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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蓝星(集团)股份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丽,山东正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集团公司)、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在原审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集团公司,关联公司遍及全国各地,产品热销国内外。我公司自1989年开始将“蓝星”、“x”作为企业中、英文字号,经媒体宣传报道,上述字号在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1996年12月7日,我公司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商标。我公司一直注重品牌战略及品牌培植,2000年9月27日,我公司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的第x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起,我公司陆续发现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在其网站、广告、宣传册、旗帜、广告牌、建筑物、员工名片以及生产的钢化玻璃、镀膜玻璃、中空玻璃、夹层玻璃、热弯玻璃产品上使用了含有“蓝星”或“x”字样的侵权标识,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华林玻璃公司)销售了含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并且,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均在其中、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蓝星”和“x”字样。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具有利用我公司企业名称及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良好品牌形象和声誉的故意,在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蓝星”或“x”字样的侵权标识、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停止销售带有“蓝星”或“x”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蓝星”字样、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8.55万元,并在《经济日报》、《中国经营报》、《法制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在原审辩称:第一,我公司创始于1965年,于1994年更名为现名称,因此我公司对“蓝星”和“x”字样享有企业名称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上述字样,并不侵犯蓝星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我公司在经营中使用“蓝星”和“x”字样属于对自身商号的使用,且我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蓝星”与“BLUE•STAR”组合商标,虽然蓝星集团公司在初审公告期间提出了异议,但已被裁定驳回,表明我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可以与蓝星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区分;第三,虽然蓝星集团公司在第37类上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是否驰名是动态的事实,蓝星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商标在诉讼时仍然驰名,且双方并不属于同一行业,蓝星集团公司主要从事化工清洗行业,并不生产建筑用玻璃,而我公司是全国十大建筑用玻璃生产企业之一,我公司生产的浮法玻璃和镀膜玻璃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在国内外市场亦享有较高的声誉。此外,蓝星集团公司在第21类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生活用玻璃,与我公司生产的建筑用玻璃不是类似商品,且其从未使用过该商标,相关企业也已经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因此,我公司使用“蓝星”和“x”字样,不会造成误认或混淆,不会给蓝星集团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我公司没有侵犯蓝星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蓝星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在原审辩称:首先,蓝星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我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次,我公司经营的玻璃产品均是从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购进,而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产品系由威海蓝星玻璃公司供货,故我公司有合法来源,即便销售了侵权产品,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公司于1993年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成立,2001年变更为现名称,该名称与蓝星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明显不同,且我公司从事的行业与蓝星集团公司从事的行业也不相同。综上,蓝星集团公司指控我公司销售了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蓝星集团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为两个:1、第21类商品上的第x号“蓝星”、“x”及图组合商标(见附图一)。该商标由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于1996年12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钢化玻璃、镀膜玻璃、乳白玻璃、车窗玻璃、玻璃板(原材料)、水晶(玻璃制品)、非建筑用玻璃镶嵌物、彩饰玻璃、搪瓷玻璃、透明石英玻璃罩等。2001年8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6年12月6日。2、第37类服务上的第x号“蓝星”、“x”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由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于1994年10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汽车清洗、机动车清洗、清洗建筑物、锅炉清垢及修理等。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认定该商标在清洗建筑物、锅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2001年8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4年10月27日。

1989年4月11日,甘肃蓝星化学清洗集团公司成立;1992年,甘肃蓝星化学清洗集团公司更名为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简称蓝星化学清洗公司);蓝星化学清洗公司于2001年变更登记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经核准后变更为现名称。蓝星集团公司主要从事化学清洗服务。1989年至2005年,《人民日报》等报刊上刊登了上百篇含有“蓝星”字样的新闻报道或文章,内容主要为对蓝星化学清洗公司或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在化工行业方面的报道和介绍,对于“蓝星”字样的使用多为公司名称、商号。蓝星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对第x号注册商标的主要使用方式为许可他人使用,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中车汽修(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使用范围包括车窗玻璃、钢化玻璃、镀膜玻璃等,许可使用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商标使用费为每年2万元,合计10万元。此外,蓝星集团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07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北京化机设备安装工程处签订的钢化玻璃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向北京化机设备安装工程处出售蓝星x品牌的钢化玻璃用于建筑施工项目。

