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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1984年4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警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2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现役军人,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巫小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江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差异大而无法相处,且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被告不具备离婚条件。同时,被告并无过错,且为了尚不满一周岁的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之后,原、被告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系现役军人,且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娟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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