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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女,26岁,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7岁,汉族。

葛某某因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信检民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铭记出庭。申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1日,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葛某某于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月6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全家外出务工,被告在家便提出无理要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从新乡外出分居至今。我于2006年5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x元。

原审被告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6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张某某支付彩礼款人民币x元,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4月28日,被告葛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5月18日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二次起诉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葛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葛某某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因结婚时间不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可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被告葛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限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三日内给付。

信阳市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原审中,张某某既未向法庭提供葛某某收取彩礼x元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葛某某有借婚姻索取彩礼的行为,所以原审认定葛某某借婚姻索取彩礼并判决葛某某退还张某某彩礼x元的判决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葛某某称,我虽接受了张某某家的彩礼x元,但张某某也接受了葛某某彩电、影碟机、组合柜、床上用品及为结婚购买的衣物等嫁妆共计x元,这些物品在结婚时都要全部带到张某某家,其他的钱我也随身带到了张某某家,用于二人共同开支,故原审判决我返还x元不当。且原审适用法律也错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我与张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也办理了结婚登记,且离婚也没有造成张某某的生活困难,不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故申诉人不应退还张某某彩礼款。

被申诉人张某某称,我家经媒人向葛某某支付了x元彩礼,现在二人仅生活了三个月就离婚,故葛某某应退还我家向其给付的彩礼。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月6日,申诉人葛某某与被申诉人张某某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依照当地农村习俗,媒人蔡×(系葛某某舅妈)、李×将张某某家彩礼款x元送交葛某某母亲,葛某某父母在葛某某出嫁时陪送组合柜一套,电视机、影碟机各一台,并为葛某某置办随身新衣服、被子等床上用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葛某某因感情不和而诉讼要求离婚,原审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二人准许离婚,该离婚判决内容现已生效,二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彩礼部分以无证据证明葛某某曾收到张某某的彩礼款x元及无证据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由提出抗诉,经再审庭审查明,葛某某母亲经媒人蔡×、李×之手确已收到张某某家的彩礼现金x元,且该x元申诉人之父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故本院对葛某某收到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可,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在认定原审原告葛某某收到彩礼款后,却没有考虑到葛某某家里为二人婚姻进行了支出,并陪嫁相关物品而支出一定数额的款物,依据公平原则,这些支出应在返还彩礼款时予以考虑,参照当地农村生活水平及风俗,原审被告葛某某家的支出可酌定为x元为宜,剩余款物葛某某应予返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葛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限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申诉人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申诉人张某某彩礼款5000元。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张某某负担150元,葛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峰

审判员李友谊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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