1994年6月10日,威海市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公司更名及调整股本的批复”,同意将威海建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12月3日,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向威海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同意确认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函”,确认“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符合《公司法》规定、威海玻璃厂为公司发起人,要求其到工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1996年12月20日,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申请公司重新登记,原登记部门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3月12日批准同意了该申请。1997年3月14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威海蓝星玻璃公司颁发了重新登记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称其于1994年6月已经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开始使用“蓝星”字号,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1999年1月28日,山东蓝星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建筑玻璃、隔热玻璃、安全玻璃、楼房用窗玻璃、窗玻璃(车窗玻璃除外)、玻璃瓦、建筑用玻璃板、路标用玻璃颗粒、平面玻璃和磨沙玻璃等。威海蓝星玻璃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2001年9月24日,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蓝星”与“BLUE•STAR”组合商标(见附图三),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商品中的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钢制门、建筑用玻璃板等。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蓝星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裁定书,认定蓝星集团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蓝星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商标与蓝星集团公司的第x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认为蓝星集团公司异议不成立,对异议商标核准注册。蓝星集团公司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复审裁定书。同年,威海蓝星玻璃公司还分别申请在第9类商品和第20类商品上注册蓝星、“x”及图形组合商标,还申请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蓝星及“BLUE•STAR”组合商标,但均未获准。2002年4月,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的“蓝星”浮法玻璃、在线镀膜玻璃被中国建材工程建设协会评为“中国建材工程建设推荐产品”;2005年10月,该公司生产的“蓝星”牌在线镀膜玻璃被评为山东省名牌产品;2005年12月,该公司生产的在线低辐射镀膜玻璃、中空玻璃被山东省建设厅评为“2004-2005年度全省新型墙材与建筑节能优秀创新技术产品”;2006年12月,威海蓝星玻璃公司还在首届全国建材行业技术革新活动中获奖。2008年7月14日,中国建材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出具证明,称“蓝星玻璃公司生产的蓝星玻璃在中国玻璃行业及市场上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信誉,是中国玻璃十大企业之一”。

威海蓝星玻璃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况为:1、宣传册上使用。使用方式为在宣传册封面、左上角或右上角上将第x号图形商标与“BLUE•STAR”、“蓝星玻璃”组合或者单独组合作为标识使用(见附图四)。产品宣传册显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在线镀膜玻璃、中空玻璃、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和热弯玻璃等;宣传册中还对“蓝星”二字做了如下阐释:“蓝星是一个企业,更是一个事业。植根于知识经济的沃土,搭乘知识经济的快车,‘蓝星’这颗蓝天下璀璨的明星必将成为国内一流、国际著名的大型玻璃企业集团。”2、广告牌上使用。使用方式为将第x号图形商标与“BLUE•STAR”、“蓝星玻璃”组合作为标识使用。3、办公楼、生产厂房、公司旗帜及员工名片上使用。使用方式为将第x号图形商标与“BLUE•STAR”、“蓝星玻璃”组合使用或将第x号图形商标与“蓝星玻璃”组合使用。4、网站//www.x.com上使用。使用方式包括在网站首页和“蓝星商标释义”页面中使用第x号图形商标与“BLUE•STAR”、“蓝星玻璃”的组合标识;在“走进蓝星”、“企业简介”、“公司架构”、“蓝星历程”、“荣誉奖台”、“产品展示”、“产品综述”、“企业文化”等页面中使用“蓝星”字样;在“蓝星商标释义”页面中对第x号图形商标与“BLUE•STAR”、“蓝星玻璃”的组合标识做了如下说明:“蓝星标志以‘蓝星’的英文‘x’,蓝天上的星星中的‘S’变化构成的基本元素,运用平面构成的‘S重复构成’方法组成商标图形……”。5、广告中使用。2004年至2005年,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在《市场报》上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第x号图形商标与“BLUE•STAR”、“蓝星玻璃”的组合标识。诉讼中,蓝星集团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包装上显示有第x号图形商标与“BLUE•STAR”、“蓝星玻璃”组合标识的镀银玻璃镜。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否认该产品是其生产,并表示其在玻璃产品上未使用过上述标识。但对上述产品上显示其公司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未作出合理解释。

