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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姚庄机砖厂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住所地:温县X镇X村。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又名吴某运、吴某生,男,住(略),系温县姚庄机砖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因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08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诉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川人张忠祥承揽了原告成品砖的生产任务,张某某不是原告雇佣的人员,其从事的工作不是原告安排的,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的,张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劳动部门认定张某某系工伤,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张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张某某诉称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而其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张某某的仲裁请求;3、原、被告之间已经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了纠纷。尽管原告不应该承担张某某受伤的责任,但是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对张某某进行了积极救治,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以后双方互不纠缠。综上,原告不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张某某的申诉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1、2007年1月10日,张某某在温县姚庄机砖厂上班期间,在运砖坯时,因机动三轮车倒退不慎将其右手撞伤,随被送往解放军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承担了张某某所有的医疗费。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张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向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4月23日,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张某某的伤为工伤。因温县姚庄机砖厂不服工伤认定,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8月20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温县姚庄机砖厂没有证据推翻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2007年10月26日,张某某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鉴定张某某构成了九级伤残。2008年4月30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支持了张某某的请求。因此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应赔偿被告停工留薪工资6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和仲裁费520元;2、被告张某某受伤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协商未果,就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存在争议,而原告并未拒绝赔偿。被告于2007年2月份就申请了工伤认定,然后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仲裁申请并不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出院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将工资取走,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上并没有载明原、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协商解决工伤赔偿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是否就被告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协商处理完毕如果未协商处理完毕,如何认定被告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所举证据及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1、营业执照,证明温县姚庄机砖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仲裁裁决书,证明张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3、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温县姚庄机砖厂已将砖坯的生产任务承包给了他人;

4、温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温县姚庄机砖厂已经于2006年12月31日被政府拆除;

5、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就工伤赔偿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

被告张某某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张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2、姚庄机砖厂是否承包不影响本案的定性;3、温县姚庄机砖厂是否存在,应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4、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的工资、医疗费进行了结算,对工伤赔偿事宜并未协商,该证明上的“以后互不纠缠”系原告事后所加的。

(二)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的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

2、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温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份开始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3、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4、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温县姚庄机砖厂的性质;

5、谢时清证明一份;

6、劳动仲裁庭审笔录。

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质证认为,1、工伤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系工伤依据不足,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先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再申请劳动仲裁,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没有必然的联系,工伤认定不能作为中止仲裁时效的理由;2、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证人谢时清在劳动仲裁时没有出庭作证,法庭开庭审理时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采信;3、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因当事人对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和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2、从张某某给温县姚庄机砖厂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来看,温县姚庄机砖厂已将张某某2006年的工资结清,并将工资补助到2007年1月19日,医疗费报销到2007年1月20日。证明上虽然具有“从今后互不纠缠”的内容,但是根据证明的内容分析,“从今后互不纠缠”的意思是指以后双方对医疗费和工资不得纠缠,双方并没有就被告张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协商,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但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温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应予采信,该证据不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伤害是工伤的事实。

4、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来看,该证据仅能证明温县姚庄机砖厂将红砖的生产任务承包给他人,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不是原告所雇佣的人员,该证据不能对抗工伤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效力。

5、温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分析认定。

6、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谢时清没有出庭作证,法庭不能判断谢时清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7、原、被告对张某某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职工的工资数额。但是,温县姚庄机砖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同时依据2006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213元的标准,被告张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某某系温县姚庄机砖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07年1月10日13时许,张某某在温县姚庄机砖厂上班期间,在运砖坯时,因机动三轮车倒退不慎将其右手撞伤,随被送往解放军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为右手拇指末节挤压离断伤,张某某住院治疗12天。温县姚庄机砖厂承担了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温县姚庄机砖厂将张某某2006年工资已经付清,并支付给张某某2007年1月10日至1月19日的工资补助280元。

2007年3月13日,张某某向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4月23日,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温县姚庄机砖厂职工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温县姚庄机砖厂不服工伤认定,以其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2007年8月20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书。2007年9月10日,温县人民政府向温县姚庄机砖厂、张某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县姚庄机砖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0月26日,张某某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3月23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构成了九级伤残。2008年4月30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解除张某某与温县姚庄机砖厂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温县姚庄机砖厂应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工资6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仲裁费520元,由温县姚庄机砖厂负担。温县姚庄机砖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在温县姚庄机砖厂上班期间受伤,经认定是工伤,温县姚庄机砖厂应当依法承担张某某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温县姚庄机砖厂关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已协商处理完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问题。被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和计算,具体损失为:1、停工留薪工资。依据被告张某某的伤情和伤残程度,张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限按6个月计算,计款720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280元,实为692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张某某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计款9600元;3、被告张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与温县姚庄机砖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温县姚庄机砖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张某某要求温县姚庄机砖厂按照2005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34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4、仲裁费520元。

三、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里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因此不能将2007年1月10日张某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日期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张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之前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那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3月13日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没有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期间。2007年4月23日,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温县姚庄机砖厂职工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温县姚庄机砖厂不服工伤认定,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8月20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张某某向有关机关请求了权利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2007年9月10日,温县姚庄机砖厂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温县姚庄机砖厂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温县姚庄机砖厂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申请仲裁期间,应从工伤认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重新计算,2007年10月26日张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温县姚庄机砖厂主张张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应支付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工资6920元;

二、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应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

三、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应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72元;

四、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应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五、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应支付被告张某某仲裁费520元;

六、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负担。

如原告温县姚庄机砖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陆保刚

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8)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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