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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等1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九,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4月假释。2008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苏某乙,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丙,别名朱某亭,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文森,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丁,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6月23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7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庚,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某盟,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癸,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弯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李某某,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樊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苏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贺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建、朱某菊、左建国、刘某豪、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胡某丁某其辩护人王某戊、刘某、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陶文森、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庚、被告人苏某辛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被告人陈某壬及其辩护人张某癸、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弯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为了垄断开封县X镇一带的建筑工地及土方工程,以发工资、请吃饭、洗澡为手段某罗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从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几年的发展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层次分明。胡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负责组织、策划、指挥领导手下所有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胡某丁、朱某丙等人为骨干成员,严格按照胡某甲的指示召集、带领其他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贺某、陈某某、樊某山(在逃)、赵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等人为积极参与者,事事冲锋在前,不折不扣地按照胡某甲的指派积极实施威胁、殴打、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还规定了严格的组织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有令则行,有禁则止,分工负责,事事必须汇报,不该问的绝不能问等;若有违反规定者,轻者遭到训斥、重者遭到挨打、开除等处罚。该组织为了垄断开封县X镇一带的建筑工地以及建筑工地回填土工程谋取非法钱财,经常某众拦截工地运料车,威胁、殴打施工人员;受雇于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该组织非法聚敛的钱财除用于给组织成员发工资、吃喝等组织活动外,大部分被胡某甲占为己有。以胡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在开封县X镇一带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手段某行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敛财,残害百姓,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和经济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2002年6月份,赵某伟(已死亡)因琐事和开封县X镇的“永奎”理发店的老板白某某(女)发生矛盾。赵某伟纠集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到“永奎”理发店将该理发店的玻璃门砸碎。“永奎”理发店租用的是胡某甲的姐姐胡某某家的门面房,胡某某知道后大为恼火,遂通知胡某甲过来收拾赵某伟等人。胡某甲遂纠集手下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樊某山等30余人开车迅速赶到胡某某家门面房处,手持长砍刀、羊镐把对赵某伟、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的胳膊被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赵某伟、张某某、张某某各有不同程度损伤。胡某甲、胡某某又以“赔玻璃,否则抄赵某伟家”相威胁,迫使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次日拿出1200元钱赔给胡某甲、胡某某等人,才算了事。

三、寻衅滋事罪

1、200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丁、朱某丙、林某某、樊某某到开封县X镇世纪广场一夜市摊吃饭碰到郭某某、田某、郭某某三人,胡某丁某其服刑时郭某某未去看他为由找郭某某的麻烦,带领朱某丙、林某某、樊某某等人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将郭某某头部打伤。后郭某某三人到开封县中医院进行包扎时,胡某丁某通知胡某甲、陈某壬、林某某、樊某某、苏某辛(当时未满16周岁)等10余人持械追到开封县中医院,继续对郭某某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某某的伤属轻伤。

2、2006年4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丙、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苏某辛、陈某某、樊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开封县城三八岗西南角段某的夜市摊吃饭过程中,胡某甲等人借故对同在那里吃饭的李某某、张某、高某以及张某的女友进行殴打,李某某、高某、张某均被对方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属轻伤,张某的伤属轻微伤。

3、2006年7月份,陈某某开发范某幼儿园,胡某甲得知后就指使手下冯某某、苏某某、樊某山(大蒙)等人到该工地闹事,找陈某某的麻烦。因陈某某不买胡某甲的帐。胡某甲大为恼火并亲自带领朱某丙、冯某某手持砍刀赶到范某幼儿园工地,对陈某某进行谩骂和殴打,胡某甲持砍刀将陈某某的头部砍伤。迫于胡某甲等人的淫威,陈某某无奈之下找范某支书胡某某向胡某甲说情,并给胡某甲3000元钱才算了事。

4、2007年4月16日14时许,开封县鑫达机械厂职工李某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沿上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厂区门口向西拐弯某,胡某甲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胡某甲以李某某不给其让路为由,追至该厂院内,对李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随后又纠集孙某朋、段某某等人赶到该厂再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迫使李某某夫妇下跪求饶还不算拉拉倒,后经多人劝解才算了事。经鉴定,李某某耳膜穿孔属轻伤。

