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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等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原告朱某乙,男。

原告朱某丙,女。

原告朱某丁,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李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宛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吴庆红,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张伟,被告宛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水金超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某甲乘坐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朱某甲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水金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等人无责任。至起诉,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x.81元,扣除被告宛运公司赔偿款11万元,尚有损失x.81元未得到赔偿。豫x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宛运公司,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2、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3、被告宛运公司赔偿原告x.8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仅承担保险条款约定的项目;3、对超出国家医疗用药范围的不承担责任;4、对无医嘱、无合法鉴定、无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5、对商业险免赔的20%不予赔偿;6、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在计算数额时不能按照侵权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享有的是以法律规定宛运公司转让的部分,因此保险合同是计算赔偿的依据;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宛运公司辩称,1、原告列本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漏列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第76条,应列司机为被告;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诉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不是合同的转让;4、保险公司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应承担诉讼费,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不应采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五原告居民户口薄、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水金超驾驶的豫x大客车与原告朱某甲乘坐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水金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甲无责任。

3、豫x机动车行驶证、水金超驾驶证。证明豫x的驾驶员为水金超及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宛运公司。

4、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证明,出租人刘XX证明。证明原告朱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赔偿项目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南阳市宛城区环东珍珠岩厂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朱某甲为宛城区环东珍珠岩厂拉货的事实。

6、南阳市第三十一小学证明。证明原告朱某乙在南阳市第三十一小学上学的事实。

7、南阳市宛城区环东珍珠岩厂证明。证明原告朱某甲之妻张兰星在南阳市宛城区环东珍珠岩厂工作的事实。

8、豫x车辆所有人李X的证言、洛阳治疗的医疗费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朱某甲去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事实。

9、医疗费票据25张、中心医院病人结算发票、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医疗费数额为x.25元。

10、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发票、南阳市吴建药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购买胸支具、轮椅费用数额为1900元。

11、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证明原告朱某甲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为144天。

1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为2520元。

13、住宿费票据236张。证明住宿费数额为5720元。

14、南阳万和医院证明、南阳万和医院票据、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证明鉴定费为1446元。

15、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某甲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四级。

16、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程度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书、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某甲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

17、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票据。证明矫形器评估费为400元。

18、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证明。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x元,更换年限为3-5年一次。

19、豫x车辆行驶证、南阳市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公司与原告朱某甲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企业基本信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票据、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代抄单。证明豫x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朱某甲。

20、南阳市龙逸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完税证、车辆管理所票据。证明豫x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费5646.8元。

21、车辆评估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维护厂票据。证明车损评估鉴定费用1900元,修理费x元。

22、原告朱某甲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名酒行证明、维护厂证明。证明营运损失为x元。

23、朱XX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上装载货物倒车费用。

24、两份市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朱某甲的营运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对户口薄有异议,第一次提供的户口薄朱某乙一页有粘贴痕迹,登记日期为2005年,其他人为2009年。第二次提供的户口薄无异议。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农村户口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有异议;对证据4,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不清,无身份证号,不能确定为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本人经济来源,应由拆迁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5,应由工资表证明收入;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张兰星的证明有异议,无用工合同、无工资表证实工资被扣除,未说明未上班的原因,事故发生在5月15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只能说明原告在洛阳住院的事实,对于结算发票应该出示发票联;对证据9,2009年12月30日票据为汽油票。2009年5月15日南阳市骨伤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缺乏诊断证明、病历。2009年8月11日票据应出具收据联,无加盖公章。2009年11月8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日期不适合。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医嘱证实。对外购药均有异议,无处方、无医嘱、无外购药证明。对洛阳票据均有异议,应有转院证明需继续治疗。对2009年10月8日的票据有异议,无相关机构的鉴定和医嘱证明需租赁该设备;对证据10,诊断证明是后补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对1100元有异议,无医嘱,价格不合理;对证据11,是复印件加盖的公章;对证据12,有异议,2520元没说明乘车时间、起止点,缺乏合理性;对证据13,毛集宾馆是桐柏的宾馆,阳光招待所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对洛阳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无证据证明合理性;对证据14,是单方委托鉴定,万和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5,南阳万和鉴定所的鉴定为单方委托,结论过高。对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无异议;对证据16,公正鉴定书咨询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且是咨询意见,主张残疾赔偿和要求护理是重复主张。认为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大部分依赖程度不够明确,比例认定有异议;对证据17,评估费400元,不是正规发票,应以物价评估,不应自行评估;对证据18,应由物价部门作出鉴定,未说明产品信息;对证据19,车辆行驶证,保单与我公司无关,对协议书有异议,对所有权无异议,我们对营运损失不该赔偿;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侵权方承担;对证据21,对完损结论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2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我公司不赔偿营运损失。且已请求误工费,未出示余老太名酒行营业执照。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承担最高限额2000元;对证据23,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4,无异议。

