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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圣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海,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城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彦仑,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某中华联合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金易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某华安公司)、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某都邦公司)、原审被告海城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宏阳公司)原审被告黄某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某、被上诉人金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勇、原审被告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彦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华安公司、原审被告都邦公司、原审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易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与电力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华能阜新风电场一期(高山子)工程主设备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1、被告金易公司与电力物流公司以联合运输形式,并以电力物流公司的名义承担华能阜新一期(高山子)工程风力发电场风力发电机组(机舱、叶片、轮毂、控制柜)及备品备件等运输;2、电力物流公司提供三台运输叶片的平板车与金易公司组成联合车队进行叶片运输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机舱、轮毂、附件等货物运输,由被告金易公司单独完成;3、电力物流公司负责购买合同运输范围内的货物保险并承担其费用;4、对货物的运输线路原则上按电力物流公司提供的运输方案、线路运行,特殊情况下,双方协商决定;5、发生运输事故时,被告金易公司协助电力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6、如叶片在运输途中发生破损,由双方协同修补处理。合同签订后,电力物流公司就购买运输货物的保险与中华联合长沙高开支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华能阜新一期(高山子)风力发电场67台风力发电机组(机舱、叶片、轮毂、控制柜)及备品备件等的运输。中华联合高开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某中华联合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中心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为原告。中华联合长沙高开支公司与电力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于2007年8月27日制作了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单载明启运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承保险别为基本险,货物名称为风力发电机组(叶片、机舱、轮毂、控制柜)备品备件等,数量为5台,保险金额x元,费率为0.38‰,保险费x.42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特别约定了运输区间及保险人自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联合长沙高开支公司与电力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制作保险单后,原告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了承保专用单,同意承保,并于2007年8月27日签具了保险单,并向电力物流公司提供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原告签具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电力物流公司,签单日期及核保时间均为2007年8月27日,险别、保险金额、保费、保险期限及保险单号与中华联合长沙高开支公司签具的保险单一致,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除约定运输区间外,还约定了运输叶片的车辆牌号。属被告金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原告签具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的范围内,该保险单及中华联合长沙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签发的批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辽x”主挂一体运输车辆属被告金易公司所有,车牌号“辽x”系打印错误,正确车牌号为“辽x”。原告向电力物流公司提供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主要有:1、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的标的;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3、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赔偿,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被告金易公司所有的辽x号车辆在运输华能阜新一期(高子山)风力发电机组叶片过程中,由驾驶员岳庆全负责驾驶,押运员为宋吉康。2007年11月27日5时30分左右岳庆全驾驶辽x号车运输风力发电机组叶片途中,行驶到京沈高速沈阳方向绥中路X路堵车而停车,在等候通车过程中遭辽x号货车追尾,发生两车相刮,辽x号车运输的风力发电机组叶片受损的交通事故。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于2007年12月6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辽x号车载货超长,辽x号车的驾驶员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均存在过错,且过错对引发此次事故作用相当,两车的驾驶员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辽x号车的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定,该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发生风力发电机组叶片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电力物流公司于事故当日向中华联合高开支公司及原告报案,并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中华联合高开支公司及原告提交了索赔报告,要求按x号保险单予以理赔,电力物流公司在报告中载明辽x号车是其公司车辆。原告接到报案后,委托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风力发电机组叶片进行定损,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现场查勘后,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电力物流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运输货物因碰撞致损事故案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对风力发电机组叶片的定损金额为x元(叶片损失x元,施救费x元),理算金额为x元,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保险人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负责赔偿,公估报告还载明根据x号保单及批单的特别约定,本次事故中运输货物的车辆为辽x,辽x号车属于保险合同承运车辆。在该公估报告未作出之前,中华联合长沙高开支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就电力物流公司提出的理赔申请向其上级机构中华联合长沙中心支公司及原告提交《关于申请预付赔款的报告》,并于2008年6月12日制作预付赔款申请表,呈报其上级机构中华联合长沙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审批,具体由原告按其公司的工作程序呈报相关部门和人员审批同意后,由中华联合长沙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向电力物流公司先行赔付x元。湖南立衡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后原告及中华联合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长沙高开支公司均没有再向电力物流公司赔付款项,电力物流公司实际获赔的金额为x元。电力物流公司在认可x元的赔付金额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0日向中华联合长沙中心支公司签发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但该保险权益转让书实际由原告接受,并由原告在保险权益转让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追回的货物损失的赔偿款归保险公司所有。

另查明,辽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阳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在购买车辆后因从事货物运输,于2003年12月1日与被告宏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宏阳公司同意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辽x号货车加入其公司车队,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及营运收入归属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每年向被告宏阳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宏阳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黄某乙收取了管理费。被告黄某乙在车辆营运期间于2007年10月8日为辽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黄某乙。另在营运期间被告黄某乙雇请尚飞驾驶辽x号货车,2007年11月27日与被告金易公司所有的辽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辽x号货车由尚飞驾驶。

又查明,被告金易公司对其所有的辽x号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华安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车上的一切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还查明,原告在接受电力物流公司签发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后,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易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都邦公司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赔付责任;被告华安公司承担x元的连带保险赔付责任);2、被告宏阳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3、由被告金易公司和宏阳公司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50%。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中华联合湖南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能否行使本案的代位追偿权二、被告金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三、被告华安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x元赔偿金额与被告金易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四、被告都邦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赔偿金额与被告金易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五、被告宏阳公司、黄某乙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六原告主张的x万元赔偿金额是否应予全额支持

