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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邹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医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会计,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筱云,江西黄某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晴生前在崇仁县建设局工作,系邹某甲(邹某峰)、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四人的父亲,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许某某与邹某晴于1984年6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邹某梅(于X年X月X日出生),邹某梅与邹某甲等四人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1993年11月19日,邹某晴向其单位购得优惠房一套,该房屋座落在崇仁县X路X号X室,为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产权证号为(1993)字第X号,个人拥有70%的产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邹某晴。1997年11月,邹某晴病故,生前未留下遗嘱。原、被告于1997年12月9日签订了《邹某晴房屋拥有和使用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房屋由邹某晴继承人共同拥有,晓峰、琳峰各使用一间,奶奶生前使用一间,余留给杏秀和燕梅使用,如燕萍一家回崇仁探亲可居住一间,其他任何人不得住入,如杏秀再婚,不能享受使用权和房产权。”当时邹某甲等四人的奶奶李雪莲尚健在,也是继承人之一,其于1999年11月亡故,李雪莲现在仍有三个女儿在世,分别为邹某金、邹某华及邹某清,她们在本案审理中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邹某晴遗产的继承。在案件审理中,邹某甲等四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许某某对他们进行经济补偿,仅要求对他们所拥有的房屋产权进行析产,确定他们所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对于1997年12月9日许某某和邹某甲等四人双方所签订的《邹某晴房屋拥有和使用协议》,许某某认为该协议上的“邹某秀”非其本人签名,邹某甲等四人认为该签名就是本人签名。许某某虽对其签名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她又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邹某晴房屋拥有和使用协议》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四原告及被告和邹某梅的户口登记卡、《邹某晴房屋拥有和使用协议》、邹某晴房屋产权证存根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邹某晴的遗产即其坐落于崇仁县X路X号X室房屋,邹某甲等四人和许某某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虽然有部分条款:“如杏秀再婚,不能享受使用权和房产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协议其它条款:“房屋由邹某晴继承人共同拥有”合同效力。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邹某甲等四人作为邹某晴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由于邹某甲等四人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遗产实际占有人被告许某某进行经济补偿,仅要求确定房屋产权份额,本院认为,鉴于房屋属不宜分割的遗产,邹某甲等四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邹某晴的遗产即诉争房屋,首先该房屋仅有70%的产权属于许某某与邹某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有一半的属于许某某所有,另一半才是邹某晴的遗产。在邹某晴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有七人,分别为邹某甲、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许某某及其女儿邹某梅和邹某晴母亲李雪莲,其每人应分得邹某晴遗产的七分之一,即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但由于继承人之一的李雪莲又于1999年亡故,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其女儿邹某金、邹某华及邹某清及邹某晴的子女(代位继承)来继承,由于邹某金、邹某华及邹某清在本案中均放弃了对李雪莲的继承权,所以李雪莲的遗产份额应全部由邹某晴的子女邹某甲、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和邹某梅继承。综上所述,经本院核算,原告邹某甲、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分别本应拥有房屋遗产的8.5%,但考虑到在邹某晴死亡时邹某甲等四人均已成年,而邹某梅并未成年,且被告许某某、邹某梅和邹某晴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许某某和邹某梅可适当多分遗产,本院酌情把原告邹某甲、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所拥有房屋遗产的份额调整为各7%。由于邹某晴的房屋遗产仅有70%的产权,故原告邹某甲、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每人所拥有房屋产权为4.9%(7%×70%)。许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然继承人之间曾达成过协议,但并未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也未确定各继承人对邹某晴遗产的份额,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邹某甲等四人对房屋主张继承权遭到拒绝开始计算,四人在案件审理中陈述他们第一次遭到拒绝是2007年10月份,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也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许某某辩称,邹某甲等四人在邹某晴死将邹某晴的抚恤金、安置费、葬礼礼金独自侵占,依法应拿出共同分割,本院认为,许某某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许某某辩称,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x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甲、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各拥有座落于崇仁县X路X号X室房屋【(1993)字第X号】4.9%的房屋产权。二、驳回邹某甲、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0元由许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许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许某某对邹某晴的母亲也有继承权,分割后被上诉人对房屋拥有份额是8.333%,非8.5%;2、因邹某梅没有单独的住房,其他被上诉人均有独立住房,一审分割时应多照顾上诉人和邹某梅的利益,被上诉人拥有的房屋财产份额应各为2.5%;3、邹某梅在邹某晴死亡的抚养费一半x元应在房屋遗产内扣除,剩下的款项才能依法继承;4、一审仅确认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份额,未确定为哪间,也未货币化,导致被上诉人多次上门骚扰上诉人正常生活;5、被上诉人对邹某晴的抚恤金、安置费、葬礼礼金侵占,应予认定进行分割;6、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应确认计算进去;7、案件受理费应按责分担,不应由上诉人一人分担;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对邹某晴死亡后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对其抚恤金、安置费、葬礼礼金进行确认,对其邹某梅的抚养债务予以确定,对房屋修缮费确认后再进行分割。。