蓝星华林玻璃公司于1993年10月成立,原名北X朝阳区华林经销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天祝华林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9月更名为现名称。诉讼中,蓝星集团公司提交了蓝星华林玻璃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国强创意装饰设计中心(简称国强创意中心)签订的玻璃加工订做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及玻璃实物以证明蓝星华林玻璃公司销售了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生产的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合同中约定蓝星华林玻璃公司按照国强创意中心提供的加工图纸加工玻璃,玻璃采用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生产的蓝星灰镀膜玻璃;价额为2100元。增值税发票上显示销售的货物名称为玻璃、金额亦为2100元,在发票上还有一行手写字为“6mm蓝星灰镀膜玻璃郭伟”;玻璃实物所贴的标签上显示有“蓝星”、“x”字样以及“中国威海”字样。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对上述合同、发票及玻璃实物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否认曾向国强创意中心销售过蓝星灰镀膜玻璃,并提交了一份与上述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记账联,该联上没有手写字,但其他内容与发票联一致。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向国强创意中心销售的玻璃为普通的浮法玻璃,但未就此进行举证。蓝星华林玻璃公司认可其对外销售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产品。

威海蓝星玻璃公司2006年的利润总额为1694万元,2007年的利润总额为9412.7万元。蓝星集团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据此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蓝星集团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案件调查费x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将“蓝星玻璃”、“BLUE•STAR”分别或共同与其第x号图形商标组合在一起使用于其生产的玻璃产品以及网站、广告、宣传册、旗帜、广告牌、建筑物、员工名片的显著位置。上述使用方式能够使相关公众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区别商品的提供者,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蓝星集团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客观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侵犯了蓝星集团公司对第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虽然“蓝星”文字亦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的企业字号,但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在涉案侵权标识中对“蓝星”字样的突出使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并且,其申请注册的“蓝星”与“BLUE•STAR”组合商标,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并不相同,在使用时亦未获准注册。

蓝星集团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国强创意中心与蓝星华林玻璃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订做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玻璃实物可以证明蓝星华林玻璃公司销售了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玻璃产品,蓝星华林玻璃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且蓝星华林玻璃公司认可其对外销售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产品。故认定其销售了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玻璃产品,亦侵犯了蓝星集团公司对第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第x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对注册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现该商标标识与上述第x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在已认定二被告侵犯蓝星集团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进行跨类保护以及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故对蓝星集团公司提出二被告侵犯其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蓝星集团公司提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星”字样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因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系将“蓝星”作为企业字号或字号的一部分进行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此种使用行为不应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对蓝星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蓝星集团公司主张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在其生产的玻璃产品以及网站、广告、宣传册、旗帜、广告牌、建筑物、员工名片上使用“蓝星”、“x”字样的行为除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外,还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商标法等专门法之外对于知识产权提供附加的补充性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额外保护。故在已经认定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蓝星集团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对其上述诉讼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蓝星集团公司提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星”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首先,蓝星集团公司主要从事化工清洗行业,而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则从事玻璃行业,二者的主要经营业务并不相同,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其次,截至蓝星集团公司起诉时,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将“蓝星”作为字号或字号的一部分登记为企业名称已经分别长达十一年和七年之久,在此期间,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已经通过其自身的经营在玻璃行业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而蓝星集团公司对其注册在玻璃产品上的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的主要使用方式为许可他人使用,除钢化玻璃销售合同外,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直接从事玻璃行业的经营。因此,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星”字样的行为,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对蓝星集团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判决:一、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钢化玻璃、镀膜玻璃、中空玻璃、夹层玻璃、热弯玻璃产品以及网站、广告、宣传册、旗帜、广告牌、建筑物、员工名片上使用涉案含有“蓝星”、“x”字样标识的侵权行为;二、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含有“蓝星”、“x”字样标识的玻璃产品;三、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四、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万元;五、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驳回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六项;2、威海蓝星玻璃公司赔偿蓝星集团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3、威海蓝星玻璃公司赔偿蓝星集团公司为制止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x元;4、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蓝星”字样。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威海蓝星玻璃公司侵权产品获利高这一因素。而且,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以多种形式侵权,不理睬蓝星集团公司的警告,情节恶劣。2、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蓝星”字样的行为侵犯了蓝星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以使用了商标法进行了保护后就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额外保护的理由错误,法律并没有规定二者须选择适用。

