余费用均与此次外伤有关,使用低分子肝素钙可能是为了预防外伤后原有的脑梗塞病情加重,低分子肝素钙与治疗本次事故所致损伤有间接关系。针对三被告提出的肩周某、腰椎间盘推掌治疗的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异议,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损伤可使原有肩周某、腰椎间盘突出症状加重,认为行推拿治疗是可以的。针对三被告提出的“特殊病房床位费三人间”、“特殊病房床位费双人间”不合理的意见,鉴定人称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该项支出合理。针对三被告提出的补充鉴定书一程序问题,鉴定人称系发现条款引用错误后自行纠正。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结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鉴定书,除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外,对其他结论无异议;对补充鉴定书一无异议;对补充鉴定书二,原告认为鉴定出32周某医疗期限不合理,理由是:①鉴定人出庭称医疗期限因人而异,因此要以病人的实际情况来判断;②原告经过32周某治疗没有痊愈,故应继续治疗,且现在仍在治疗,不能确定医疗期限。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鉴定书基本无异议,根据鉴定人的书面答复,低分子肝素钙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对补充鉴定书一,认为其程序不合法,不能直接改变结果,应为重新鉴定而不是补充鉴定,且鉴定人肖某未参加,故不应采信;对补充鉴定书二,被告何某某和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鉴定人接受当事人质询的答复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6,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8湘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其中“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鉴定结论本院将结合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综合认证;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0护理费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1车票,因原告未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X门诊病历本,系原告在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提出无转院证明后对于被告新提出的事由进行举证,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张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对其无异议,原告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张某与何某某系借用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材料3,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提交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X号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一、补充鉴定书二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市级鉴定机构作出,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该鉴定机构系省级权威鉴定机构,可信度高。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冲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司法鉴定书,除六级伤残的结论外,对其他鉴定结论及X号鉴定书查检的原告的伤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他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鉴定人答复中提到的低分子肝素钙的费用,鉴定人认为与外伤有间接关系,故亦不能直接剔除。补充鉴定书一,系鉴定人发现适用标准条款错误而纠正原部分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其鉴定结论系在未改变双方均认可的伤情结论的情况下单纯适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款所作;经本院审查,其适用标准条款正确,原告左侧肢体的伤情认定为五级伤残客观、科学;三名鉴定人之一肖某虽因出国未参加补充鉴定书一的操作工作,但对该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补充鉴定书一的五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信。对补充鉴定书二医疗期限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发表综合认证意见。

(五)本院结合上述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的答复,对原告的证据材料7住院费用清单、证据材料9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被告的证据材料1病案资料综合认证如下: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提出证据材料7住院费用清单中特殊病房开支及治疗肩周某、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不应认定,鉴定人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上述费用合理且与治疗本次外伤有关,故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三被告提出治疗此次外伤的费用与总费用的比例应结合原告的病史综合认定,该意见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某予以阐述。对鉴定费收据,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鉴定费,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的证据材料1病案资料,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的证明目的①原告在事发前有高血压病史,病案资料记载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的证明目的②治疗费用与原来疾病有关,结合X号鉴定书和鉴定人意见,病案资料显示原告原有疾病高血压、脑梗塞均已好转,故该证明目的成立;张某的证明目的③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记录不连续,怀疑原告有时未住院,原告质证称部分日期没有护理记录不足以证明未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月15日,被告张某借用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湘x号奥迪轿车沿株洲市X镇方向行驶,6时30分许,当张某驾驶该车行驶至S211线株洲县X镇X路段55KM处弯道下坡路段时,由于张某驾车在冰、雪天气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某驾驶,导致轿车与右边一栏杆相撞后,车辆横摆,与道路右侧的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周某某被急送株洲县中医院,经CT检查,发现右颞顶叶局限性血肿,于当日10时30分转院至株洲市一医院治疗,株洲市一医院诊断结果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左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4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5.右股骨下端关节面下骨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株洲市一医院诊治,原告患有的左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上述第二项)和高血压病(上述第三项)好转。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原告共住院274天,花费医药费x.07元,其中前32周某截至2008年8月25日止,共花费医疗费x.69元。迄今为止,原告周某某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何某某支付的9.1万元和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用于治疗。