被告宛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第一次提供的户口薄,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二次提供的户口薄,为2010年5月18日签发的,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原始户籍;对证据2、4、6、7、9、10、12、13、18、19,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经营资格证无异议,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先盖章后书写,只应对车辆修复期间进行赔偿;对证据8,未经中心医院同意私自转院,对该费用不予赔偿;对证据11,原告提交的病历主治医师为李某,诊断证明为张超远出具;对证据14、21,应由当事人自理;对证据15,南阳万和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进行了涂改,肌力鉴定不客观准确,内固定未取出;对证据16,公正鉴定所咨询意见书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系咨询意见,与我方重新鉴定要求不符,鉴定结论违法;对证据17,评估费属当事人自理费用;对证据20,主张施救费无依据;对证据22、23,应由评估部门鉴定,应是修车期间的损失;对证据24,营运收入应由物价部门认定,与误工费重复。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责任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按合同限额内进行赔付;

2、被告宛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证明被告宛运公司投保前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宛运集团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未送达到我们,交强险条款的限额规定违背国家规定,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该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2,首先,只是单方声明,而不是一个告知笔录,根据投保人的声明结合保监会(2003)X号文件批复,仅将保险条款交给当事人阅读,不构成说明义务的履行。其次,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结合宛运集团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不能证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给过被告宛运公司。第三,根据保监会(2003)X号文件批复,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也是一个歧视性条款,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宛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费用x.84元;

2、交强险一份,单号为x;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单号为x;

4、法院调取证据两份:(1)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2)对李某、张超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朱某甲的病历经过涂改。

原告对被告宛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病历不是涂改,而是上级医师的审查及增加,原告朱某甲病情的事实存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宛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豫x机动车行驶证、水金超驾驶证为复印件,被告宛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2009年12月30日票据为汽油票,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5月15日南阳市骨伤医院票据、2009年11月8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009年8月11日票据,被告宛运公司庭审中已认可收到了该结算的发票联,又交给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外购药票据,与诊断证明中数额不符,且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洛阳票据及2009年10月8日的租赁设备票据,二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和其它依据证明其异议,结合证据8,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10、11,与证据9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请求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14、15、16、19、20、2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7,矫形器评估费不属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8,残具费为原告朱某甲伤残需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3,仅有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2、24,对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维护厂证明,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名酒行证明,本院根据市场调查结果对车辆维修期间营运损失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系格式合同,本院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评析。

对被告宛运公司所举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水金超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自东向西行驶时越过中心双黄某与对向行驶的朱某奇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某甲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水金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某甲被送至南阳市骨伤医院抢救,发生费用765.8元。因该院不具备进一步治疗条件,于当天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42天后,原告朱某甲伤情基本稳定,为防止功能丧失,急需进行器官功能康复训练,同时为了保留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床位,在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朱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结算两次费用,住院结算费用合计177天,x.03元,其中,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中途进行住院费用结算,共计x.62元,并将该结算的发票联交给被告宛运公司,被告宛运公司又交给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2009年11月8日,原告进行出院结算,自8月11日中途结算至11月8日出院结算,原告住院收费结算7289.41元。另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朱某甲门诊购药票据5张共计676.7元。原告朱某甲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时,因住院需预交5万元押金,故选择门诊治疗,门诊购药费及CT费票据5张共计3947.32元,租用CPM功能训练机72天共计2160元。

豫x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宛运公司,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宛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x.84元,其中包含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

原告朱某甲其父朱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朱某丁与李某某夫妇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朱某龙,次子朱某甲。原告朱某甲与其妻张兰星在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丙。

