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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后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一个女孩,被告抚养两个男孩。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书两份。

主要证明内容: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

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原、被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

3、协议书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外遇,被原告发现后两人生气,经调解被告保证好好过日子。

4、被告亲笔书写保证书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被告有过错,造成原、被告生气,被告保证今后改正错误。

5、五里口乡格大李某委会证明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村委会曾解决过此事,因未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司法所处理。

6、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证人和被告曾一起在北京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有外遇。被告与原告生气并打了原告。

7、证人李某丙证言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外遇。

8、证人李某丁证言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

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对被告之父吴某广调查笔录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被告经常外出,在外胡混不务正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父母都恨透他了。

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权行政机关颁发的格式法律文书,证明效力较高,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为原、被告生气后,经人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被告亲笔书写保证书,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3、4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格大李某委会在原、被告生气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其内容真实可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8,该两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两证人所证内容均可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人系原告弟媳,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虽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但该证据取得形式合法,所证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8相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所作的调查,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证实内容不利于被告,且该证言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认证所述,对以上有效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8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某,现三子女均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矮柜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十八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由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外遇,导致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酿成矛盾,并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有外遇,造成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至今,且原告对被告所犯过错不予谅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三个婚生子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其婚生女儿,被告抚养其两个婚生子为宜。在诉讼中,原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予其两个婚生男孩的主张,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杰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两子吴某龙、吴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甲自2010年9月1日起负担其子吴某龙、吴某每人每月抚养费各50元(抚养费于每年9月1日当庭履行一次)。被告吴某某自2010年9月1日起负担其女吴某杰抚养费每月100元(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1日当庭履行一次)。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被告婚生子吴某龙、吴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紫祥

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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