一、关于原告中华联合湖南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能否行使本案的代位追偿权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由中华联合长沙高开支公司与电力物流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但原告作为上级机构,在同意承保后向电力物流公司签发了正式的保险单,原告与电力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其下级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中心支公司向电力物流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并接受了电力物流公司在获得赔付后签发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电力物流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被告金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第三者通常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非是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即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与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本案中被告金易公司与作为本案被保险人的电力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共同进行货物(风力发电机组叶片)运输的事实,对共同运输的风力发电机组叶片,双方约定如在运输途中发生破损,由双方共同负责,由此被告金易公司与电力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被告金易公司与电力物流公司为使双方的共同利益得到保障,双方在达成共同运输协议时约定对外以电力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并由电力物流公司负责购买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保险,基于双方的约定,电力物流公司在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将属于被告金易公司所有的承担货物运输的车辆在保险单中进行了特别约定,被告金易公司所有的承担风力发电机组叶片运输的车辆属于电力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承运车辆,被告金易公司与电力物流公司之间享有共同的保险利益,被告金易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进行风力发电机组叶片运输对外是以电力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其运输行为是为了其与电力物流公司的共同利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足见在本案中电力物流公司与被告金易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法律特征,被告金易公司属于作为被保险人的电力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且被告金易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行为。综上,在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原告不得对作为被保险人电力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的被告金易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华安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x元赔偿金额与被告金易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的问题。

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金易公司所有的辽x号车辆承保的商业保险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车上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辽x号车辆承运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标的车辆上的货物损失,被告华安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而且原告不能对被告金易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在应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与被告金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被告都邦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赔偿金额与被告金易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的问题。

被告都邦公司对被告金易公司所有的辽x号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为辽x号车辆承载的人或物以外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属辽x号车辆本车上的货物损失,被告都邦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而且原告不能对被告金易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邦公司在应赔付的2000元保险金范围内与被告金易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被告宏阳公司、黄某乙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宏阳公司、黄某乙作为辽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对辽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辽x号货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黄某乙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力物流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向电力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电力物流公司对被告黄某乙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阳公司作为辽x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向被告黄某乙收取了管理费用,其对挂靠的车辆有权也有义务进行管理,被告宏阳公司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作为车辆形式上的所有人,应对挂靠人被告黄某乙承担的责任先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向被告黄某乙行使追偿权。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宏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乙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50%。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x元赔偿金额是否应予全额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实际向电力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追偿的金额应以x元为限,由此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黄某乙、宏阳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x元(x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黄某乙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2、被告海城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应赔偿的x元款项承担垫付责任;3、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35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4677.5元,由被告黄某乙、被告海城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77.5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湖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破损承担共同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电力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对金易公司的安全责任不具有追偿权,实际上运输合同的约定恰恰相反。一审判决在认定电力公司与金易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关于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情况,一审法院仅认定了该条第一款,而对于该条第六款却只字未提,遗漏了案件重大事实。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安全要求中也约定:“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项由乙方自行负责”,由此,运输合同约定在金易公司造成货物损失且有过错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依约对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属于被保险人电力公司的组成人员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在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对《保险法》第46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解释错误,金易公司不是被保险人电力公司的组成成员;其次,电力公司与金易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运输合同,从合同书约定的职责条款及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来看,由金易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安全即时地运至约定的目的地后,再由电力公司以运输货物的件数来计算给付金易公司的运输费,根据《合同法》第288条规定,显然二者之间构成一般的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实质的联合运输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金易公司答辩称:1、本案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系湖南电力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运输合同约定义务投保,以防范、化解答辩人与其对设备所有人可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湖南电力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不存在。答辩人与湖南电力物流公司签订的《主设备运输合同》第六条双方职责中约定,湖南电力物流公司“负责购买合同运输范围内的货物保险并承担其费用”;答辩人“当发生运输事故时,负责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答辩人作为联合运输方是以湖南电力物流公司名义从事运输活动,与其对设备所有人华能阜新风电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设备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双方对运输设备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湖南电力物流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义务,即为答辩人享有该货物运输保险保障的权利,湖南电力物流公司的投保行为虽以其名义进行但系包括保障答辩人利益的共同保险行为,该共同保险行为不论投保时上诉人是否已获知,但在答辩人与湖南电力物流公司之间具有双方共同享有货物运输保险保障的意思表示,答辩人系运输合同确认的保险受益人。当货物受损属保险事故时,不论答辩人是否对该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湖南电力物流公司依据主设备运输合同保险投保约定,对答辩人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就保险事故损失向上诉人索赔。至于主设备运输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对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是针对货物损失非属保险责任时双方责任的划分。本案上诉人代位求偿的叶片损失系保险责任范围,因答辩人损害赔偿责任依主设备运输合同约定受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障,湖南电力物流公司不能向答辩人对此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向上诉人索赔,故上诉人对答辩人不具有代位求偿权。2、答辩人系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上诉人依法不得向答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答辩人与湖南电力物流公司虽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在本案设备运输中,答辩人与湖南电力物流公司形成了以其名义从事联合运输特殊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对答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其依法亦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代位求偿诉讼请求正确,答辩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公正合理。

原审被告宏阳公司答辩称:1、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基于原审判决的事实判决宏阳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是错误的,垫付责任法律有明确的;2、上诉人对黄某乙或者对宏阳公司,是否有代位求偿权,黄某乙是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对黄某乙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错误。

原审被告都邦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金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组成人员”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承包人。本案中金易公司作为电力物流公司的联合运输方,对外以电力物流公司的名义承担运输工作,在电力物流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索赔报告中将属于金易公司的事故车辆明确表述为“我公司车辆”,那么以电力物流公司名义投保所产生的保险利益,金易公司应当有权享受,因此本案中金易公司应当属于被保险人电力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中华联合湖南分公司不能对金易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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