原告朱某甲、张兰星夫妇自2005年到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居住,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便于治疗,暂住在南阳市枣林居民点。原告朱某甲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南阳市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妻张兰星在南阳市宛城区环东珍珠岩厂工作,其子朱某乙2007至2009年在南阳市第三十一小学学习。

2010年1月5日,由南阳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0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甲其伤残程度已达四级。2010年3月10日,由河南汉冶(略)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护理等级程度提供司法咨询,2010年3月15日,出具咨询意见为:朱某甲护理等级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5月18日,被告宛运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公安机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护理依赖程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申请作重新鉴定。2010年7月29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甲损伤评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咨询意见,2010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朱某甲损伤属四级伤残,朱某甲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依据原告朱某甲伤残情况出具证明意见:根据朱某甲实际情况认为该患者应佩戴双下肢长腿支具,进行功能训练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提高。长腿支具及其辅助器具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更换年限约为三至五年一次。

2010年12月27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李某某与被告宛运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2.2万元以外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宛运公司一次性向五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7万元(含已支付的x.84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宛运公司豫x号客车因违章行驶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受伤,被告宛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主体适格。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朱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以来一直同妻儿在南阳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赔偿标准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原告朱某甲损伤评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咨询意见是依据原告朱某甲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的整体情况,在原告朱某甲本人到场进行现场鉴定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均经过二次鉴定,且二次鉴定结果一致。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住院病历的瑕疵系医院内部管理是否规范的问题,在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并不能影响整个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对原告朱某甲损伤属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四、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原告请求南阳市骨伤医院医疗费765.8元、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676.7元,有医院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177天医疗费x.03元,但原告朱某甲实际住院142天后,又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其中35天按每天15元系空挂床位费用,应支持实际发生的x.03元;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购药费及CT费共计3947.32元,租用CPM功能训练机2160元,系原告朱某甲因康复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定残日前一天,参照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x元/365天×243天=x元。3、护理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42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40元,计x元;出院至定残期间101天,按1人护理,每天40元,计4040元;定残后护理费时间为20年,按1人护理,每天40元,计x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支付2520元,酌情认定1600元。5、住宿费,在南阳治疗期间,住宿费不予支持;在洛阳治疗期间,因无力支付住院费用,选择门诊治疗,治疗期间80天,按每天40元计算,计3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42天,每天30元,计4260元;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80天,每天30元,计2400元。7、营养费,原告请求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朱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42天,每天10元,共计142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甲伤残程度为四级,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从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为0.7×x.56元×20年=x.8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病情需要已购买的胸支具与轮椅计1900元,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证明意见,主张患者应佩戴双下肢长腿支具,双下肢长腿支具及其辅助器具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更换年限约为三至五年一次,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属一种预算,数额偏高,以支持每套价款6000元,五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四次为宜,计x元。10、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车损鉴定费1900元、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3200元,属合理开支,予以支持。11、车损及施救费x.8元,系必要支出,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12、营运损失,只计算修车期间损失,根据市场调查信息,按每月6000元,共计56天,合计x元。13、原告请求支付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李某某抚养费,朱某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有长子朱某龙抚养,对朱某丁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虽生活在农村,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是以抚养人的实际生活地确定,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标准,应支付李某某抚养费20年,朱某乙抚养费11年,朱某丙抚养费16年,但根据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且李某某尚有长子朱某龙抚养,朱某乙、朱某丙还有母亲作为抚养人,应计算为11年×9566.99元+5年×9566.99元+4年×9566.99元/2人=x.82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为宜。15、装载货物倒车费用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31元。因五原告与被告宛运公司已就x.81元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本院仅对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32.2万元依法判决。五、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条款的限额规定违背国家规定,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该属于无效条款;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抗辩的主要依据是保险单及投保单中关于免赔责任等的约定,该约定载明在保险单及投保单“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投保人声明”格式条款栏,投保人未必能注意到该条款,且格式条款并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对于投保人之理解并无帮助,不构成说明义务的履行,所以应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同时根据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原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结合宛运集团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不能证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给过被告宛运公司,不应以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规定来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全部保险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营运损失及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抚养费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9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李某某负担2079.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13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琳瑜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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