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星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对“蓝星玻璃”、“x”的使用是善意使用企业简称或字号,不是商标性使用,也不是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且威海蓝星玻璃公司享有的字号权是在先权利,应受保护。2、即便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对“蓝星玻璃”、“x”的使用是商标性使用,也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蓝星集团公司的商标权。3、即便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突出使用“蓝星玻璃”、“x”,也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对蓝星集团公司的商标权的侵犯。

被上诉人蓝星华林玻璃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在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的基础上,补充查明:2001年9月24日,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蓝星”与“BLUE•STAR”组合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商品中的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钢制门、建筑用玻璃板等。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蓝星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裁定书,认定蓝星集团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蓝星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商标与蓝星集团公司的第x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异议商标核准注册。蓝星集团公司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复审裁定书。该案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钢制门、建筑用玻璃板等上的第x号申请商标与蓝星集团公司的第x号注册商标构成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第x号和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报刊复印件、商标局关于第x号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撤销商标申请书、补正通知书、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商标局网页打印件、相关法律文书、宣传手册、照片、公证书、玻璃加工订做合同、发票、玻璃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对第21类钢化玻璃、镀膜玻璃、乳白玻璃、车窗玻璃、玻璃板(原材料)、水晶(玻璃制品)、非建筑用玻璃镶嵌物、彩饰玻璃、搪瓷玻璃、透明石英玻璃罩等享有的第x号“蓝星x”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上诉人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否认曾销售了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生产的涉案含有“蓝星”、“x”标识的玻璃产品。对于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及玻璃实物,虽然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向国强创意中心销售的玻璃为普通的浮法玻璃,但未就此进行举证。在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的网站及广告中,对其涉案含有“蓝星”、“x”标识的玻璃产品进行了宣传,且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又认可其系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的销售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蓝星华林玻璃公司销售了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生产的涉案含有“蓝星”、“x”标识的镀膜玻璃。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对商标的使用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交易文书、网络媒介、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属于对商标的使用。故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在其钢化玻璃、镀膜玻璃、中空玻璃、夹层玻璃、热弯玻璃产品以及网站、广告、宣传册、旗帜、广告牌、建筑物、员工名片上使用涉案含有“蓝星”、“x”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商标的使用。故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提出的其对“蓝星玻璃”、“x”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提出其对“蓝星”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其未能以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就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钢制门、建筑用玻璃板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蓝星”与“BLUE•STAR”组合商标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未能取得注册,该判决直接导致威海蓝星玻璃公司无权使用带有“蓝星”、“BLUE•STAR”的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故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客观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蓝星集团公司对第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上诉人蓝星华林玻璃公司销售了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玻璃产品,亦侵犯了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在已认定对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构成侵犯的前提下,对蓝星集团公司提出其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受到侵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提出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被上诉人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星”一节,因上述两公司仅仅将“蓝星”作为企业字号或字号的一部分进行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应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对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主张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在其生产的玻璃产品以及网站、广告、宣传册、旗帜、广告牌、建筑物、员工名片上使用“蓝星”、“x”字样的行为除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外,还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的同一涉案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前提下,不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故对蓝星集团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指控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被上诉人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蓝星”,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首先,蓝星集团公司主要从事化工清洗行业,而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则从事玻璃行业,二者的主要经营业务并不相同,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其次,截至蓝星集团公司起诉时,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将“蓝星”作为字号或字号的一部分登记为企业名称已经分别长达十一年和七年之久,在此期间,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已经通过其自身的经营在玻璃行业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而蓝星集团公司对其注册在玻璃产品上的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的主要使用方式为许可他人使用,除钢化玻璃销售合同外,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直接从事玻璃行业的经营。因此,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蓝星华林玻璃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对蓝星集团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和被上诉人蓝星华林玻璃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以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蓝星集团公司和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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