5、2006年初,胡某甲的姐姐胡某某因琐事与同村的张某某家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胡某甲得知后就带领手下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冯某某、陈某壬、苏某辛、陈某某、苏某某、贺某、胡某志、赵某某等10余人手持凶器赶到现场,对张某某家人进行谩骂、围攻。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当事人带到所里处理此事期间,胡某甲又带领上述人员手持凶器围堵该所,继续对张某某家人进行恐吓、辱骂。最后,张某某家人迫于胡某甲的淫威向胡某某赔礼道歉,并拿出五千元钱给胡某甲、胡某某二人才将事件平息。

四、敲诈勒索罪

1、2002年秋天,胡某甲在给开封县X镇的常某承建楼房时,到开封县城祥符转盘东北角杨某某的门市部买了三吨水泥。几天后,胡某甲以水泥不凝固为由找到杨某某要求赔偿,并以叫质量监督局来处理相要挟。杨某某迫于无奈给胡某甲6000元钱。

2、200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贺某同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合伙到山西太原做生意,因为实力不够没有做成,几个人结算后就都回来了。后来赵某某、张某某又去太原谈生意赚了些钱。李某某、贺某得知后非常某气,就和李某才预谋想利用胡某甲这帮人的势力帮助他们向张某某、赵某某要些钱,并商定事成之后给胡某甲好处费。2005年初,贺某通过朱某丙向胡某甲汇报后,贺某先用胡某甲的手机打电话威胁张某某,并约张某某在开封市天中大酒店一楼的德克士餐厅见面。胡某甲带领手下朱某丙、冯某某伙同贺某、李某某赶到德克士餐厅和张某某见面后,对张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张某某迫于无奈只得将随身携带的4000元钱交给贺某,并答应再拿x元钱。几天后张某某又给贺某x元钱。

2005年初,贺某、李某某利用胡某甲收拾张建林某逞后,贺某、李某某就找胡某甲收拾赵某某,让赵某某拿钱。胡某甲先打电话威胁赵某某,后胡某甲带领手下朱某丙、林某某、冯某某、樊某某、陈某壬、苏某辛、苏某某、陈某某、贺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10多人赶到赵某某家,采取恐吓、谩骂等手段某赵某某及其家人实施威胁。赵某某害怕胡某甲等人找他的麻烦就拿出x元钱交给了胡某甲。胡某甲分得一万元,李某某和贺某各得五千元。

3、2005年夏天,开封县世纪佳园小某开发时,杨某某负责该工地的回填土土方工程。杨某某往该工地送黄某期间,胡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就指使手人到工地阻挠、拦截送土车辆,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某土。杨某某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迫于无奈拿出6000元钱给胡某甲才得以正常某工。

五、强迫交易罪

1、2005年11月份前后,陈某某等人开发开封县阳光小某时,将阳光小某回填土工程承包给了段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就指使手下朱某丙、冯某某、林某某、樊某某、苏某辛、靳某某等人到该工地强行拦截往工地运送土方的车辆,并对司机进行谩骂、殴打。陈某某、段某某等人迫于胡某甲等人的淫威,只得将工地的土方工程转让给胡某甲。强迫交易总价值10万余元。

2、2005年左右,开封县烟草局综合办公楼院内填土平整时,范某陈某某负责往院内送黄某。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赶到工地强行让陈某某停工,威逼陈某某将回填土工程转让给他。陈某某迫于胡某甲等人的淫威只得把价值约8万元的土方活转让给胡某甲。

六、盗窃罪

2006年夏季的一天,胡某甲伙同芦某利、陈某某、小某、郝某某等人开车到开封县X镇范某建筑公司院内盗窃建筑钢管10余根,价值1040元。

七、故意伤害罪

2005年2月3日夜,胡某丁某后因琐事和本村的陈某某发生争执,胡某丁某刀将陈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伤为重伤。

八、违法行为

(1)、2001年的10月份,开封县飞达摩托车店老板王某英因琐事和兴隆乡政府干部刘某某发生矛盾。王某英找胡某甲帮忙解决此事,胡某甲要求刘某某在兴隆宾馆请客道歉,并逼刘某某给王某传呼机。喝酒过程中,胡某甲将兴隆宾馆的餐桌掀翻,后宾馆老板李某不愿意,胡某甲又把大厅茶几摔烂,兴隆宾馆老板只好报警求助。

