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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雁塔区政府颁发雁宅集用07-18-2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之姐),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07级研究生,住该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新民,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某某,男,1954年7月l6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车某某之妻),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上诉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给第三人车某某颁发的雁宅集用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徐新民,第三人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之父王某武与伯父王某祥(均已亡故,王某祥未婚无子女)曾在三兆村有二处宅基地,持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处为王某甲现使用的宅基,另一处即王某甲认为与车某某有争议之地,该地一直空闲,两处宅基不相邻。在五十年代合作社后,三兆村X组在争议之地盖起了饲养室(王某甲认为饲养室是文化大革命后盖的),该宗地八组一直使用。1983年,村X路时,占用了车某某家部分老宅基,遂决定给车某某在现址划拨一院宅基,同年车某某盖起了房屋。1992年,为车某某核发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使用该地期间,原告家并未主张过土地权利事项。1998年启用新版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1992年的确权资料,于2001年12月为车某某换发了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车某某建房时,原告王某甲进行阻挡,认为车某某侵占了其1952年祖遗宅基地的部分面积,双方形成诉讼。期间,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才能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宅基在1952年时虽系原告家所有,但1956年随着生产合作社的实施,原告家所有的两处宅基,一处已变为土地使用权自用,另一处已由集体修建饲养室,截止该村将第三人调整至此处,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家使用及主张过该处宅基的事实发生,说明该宅基经合作化已收归集体所有,因而也就不存在原告姐弟继承的事项。现原告持已经作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利,与历史变革的事实已不相符,该证据已无法律效力,不能成为证明两原告与争议宅基有权利关系的依据。因而原告与被诉发证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享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争议土地自1952年始便由上诉人父亲王某武种有部分树木,此后上诉人也陆续砍伐和种植,表明上诉人一直使用该宗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50年代合作社后,三兆村X组确实在该宗土地上建起了饲养室,但只是占用了一半,其他地方仍存有上诉人的部分树木,文革后饲养室被拆掉,该宗土地恢复到1952年的事实状态,后因第三人要在该宗地扩大自家的宅基地引发纠纷,上诉人多次找土地部门协调此事,没有得到落实。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及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上诉人所持1952年的使用证虽然无效,但至少证明该时期上诉人家庭对该地享有合法权利,结合本案各种历史事实,依据各种规定,上诉人仍然对该地享有合法权利。3、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到村民自治的问题,上诉人对该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最终一直没有经集体处理,尽管文革时期集体在该土地上建了饲养室,但该行为也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丧失对该土地及地上树木的全部权利。原告的父亲曾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虽然土地所有权早已经被收回了,但对于使用权来说集体并没有收回,至少没有一个明确的处理结果。4、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在开庭完毕后,到村进行调查,调查对象都是被告和第三人组织到场,上诉人并不知晓。再次庭审中,被调查对象所做笔录明显不利于上诉人。请求撤销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行初字第X号裁定,指令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车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去法律效力。上诉人称:“第三人车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其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及的土地重叠,被告不应再给其他人确权”。事实上上诉人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持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效性必须从我国土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变化来证明其现在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来源依据是195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但随着国家新的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出台,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根本变化。1956年6月3O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二款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失效。[1989]国土[籍]字第X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与第三人并无宅基地纠纷。根据被告为第三人车某某土地登记的材料证明,该宗土地四至明确,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另有宅基地,双方之间无宅基地纠纷。被告为第三人车某某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

被上诉人车某某辩称:一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依据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对抗雁塔区人民政府07-l8-225集体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其主要证据已经于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已作废。事实是:1983年因三兆村七、八组打通街路时,占用答辩人老宅基地两间宽,因答辩人兄弟三人,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在村占用的集体土地上为答辩人划拨了宅基地一院,1992年土地登记时,雁塔区人民政府给答辩人确权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面积367.17平方米。1998年启用新版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雁塔区人民政府依据92年土地确权资料,给换发了新版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被答辩人依据36年前的1952年其父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诉讼理由,对抗雁塔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现妨碍答辩人建房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依据并不存在,没有诉讼的资格。被答辩人认为雁塔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本案的焦点是现被答辩人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证书是否还有效答辩人所持有的X-X-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未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现答辩人一户一宅,被答辩人同样也是一户一宅,且相距100多米,事实上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王某乙早已不是本村村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雁塔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行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某某使用的宅基地和上诉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车某某核发的07-l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该宗土地应为其父王某武(已故)所有,并出具了1952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因1956年6月3O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随着国家新的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已失效,上诉人所持有的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车某某核发的07-l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发证行为与上诉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李光

代理审判员牟凤燕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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