2008年10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鉴定: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在本案诉讼期间,经被告张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右颞顶叶脑裂伤并脑内血肿,致左下肢肌力II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需康复治疗一年,预计费用2.5万元;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治疗此次外伤有关;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系此次外伤所致,腔隙性脑梗塞系既往病变,与此次外伤无关。同年4月1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因X号鉴定书错误适用标准条款,出具了补充鉴定书一,将六级伤残更正为五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何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X号鉴定书遗漏的事项“评估伤后医疗期限”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出具补充鉴定书二,结论为: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医疗期限为32周。

另查明:1、原告周某某出生于1941年11月21日,系退休工人,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

2、被告何某某为湘x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3、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张某开支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邮寄费21.5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合计1821.5元,原告周某某开支鉴定人出庭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应当分项支付x元保险理赔款(无财产损失)。被告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何某某是否为本案担责主体及如何某责的问题;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被告何某某是否为本案担责主体及如何某责的问题;

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中包括管理权、使用权,所有人应慎重选择出借给何某使用及出借的方式,对于出借的后果,所有人更应有所预见,为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车辆所有人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原则,何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自有车辆无偿借给被告张某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何某某和张某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不限经济利益)的归属者,二人均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均应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辆所有人何某某应与借用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医疗赔偿原则是以外界因素对人体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以医疗时限内合理的医疗费、必要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必要的二期治疗费计算赔偿数额,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补充鉴定书二系鉴定机构针对原告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作出的结论,鉴定人参考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8条(1)项,规定重型颅脑损伤的医疗时限为16-32周,是一个期限范围,鉴定结论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确定原告的医疗期限(即医疗时限)为32周,已充分考虑到被鉴定人体质的特殊性。同时,结合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的病案资料及X号鉴定书来看,①原告有高血压、左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病史,在株洲市一医院治疗过程中已对上述两病进行了治疗,病案资料载两病均已好转,故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包括治疗原来疾病的费用;②病案资料中长期医嘱单上执行停止时间至2008年6月23日止,护理记录显示原告后期多为康复治疗,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上亦多为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查费等常规费用,故补充鉴定书二与医院诊断并不矛盾且能相互印证。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时限内尚未痊愈,现仍需治疗,不能确定医疗时限的意见,由于医疗时限是指人体损伤后经治疗达临床治愈或者体征固定的时间,原告现构成残疾,难以治愈,但体征已固定,且原告一直行康复治疗,X号鉴定书亦认定原告后期需康复治疗一年,康复费另行计算,故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补充鉴定书二予以采信。原告伤后共住院274天,超出鉴定的医疗时限50天,后50天(即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10月15日)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治疗原来疾病有关,请求法院酌情划分治疗原有疾病和治疗外伤所花费用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本院参考医疗时限的鉴定结论,仅支持原告医疗时限内的医疗费,已经考虑原告治疗了原有疾病的因素。综上,本院合理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为x.69元。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伤残结果系多因一果造成,与原有疾病脑梗塞有关,由于鉴定人认为伤者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者事发前没有瘫痪史,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已经能够解释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无相反证据证实,亦不申请补充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B1、B2)之规定,五级计算60%,十级计算10%的10%,综合计算为61%,结合其户口情况和定残时间,其残疾赔偿金为x.54元×13年×61%=x.77元。

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三被告辩称医院已收护理费4155元、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的意见,因医院所收护理费系医院的医务人员对患者护理所收的医疗护理费,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是因患者伤重需要他人照顾其生活、他人因误工而产生的生活护理费,两者性质不同,原告要求护理费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虽超过了医疗时限,但后段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医嘱亦载“继续行康复对症治疗”,康复期的护理费应予赔偿,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天×40元/天×2人+(274天-30天)×40元/天×1人=x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后续治疗费x元,包括康复费和康复期护理费。根据X号鉴定书,后期康复费预计为x元。关于康复期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2009年3月26日)一直进行康复治疗,故原告定残前康复期的护理费为:40元/天×1人×160天(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3月25日)=6400元;定残后需康复治疗一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定残后康复期护理费4960元(40元/天×1人×60%×206.67天),计算天数未超过X号鉴定书确定的天数,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阶段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某辩称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应当再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事故导致伤残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以侵权造成身体、精神痛苦等纯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同,故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情节、原告的伤残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医疗时限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26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营养费2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46元。被告何某某已付赔偿款9.1万元和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已付保险理赔款8000元应予扣抵。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x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和康复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46元,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x元,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周某某x.4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1元,鉴定费用2221.5元,合计6742.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942.5元,由被告张某和何某某连带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李如鹰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旭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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