(2)、2002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阎里砦村的朱某某因卖沙土同汪某乡X村的丁某某、丁某某在祥符大道南段某生矛盾引起厮打。朱某某受伤后打电话让胡某甲帮忙,胡某甲带领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陈某壬、苏某辛、苏某某、陈某某等几十人蹿到马头村找丁某某算账。胡某甲、胡某丁某领人对丁某某家围攻并扬言:逮住丁某某要打折他的腿。丁某某家人迫于胡某甲、胡某丁某人的淫威,给胡某甲、朱某某等人5500元钱。

(3)、2003年秋天的一天,史老五以范某狄某到其开的沙场找事为由给胡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忙。胡某甲纠集并带领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陈某壬、冯某某、苏某辛等人开依维柯车先到南郊同史老五纠集的几个回民汇合,装车上一捆铁锨把。然后史老五在前面领路,直接到狄某家。胡某甲、史老五指挥手下对狄某乱棍殴打一顿,后扬长而去。

(4)、200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3时许,胡某甲的侄子胡某强拉砖路过汪某中学门口时碰住了大苏某的陈某某停在路边的三轮车,胡某强没有停车。后陈某某、陈某某在大苏某路口截住胡某强解决此事。胡某甲、胡某丁某知后就组织并带领手下朱某丙、樊某某、陈某壬、冯某某、陈某某、苏某辛等人赶到大苏某,对陈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后经史老五说和才算了结。

(5)、2003年春天的一天上午,胡某甲的马六轿车在人行家属院东边路上停放时,被一辆尉氏的中巴车挂了一下。胡某甲得知后就指使手下围住中巴车不让走,恐吓司机,中巴车司机托胡某马说情,最后胡某甲逼对方把车修好,并拿出2000元钱赔给胡某甲。

(6)、200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冯某某与陈某某在祥符湖碰到苏某辛,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苏某辛不小某掉到祥符湖里。苏某辛向胡某甲求救,胡某甲以其手下受欺负为由,组织朱某丙、苏某辛、樊某某、樊某山(大蒙)等人围攻陈某某家,后经陈某某的家人向胡某甲求情在又一锅请客才算了事。

(7)、2003年,刘某某在原开封县电业局安装公司院内打高某公路护坡板。独乐岗田某刚(格振)想给刘某某送料,就找胡某甲帮忙摆平此事。胡某甲就命令朱某丙带领樊某某、冯某某、苏某某、苏某辛、陈某壬、陈某某等人跟着田某刚到开封县电业局安装公司院内对施工人员进行威胁,后经姚某某出面说情,胡某甲等人才不找事。

(8)、2003年3、4月份,开封县邮政家属院小某正在施工,往工地送回填土的是范某的苏某某等人。胡某甲带领手下冯某某、樊某某、胡某丁某人赶到工地强行让工地停工,在工地骂了一会儿,显显威风就回去了。

(9)、2004年春天一天晚上,胡某甲驾驶着马六轿车带着朱某丙、冯某某、林某某、陈某壬等人在开封县三八岗处将开封县X镇刘某熟肉店老板梁某某骑的摩托车撞翻,肇事后逃逸。胡某甲发现他的车牌撞丢就指使手下陈某某从开封县三八岗撞车处将他的车牌照拾过来装到轿车上。

(10)、2004年秋天,陈某的李某海(又名李某)和白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李某海受伤。李某海就让胡某甲为其出气,胡某甲得知此情况后带领手下朱某丙、樊某某、冯某某、苏某辛、樊某山(大蒙)、张某某等人开车去陈某找白某为李某海出气,走到陈某北关被开封县烟草局郭某某劝回。

(11)、2004年圣诞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胡某甲、冯某某、朱某丙、陈某壬、林某某等人酒后到范某北地监理站对面鞭炮店买100多元钱的炮。胡某甲非让卖炮老板再送六个礼花弹,老板不从,胡某甲指使手下对卖炮老板及家人实施殴打,并将鞭炮店的玻璃砸烂。

