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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扬民终字第288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33岁,汉族,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吉林,扬州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因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邗江县人民法院(1999)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于1998年10月31日期满)。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宁波工地工作。1997年10月,被告下属单位负责人(宁波工地)安排原告回扬州休息。1998年9月,原告获悉宁波工地工程开工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未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续订合同,直至1999年2月被告未给予明确答复,致原告不能就业至今。1997年8月,原告在宁波工地上班6天,被告未计发工资。同年11月起,原告因被告未安排工作而未领取到工资或生活补助费。1999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商谈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因原告未按时赴约而致纠纷未能妥善解决。原告在宁波工地工作时,因左眼发胀在宁波治疗。1998年2月,扬州市中医院CT检查提示为“脑萎缩”,同年9月,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因被告未提供经费而拖延至今。为此,原告一直在门诊治疗。原审判决:一、原告傅某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由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二、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傅某医疗期病假工资5316元(1997年11月至1998年10月,每月按月基本工资44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6645元[443元×12(月)+5316元×25%];生活费1760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9月,每月按160元计算);医疗费2658元[443元×6(月)],四项合计(略)元。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傅某1997年8月上班期间工资(按当时标准以6天计算),并按其数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傅某因病医疗费用按企业规定予以报销,独生子女费按企业规定领取,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按国家工资政策和企业规定给予原告傅某调资。四、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按企业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至1999年9月。五、驳回原告傅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150元;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宣判后,傅某不服,以应续订、履行劳动合同及补发工资、给予经济赔偿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出入,惟认定1999年2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商谈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因上诉人未按时赴约而致纠纷未能妥善解决一节证据不充分。另查,在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至今未与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此节事实得到被上诉人的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傅某与被上诉人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自1995年元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1998年10月31日期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既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求职登记的凭证,也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三十日内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应视为自动续延,被上诉人不能终止自动续延的劳动合同,但可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因被上诉人未及时给职工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不但要给予傅某应得工资、福利,因给傅某造成了一定损害,还应按规定给予赔偿,故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1999)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与傅某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补发2000年9月(含9月)之前所欠傅某应得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

三、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按国家工资政策和有关规定给予傅某调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傅某2000年9月(含9月)之前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650元,合计1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子平

审判员谈金贵

代理审判员王某川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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