四被上诉人未答辩。

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该诉争房屋产权性质的问题。上诉人许某某认为该诉争房屋个人拥有100%的产权,被上诉人邹某甲等四人认为房屋产权个人拥有70%的产权,因为在房屋产权变更时没有补足余下30%的款。本院认为,该登记在邹某晴名下的房屋从其房屋所有权存根和崇仁县公房出售审批表均载明个人拥有70%的产权,上诉人许某某认为个人拥有100%的产权并无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遗产分割时是否应多照顾邹某梅和许某某的利益多分的问题。上诉人许某某认为因邹某梅没有单独的住房,其他被上诉人均有独立住房,一审分割时应多照顾上诉人和邹某梅的利益多分。被上诉人邹某甲等四人认为一审已经对上诉人母女多分了房屋份额。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邹某梅、许某某的利益,许某某和邹某梅已经适当多分了遗产,上诉人许某某主张于法无据。

关于房屋分割是否应确定哪间的问题。上诉人许某某认为和被上诉人邹某甲等四人共有房屋因双方之间矛盾太大,无法共同居住,要求确定房屋分割具体到哪间。并提供了其被打伤的法医鉴定报告一份((1998)崇法医检字第X号)和毁坏物品照片七张证明双方发生过矛盾。被上诉人邹某甲等四人认为以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不是新证据,其只要求确认房屋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该诉争房屋系单位优惠房,个人只拥有70%的份额,不宜分割,且被上诉人邹某甲等四人一审起诉明确只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继承的份额,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邹某甲等四人的房屋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邹某甲是否侵占邹某晴的抚恤金、安置费、葬礼礼金的问题。上诉人许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邹某甲等四人对邹某晴的抚恤金、安置费、葬礼礼金侵占,应予认定进行分割,并提供了崇仁县民政局救济款收据一份,由邹某甲领取4280元;提供了崇仁县建设局邹某甲申请补助一份,邹某甲领取补助款3000元。被上诉人邹某甲等四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领款是为了补偿之前众子女已经用于葬礼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主张的抚恤金、安置费、葬礼礼金非本案诉争的遗产范围,其上诉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许某某可另行依法律处理。关于房屋维修是否应计算到房屋价值的问题。上诉人许某某诉称房屋进行了装修,认为装修款应计算到房屋价值中。被上诉人邹某甲等四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邹某梅的抚养费应否计算为邹某晴的债务问题。上诉人许某某认为邹某晴死亡时邹某梅仅11岁,至今邹某晴应承担邹某梅一半的抚养费x元,上诉人许某某认为该款应在邹某晴遗产中扣除。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邹某晴死亡后应由邹某梅的母亲即上诉人许某某承担邹某梅的抚养义务,对其要求在遗产中扣除邹某梅的抚养费于法无据。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某甲(邹某峰)、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只主张对诉争房屋份额确权,一审判决确定邹某甲等四人的房屋产权份额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许某某和其女儿邹某梅的利益对其多分了遗产,上诉人许某某还要求多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某主张房屋装修应计算在房屋价值中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凌

审判员苏莉梅

审判员万燕飞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艾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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