(12)、2005年2、3月份,罗王某开封的中巴客车队队长赵某某,副队长杨某某及车主朱某某三人找胡某甲帮忙,想利用胡某甲等人的在开封县的势力拦截罗王某开封的小某包车,不准小某包车私自拉人。他们提供给胡某甲有关面包车车牌照号并承诺事成之后给胡某甲好处费。胡某甲就带领手下朱某丙、樊某某、苏某辛、陈某壬、冯某某、苏某某等人在黄某河、世纪广场等地点截住这些车辆,当场把他们车上的纸标志牌撕掉,并恐吓司机不准再拉人否则砸车。事后,赵某某等人给胡某甲6000元钱表示感谢。

(13)、2005年春天的一天中午,胡某甲开着他的海马轿车拉着朱某丙、冯某某、樊某某、苏某某、陈某壬等人到碧海云天洗澡时,走到恒福街西口,有一辆罗王某开封的公交车拐弯某拐了胡某甲的车一下,没有碰到胡某甲的车。胡某甲大怒,指使其手下截住公交车。胡某甲等人大骂公交车司机,樊某某用脚跺公交车。

(14)、2005年左右,胡某甲开始卖桶装汴京生啤时,苏某辛、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帮胡某甲照看生意。开始胡某甲与陈某某分头通知十几个夜市摊老板卖胡某甲的啤酒,并一直往夜市摊上送汴京啤酒。到2007年因金星啤酒销量大,胡某甲为了控制和减少金星啤酒的销量就威胁张某某少送金星啤酒;指使手下人截住送金星啤酒的电动车不让送;嘿唬金星啤酒代理商刘某某不让他卖;截韩某某送的活力寒山啤酒车不让往夜市摊上送,并以砸车、砸啤酒、抄其家相威胁。

(15)、2005年,杨某某承包袁楼建筑公司在马庄村东申丰纺织厂回填土工程。胡某甲得知后,为了将该工程抢到手,胡某甲、靳某某带领朱某丙、冯某某、樊某某、林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等人等二十余人到施工地点阻止施工,杨某某迫于无奈将该工程转让给胡某甲等人。

(16)、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胡某甲带领手下朱某丙、冯某某、樊某某、林某某、陈某壬、苏某某等人去天泉洗澡时,一醉酒人误将朱某丙当成服务生叫朱某丙倒水,朱某丙不愿意和对方发生厮打。胡某甲就指挥手下人将那个醉酒的人毒打了一顿。

(17)、2005年冬天一天晚上,胡某甲领着朱某丙、冯某某、樊某某、林某某、陈某壬、苏某某等人喝过酒后到天泉看演艺,在摸奖时,摸到最后剩下10多个号,胡某甲想全包了,有一个观众不愿意。胡某甲就指使手下将那个人毒打一顿。最后胡某甲顺利拿下当晚剩下10多个号,并得了大奖。

(18)、2006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胡某甲开车在开封县三八岗西边的三岔路口处和一辆红色羚羊出租车相碰。胡某甲纠集手下朱某丙、冯某某、樊某某、陈某壬、苏某辛等人赶到现场,嘿唬、威胁出租车司机,逼出租车司机拿1000元钱赔给胡某甲,出租车司机吓坏了只得报警求救。

(19)、2006年秋天,朱某丙和开封县X村的徐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胡某甲带领手下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冯某某、陈某壬、苏某辛等人持钢管及木棍到世纪广场的公路上准备和徐某某叫的人支场打架,双方一照头因为都认识没打成。

(20)、2006年冬天的一天上午,赵某管理处竞标半坡店二干河上的树时,胡某甲带靳某某、朱某丙等人参与竞标,段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邵某、孙某某等人为了买住这批树,被迫给胡某甲等人x元才竞标成功。

(21)、2006年,陈某壬的内弟卢卫营在土山岗二郎庙村街上干农机修理部,二郎庙街上几个年轻人找卢卫营的麻烦,卢就给其姐夫陈某壬打电话帮忙。陈某壬遂带领苏某辛、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赶到二郎庙为其内弟出气。到那后未打成架,被二郎庙的支书劝开。

