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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系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系河南六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离婚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离婚。2009年4月21日,被告谢某某执笔写一协议,内容为:双方离婚后,将在半年内复婚,并将房产一套给予女方。原、被告在协议上各自署名。同日,两人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此,原告和婚生男孩谢某一直在该房生活居住。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北市外贸丝绸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东户房屋,系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5月以x元的价格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立据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处分的内容,是夫妻之间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婚生子一直在该房居住。离婚后至原告起诉一年多期间,被告就该房的权属未提出过反悔表示,应视为对财产分割内容的认可。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半年后复婚”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赠与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离婚已成事实,被告与原告复婚的承诺不影响对原、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作出的处分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内容将该房过户给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坐落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北市外贸丝绸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东户房屋(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登记所有权人谢某某)产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孙某某支付。被告谢某某提供相关证件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是有效协议实属错误。2、原判认定该协议为夫妻之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显属错误。3、该赠与协议没有约定赠与房产的户型、大小、位置等,原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协议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1日,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感情不合,双方协议离婚。同日,上诉人谢某某执笔写一协议:即双方离婚后,将在半年内复婚,并将房产一套给予女方。二人离婚后,被上诉人孙某某和婚生子谢某一直居住在该房生活。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即可视为对家庭财产的处分,也可视为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房产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上诉人谢某某将其房产一套赠与孙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子一直占有,且使用该房屋至今,所以,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有效。上诉人谢某某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所附义务未履行赠与合同无效的问题:附条件的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赠与所附义务是“半年内复婚”,属于目的赠与行为,因上诉人谢某某赠与所附义务是人身变更,不是财产对价,其所附义务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因其所附义务违反法律的规定,所附义务无法实现,当其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所以受赠人孙某某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所附义务,赠与人谢某某也不得向受赠人孙某某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只能在结果不能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上诉人谢某某并无此请求。再者,当时上诉人谢某某可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至此该权利也已丧失。所以,上诉人谢某某此项上诉观点仍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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