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略)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业,宣威市(略)。现住(略)。身份号码:x
被告宣威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略)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略)余某某,宣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略)黄某丙(缺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宣威市X镇X村委会石坝村X号住(略)。现住址不详。
第三(略)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业,宣威市(略)。现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乙不服宣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宣威市民政局法定代表(略)的全权委托代理(略)余某龙,第三(略)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略)黄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威市民政局于2004年11月29日对黄某丙与王某乙的婚姻进行登记,并发给滇宣结字第(2004)x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第三(略)王某丁系我妹妹。2004年11月29日,王某丁与黄某丙办理结婚登记时,王某丁未达法定婚龄,黄某丙便冒用我的身份资料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了我与黄某丙办理结婚登记而达到黄某丙与王某丁结婚的现状。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黄某丙与王某乙的婚姻登记。
被告宣威市民政局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和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其所作的婚姻登记,是依据田坝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和常住(略)口登记卡,适用《婚姻登记条例》进行登记的,该登记并不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略)王某丁述称,我与黄某丙结婚时,我还小,不懂事,黄某丙领我去派出所打了证明后就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我根本不知道。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黄某丙与王某乙的《常住(略)口登记卡》、田坝派出所出具王某乙的《户口证明》及黄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婚姻当事(略)双方的身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其登记程序合法;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作出的登记行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当事(略)审查不严,其提交的二份《声明书》均是一(略)填写,照片上的女(略)不是王某乙而是王某丁。第三(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意见,但认为,当时其根本不知道黄某丙是利用其姐姐的名义进行婚姻登记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某乙、王某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略)取得的结婚证是利用其名进行登记的,结婚证上的王某乙不是其本(略)而是王某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其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登记并不错误。第三(略)无意见。
第三(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其进行婚姻登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其主张,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乙与第三(略)王某丁系姐妹。2004年,黄某丙欲与未达法定婚龄的王某丁结婚,同年11月26日,黄某丙带领王某丁到宣威市公安局田坝派出所取得王某乙的《户口证明》和《常住(略)口登记卡》,同月29日,黄某丙和王某丁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宣威市民政局办理了王某乙与黄某丙的结婚登记手续,宣威市民政局发给了滇宣结字第(2004)x号结婚证,王某乙知道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是国家为了更好的执行婚姻法而颁布的法律制度,婚姻当事(略)及婚姻登记机关均应当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持本(略)的户口薄、身份证等有关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对未到结婚年龄的不予登记。本案属婚姻当事(略)未达到结婚年龄而利用他(略)名义骗取婚姻登记机关,致使原告不能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略)未持有本(略)的户口薄、身份证的前提下,仅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进行登记,该婚姻登记属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略)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威市民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撤销2004年11月29日颁发的滇宣结字第(2004)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略)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略)的(略)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略)民法院。
审判长徐天富
审判员王某贵
审判员丁惠琼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思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略)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略)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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