(22)、2007年夏天,开封县城关邵某在杜良乡X村开料场时,李某斌、胡某甲二人想往料场送料,邵某不同意。胡、李某人多次对邵某进行威胁,并在世纪广场对邵某进行殴打。后邵某通过其姐夫康某找到胡某甲说情才算了事。

(23)、2007年7、8月份,半坡店农业银行营业所大院拍卖的竞拍当天,胡某甲带领手下人同其他竞标者商量谁中标之事,最后商议孙某出15万元钱给其他竞标者,竞拍时只有他一人举牌。达成协议后,孙某去银行取出15万元交给胡某甲拿着,中标后由老九分给其他参与者。竞拍时除孙某举牌外还有一个人举牌,被老九等人黑唬一顿不敢再举牌了,孙某这方顺利中标。胡某甲拿着15万元钱走了。后来,其他参与竞标的人找胡某甲要钱,有的得到一部分,有的被胡某甲黑唬一顿没要到钱。

(24)、2008年6月4日晚上,开封县花生集团大门口废品站女老板苏某某与其网友王某某约会被其丈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将王某某扣在废品点打一顿,要王某某出两万元精神赔偿费。王某某就托人找到胡某甲出面摆平此事,给胡某甲x元钱的协调费。胡某甲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迫于胡某甲等人的淫威不敢再提要钱的事,胡某甲将x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贺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贺某、陈某某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陈某壬、陈某某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胡某丁某累犯。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解称:我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也没有聚众斗殴、没有敲诈勒索、没有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因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2、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3、指控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均不成立。

被告人胡某丁某解称:我与胡某甲虽是亲兄弟,但关系不好,平时都不说话,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某某到俺家打我了;其他案件也没参与。

被告人胡某丁某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丁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虽然到场但没有参与;2、被告人胡某丁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有故意伤害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3、在所犯故意伤害罪中应从轻处罚,一是被害人陈某某兴有过错,二是应以轻伤后果定罪处罚,三是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四是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胡某丁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朱某丙辩解称:指控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不成立,好多事没去。

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意见:1、指控聚众斗殴罪不成立,因2002年间被告人朱某丙在武汉打工,没有参加;2、指控寻衅滋事不成立,因被告人朱某丙先因吃饭被打伤后去了医院,没有参加;3、指控的强迫交易定性不准,不能成立;4、部分犯罪时属未成年人,被诱骗参加,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辩解称:强迫交易阳光小某没去,聚众斗殴那次去了但没动手,寻衅滋事第一起没参与。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其行为不具备该罪的四个特征;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因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3、在寻衅滋事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樊某某部分犯罪中属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知啥叫黑社会;指控寻衅滋事第一起没去,因当时在当兵;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没有去。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虽到现场但没有加害行为;3、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因在指控的该罪事件中,被告人林某某没参与;4、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证据不足。

被告人苏某辛辩解称:指控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事件中,因年龄小、不懂事,指控强迫交易不成立,因当时在萝卜市场干活没去。

被告人苏某辛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辛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3、指控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因当时被告人苏某辛年龄不满16周岁;4、指控犯敲诈勒索罪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称:我不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3、多起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陈某壬辩解称:我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敲诈勒索的事没有去。

被告人陈某壬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壬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指控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3、部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苏某某辩解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围城关派出所没去;没有参加敲诈勒索。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胡某甲团伙仅为一般的恶势力团伙;2、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第二起指控中应认定为从犯;3、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贺某辩解称:我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不与胡某甲在一起玩;指控敲诈的四千、一万元钱没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意见: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敲诈勒索罪中应认定为从犯;3、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系初犯、偶犯,没有被指控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我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敲诈勒索中没有参与,指控寻衅滋事没动手。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两起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3、在指控敲诈勒索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不在现场;4、在盗窃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第一起给四千元知道,后来的一万元不知道;第二起分了五千元;认罪伏法。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1、初犯、偶犯;2、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从犯,应从轻处罚;4、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与一般的敲诈勒索有所区别。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1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为了垄断开封县X镇一带的建筑工程及回填土土方工程,以发工资、请吃饭、洗澡为手段某罗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从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几年的发展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层次分明,胡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负责组织、策划、指挥、领导手下所有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胡某丁、朱某丙等人积极参加为骨干成员,事事冲锋在前,严格按照胡某甲的指示召集、带领其他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贺某、陈某某等人为一般参与者,不折不扣地按照胡某甲的指派积极实施威胁、殴打、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还规定了严格的组织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有令则行,有禁则止,分工负责,事事必须汇报,不该问的绝不能问等;若有违反规定者,轻者遭到训斥、重者遭到殴打、开除等处罚。该组织为了垄断开封县X镇一带的建筑工程以及建筑工地回填土工程谋取非法钱财,经常某众拦截工地运料车,威胁、殴打施工人员;受雇于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该组织非法聚敛的钱财除用于给组织成员发工资、吃喝等组织活动外,大部分被胡某甲占为己有。以胡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开封县X镇一带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手段某行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敛财,残害百姓,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该组织成员的地位、分工、纪律的事实,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的情况。

