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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系上诉人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南,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7月,杨某甲从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毕业,后将户口迁至中原石油公司。杨某甲称其通过劳动部门派往中原石油公司,中原石油公司安排其到该公司下属塑编厂工作,直到2004年3月离开。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杨某甲以其在中原石油公司上班,期间中原石油公司一直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金、未按同工同酬的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为由,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月23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某甲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96年7月,杨某甲从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毕业后,将户口迁往中原石油公司,杨某甲称被劳动部门派到中原石油公司,中原石油公司安排其到下属塑编厂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中原石油公司对杨某甲诉称的事实不予承认,杨某甲对其所诉称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杨某甲、中原石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某甲的要求中原石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工资,事实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甲上诉请求判令中原石油公司补交杨某甲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补发工作期间的少发的工资x元。

中原石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照杨某甲的申请调取了濮阳中达实业发展中心的工商注册档案,查明濮阳中达实业发展中心成立于1995年9月,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原石油公司(原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其主管部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本案中,杨某甲1996年7月至2004年3月实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濮阳中达实业发展中心属于自主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杨某甲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杨某甲主张与濮阳中达实业发展中心的主管部门中原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的证明材料均是人员流转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没有必然联系,杨某甲以此为据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杨某甲主张由中原石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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