(2)被告人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苏某某、贺某、陈某某分别供述了自己在该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和实施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等24名群众证明了上述被告人称霸一方、欺压百姓的违法犯罪事实。

二、聚众斗殴罪

2002年6月份,赵某伟(已死亡)因琐事和开封县X镇的“永奎”理发店的老板白某某发生矛盾。赵某伟纠集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到“永奎”理发店将该理发店的玻璃门砸碎。“永奎”理发店租用的是胡某甲的姐姐胡某某家的门面房,胡某某知道后大为恼火,遂通知胡某甲过来收拾赵某伟等人。胡某甲纠集手下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樊某山等30余人迅速赶到胡某某家门面房处,手持长砍刀、羊镐把对赵某伟、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的胳膊被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赵某伟、张某某、张某某各有不同程度损伤。胡某甲、胡某某又以“赔玻璃,否则抄赵某伟家”相威胁,迫使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次日拿出一千二百元钱赔给胡某甲、胡某某等人,才算了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事发当天,纠集手下多人殴打到其姐姐胡某某门面房闹事的人的经过,及事后如何了结的事实。

(2)被告人樊某某、冯某某、林某某、苏某辛、陈某壬分别供述了参与该起斗殴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了当天被胡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白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的经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三、寻衅滋事罪

1、200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等人到开封县城世纪广场一夜市摊吃饭碰到郭某某、田某、郭某某三人,胡某丁某其服刑时郭某某未去看望他为由找郭某某的麻烦,带领朱某丙、樊某某等人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将郭某某头部打伤。郭某某三人到到县中医院进行包扎时,胡某丁某通知胡某甲、陈某壬、樊某某、苏某辛(未满十六周岁)等10余人持械追到县中医院,继续对郭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又将田某、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晚殴打与胡某丁某生矛盾的人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苏某辛、陈某壬分别供述了殴打的经过。

(3)被害人郭某某、田某、郭某某分别陈某了被打的经过。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2、200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丙、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苏某辛、陈某某、樊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开封县城三八岗西南角段某的夜市摊吃饭过程中,胡某甲等人借故对同在那里吃饭的李某某、张某、高某以及张某的女友进行殴打,李某某、张某被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属轻伤,张某的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晚纠集手下多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丙、陈某壬、陈某某、樊某某、苏某某、贺某分别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分别陈某了被胡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高某、胡某某、邢某某、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晚的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3、2006年7月份,陈某某开发本村范某幼儿园工程,胡某甲得知后指使手下冯某某、苏某某、樊某山(大蒙)等人到该工地闹事,找陈某某的麻烦。因陈某某不买胡某甲的帐,胡某甲大为恼火并亲自带领朱某丙、冯某某手持砍刀赶到该工地,对陈某某进行谩骂和殴打,胡某甲持砍刀将陈某某的头部砍伤。迫于胡某甲等人的淫威,陈某某无奈之下找本村支书胡某某向胡某甲说情,并给付胡某甲三千元钱才算了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天纠集带领手下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丙、冯某某、苏某某分别供述了到本村小某找陈某兴闹事的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了在开发范某幼儿园时被胡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宋某某、段某某、胡某某证实案发经过及事后解决经过。

(5)陈某某活体损失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4、2007年4月16日下午,开封县鑫达机械厂职工李某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沿开封县城上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厂区门口向西拐弯某,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胡某甲以李某某不给其让路为由,追至该厂院内,对李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随后又纠集孙某朋、段某某等人赶到该厂再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夫妇下跪求饶还不算拉到,后经多人劝解才算了事。经鉴定,李某某耳膜穿孔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天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了被胡某甲殴打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证实胡某甲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5、2006年初,胡某甲的姐姐胡某某因琐事与同村的张某某家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胡某甲得知后就带领手下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冯某某、陈某壬、苏某辛、陈某某、苏某某、贺某、胡某志、赵某某等10余人手持凶器赶到现场,对张某某家人进行谩骂、围攻。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当事人带到所里处理此事期间,胡某甲又带领上述人员手持凶器围堵该所,继续对张某某家人进行恐吓、辱骂。最后,张某某家人迫于胡某甲的淫威向胡某某赔礼道歉,并拿出五千元钱给胡某甲、胡某某二人才将事件平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天纠集他人谩骂、围攻被害人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丙、冯某某、贺某、樊某某、陈某壬分别供述了参与的事实。

(3)开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4)证人高某、张某某证实案发情况。

四、敲诈勒索罪

1、2002年秋天,胡某甲在给开封县X镇的常某承建楼房时,到开封县城祥符转盘东北角杨某的门市部买了三吨水泥。几天后,胡某甲以水泥不凝固为由找到杨某某要求赔偿,并以叫质量技术监督局来处理相要挟,杨某某迫于无奈给胡某甲六千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因水泥问题敲诈杨某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了被胡某甲敲诈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常某、毛某某证实该案的有关事实。

2、200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贺某同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合伙到山西太原做生意,因为实力不够没有做成,几个人结算后就都回来了。后来赵某某、张某某又去太原做生意赚了些钱。李某某、贺某得知后非常某气,就和李某才预谋想利用被告人胡某甲这帮人的势力帮助他们向张某某、赵某某要些钱,并商定事成之后给胡某甲好处费。2005年初,贺某通过朱某丙向胡某甲汇报后,贺某先用胡某甲的手机打电话威胁张某某,并约张某某在开封市天中大酒店一楼的德克士餐厅见面。胡某甲带领手下朱某丙、冯某某伙同贺某、李某某赶到德克士餐厅和张某某见面后,对张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张某某迫于无奈只得将随身携带的四千元钱交给贺某,并答应过几天再拿一万元钱。几天后张某某又给贺某一万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纠集其他人敲诈张建林某事实。

(2)被告人冯某某、贺某、李某某分别供述了敲诈张建林某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了被胡某甲等人敲诈的事实。

2005年初,贺某、李某某利用胡某甲收拾张某某得逞后,贺某、李某某就请求胡某甲帮忙收拾赵某某,让赵某某拿钱。胡某甲先打电话威胁赵某某,后胡某甲又带领手下朱某丙、林某某、冯某某、樊某某、陈某壬、苏某辛、苏某某、贺某等10多人赶到赵某伟家,采取恐吓、谩骂等手段某赵某某及其家人实施威胁。赵某某害怕胡某甲等人找他的麻烦被迫拿出两万元钱给了胡某甲。后胡某甲分了一万元,李某某和贺某各得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受人之托向赵某某敲诈的事实。

(2)被告人樊某某、贺某、冯某某、朱某丙、苏某辛、苏某某、陈某壬、林某某、李某某分别供述了敲诈的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了被胡某甲等人敲诈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证实胡某甲等人敲诈赵某伟的事实。

3、2005年夏天,开封县城世纪佳园小某开发时,杨某某负责该工地的回填土土方工程。杨某某往该工地送黄某期间,胡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就指使手下人到工地阻挠、拦截送土车辆,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某土。杨某某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迫于无奈拿出六千元钱给胡某甲,才得以正常某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敲诈杨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了被胡某甲敲诈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实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五、强迫交易罪

1、2005年11月份前后,陈某某等人开发开封县城阳光小某时,将该小某回填土工程承包给了段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就指使手下朱某丙、冯某某、林某某、樊某某、苏某辛、靳某某等人到该工地强行拦截往工地运送土方的车辆,并对司机进行谩骂、殴打。陈某某、段某某等人迫于胡某甲等人的淫威,只得将价值近十万元的土方工程转让给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将陈某某开发的阳光小某回填土工程抢过来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丙、冯某某分别供述了本案的有关事实。

(3)证人陈某某、段某某、焦某某、毛某某、汪某证实了本案的有关事实。

2、2005年左右,开封县烟草局综合办公楼院内填土平整时,开封县X镇X村的陈某某负责往院内送黄某。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赶到工地强行让陈某某停工,威逼陈某某将回填土工程转让给他。陈某某迫于胡某甲等人的淫威只得把价值约八万余元的土方工程转让给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争过来这份生意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证实了本案的有关事实。

六、盗窃罪

200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芦某利、陈某某、小某、郝某某等人开车到开封县X镇范某建筑公司院内盗窃建筑钢管10余根,价值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3)证人芦某某、胡某某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4)开封县X镇X村委证明证实本案中钢管被盗的事实。

(5)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钢管的价格。

七、故意伤害罪

2005年2月3日夜,被告人胡某丁某后因琐事和本村的陈某某发生争执,胡某丁某刀将陈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丁某供述。其供述了持刀将陈某某伤害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其陈某了被胡某丁某害的事实。

(3)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证实了案发的经过。

(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制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八、违法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陈某某等人于2001年至2008年6月份至之间,分别或伙同他人在开封县X镇、范某乡、陈某镇、土山岗乡、半坡店乡、杜良乡、开封市X乡X村、开封市郊区大苏某等地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营运车辆、帮忙与人打斗、扰乱拍卖秩序、威胁敲诈他人等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贺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英、李某等59名群众的证言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丁某前受刑事处罚情况。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证实与本案相关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确实充分,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胡某丁某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胡某丁某公安机关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收到条等证据,以证明胡某丁某对陈某某伤害后没有逃匿,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提供证人张某某、程某某出庭为朱某丙作证,以证明2002年农历正月初六至当年的国庆节才回开封的事实。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供证人胡某某出庭为樊某某作证,以证明2005年11月份随该证人到兰考打工十五天。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林某某的“武(闽)退字x号义务兵退出现役证、证人朱某、王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以证明1999年12月份至2001年年底林某某一直在部队服役。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苏某某的“(北)退字第x号退伍证、登记在苏某某名下的豫x号捷达车的购车发票及登记证,以证明从2006年8月份买车后,苏某某没有再参与违法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丰年公司关于陈某文在南昌的明细帐、2003年2月15日照片、陈某文的驾驶证、王某和陈某峰的书面证言、开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某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证明陈某某与陈某文系同一人,该犯平时表现较好,指控的敲诈勒索事件时及指控其他四起违法行为发生时陈某某不在开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张某某、班某某、李某某、薛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去太原做生意时第一次无纠纷,第二次有了纠纷。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证明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贺某、陈某某等人为了垄断开封县X镇一带的建筑工程以及建筑工地回填土工程谋取非法钱财,经常某众拦截工地运料车,威胁、殴打施工人员;受雇于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从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几年的发展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以被告人胡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胡某丁、朱某丙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贺某、陈某某为一般参加者。以胡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在开封县X镇一带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手段某行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敛财,残害百姓,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贺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出于报复、争霸、藐视社会秩序,组织、策划、指挥成帮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胡某丁某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贺某、陈某某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参与2001年夏天殴打郭某某三人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丙、贺某、李某某、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被害人将财物交由行为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在本罪犯罪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证据证明事发时侯不在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某甲、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某迫他人转让工程承包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胡某丁某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丁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丁、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冯某某、陈某壬、苏某某、贺某、陈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且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丙、樊某某、林某某、苏某辛、陈某壬、陈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胡某丁某累犯。

被告人胡某丁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丁某自首”、赔偿的收据等证据有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其余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林某某在部队服役未参加该期间的犯罪活动”的证据和意见,予以采信、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未参与敲诈勒索”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朱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樊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七、被告人苏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八、被告人陈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九、被告人贺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十、被告人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十三、对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26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朱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胡某丁某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樊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苏某辛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陈某壬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陈某涛

审判员段某英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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