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龙子湖区X乡X村李某小街。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乡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某乡政府)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被告李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6月3日,原李某乡政府乡长孙本龙及分管副乡长夏克亭和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垫资并组织人力承建“韩葛某班工程”,约定工程完工后即结帐付款。原告遂筹资并组织人力,于2001年8月24日将该工程施某完毕。时夏克亭指派乡政府干部康开堂到现场验收,并出具工程决算表,确定应付工程款为x元。但之后乡政府却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付款,直到2002年6月17日才开始付第一笔款x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每年年底付x元左右,到2007年春节前合计付款x元,尚欠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
被告李某乡政府辩称,韩葛某班系原郊区交通局在李某乡建立的维修李某乡X村道路X组织。被告只是在韩葛某班工程建设过程中起了积极协调作用。由于原告没有施某资质,故由被告负责原郊区交通局韩葛某班工程建设工程款的转账代付。原郊区交通局转来的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后期支付的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属诉讼主体错误。韩葛某班工程决算工程款应为x.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x元。由于被告经费紧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不定期付款,原告也已先后从被告处领走了x元,加上由被告安排乡集体企业贾庵窑厂提供的红砖x块折抵工程款9075元,原告已实际领得x元,尚余x.5元尚未领走。原告陆续签字领款的行为亦表明双方的付款方式为不定期付款,故不应存在逾期付款利息。近期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由被告结清韩葛某班工程款未果。被告愿意按照原告的实际工程决算金额x.5元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自述并由康开堂签名确认,夏克亭补述的“关于建设韩葛某班工程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韩葛某班工程的口头协议内容,以及工程验收结算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康开堂和夏克亭确为李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但证据材料上的字是否是两人所签不能确定,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承建了该工程,并未涉及工程款额和付款方式。
2、由康开堂注明“由夏克亭乡X排,我请原郊区水利局计算此表”,并由夏克亭签名确认属实的韩葛某班工程决算表一份,证明工程决算价款是x元。被告辩驳称该表格系复印件,对两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时间在2001年,康开堂和夏克亭签名落款时间是2007年,之前原告已经领过多次款,该表中的部分项目计算偏高,显失公平,其中一项综合费率应该不存在,而且没有乡政府法人签字,故对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3、原告从李某乡政府领取工程款的领条六张(2002年2月7日金额x元领条、2003年1月27日金额x元领条、2004年1月17日金额x领条、2004年11月3日金额x元领条、2005年1月21日金额x元领条、2007年2月14日金额4000元领条各一张)及原告自书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14日共从乡政府领款x元,与原郊区交通局无关。被告对上述六张领条的真实性及付款总额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驳称其中一笔x元原告在施某前就已领走,在2005年又换的领条。对被告的这一辩驳意见,原告则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手书李某乡韩葛某班工程决算表一份,证明该工程决算金额应为x.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x元。原告辩驳称该表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2001年7月18日和2001年7月26日由原告出具,并均由原李某乡乡长孙本龙签名要求安排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两次从贾庵窖厂借机砖合计x块,折款计9075元。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驳称这只是原告与贾庵窖厂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上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关于建设韩葛某班工程的说明”自述材料一份,上面有被告方原经办人康开堂签名确认,分管领导夏克亭补述,原告所举韩葛某班工程决算表亦有二人签名证明属实。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承建韩葛某班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x元的事实。被告虽对两份证据不认可,但由于原告所举两份证据上均有被告原经办人和分管领导签名确认,应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出有效反证反驳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从李某乡政府领取工程款的领条六张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中一笔x元系原告在施某前就已领走,在2005年换的领条,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书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一份,其性质属原告自述内容而非书证,本院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被告所举手书的李某乡韩葛某班工程决算表一份,无双方签字确认,不能对抗原告所举的韩葛某班工程决算表,原告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2001年7月18日和2001年7月26日由原告出具,并均有原李某乡乡长孙本龙签名要求安排的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原告虽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债权凭证现掌握在被告手中,兼原告出具条据时均有原李某乡乡长孙本龙签名要求安排的内容,故本院对两份条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项支出应作为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被告李某乡政府因韩葛某班工程与原告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先行垫资并组织人力进行施某,工程竣工后由乡政府结帐付款。期间,原告经被告批准,先后两次从乡贾庵窖厂借砖x元,折款9075元。2001年8月该工程完工后,李某乡政府分管副乡长夏克亭遂指派乡政府农办主任康开堂负责验收工作,并经审定出具工程决算表,确定应付工程款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2007年2月14日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索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韩葛某班工程进行垫资施某,双方虽系口头协议,但法律关系明确。虽然因原告做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某企业资质,双方所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业经被告验收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中扣除原告先行借砖折价款9075元。原告主张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欠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计息标准与法定计息标准不符,本院只在法定计息标准范围内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自2002年2月7日起计算欠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工程交付后被告第一次付款时作为计算起点,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李某乡政府只是负责原郊区交通局韩葛某班工程建设工程款的转账代付工作,原告起诉要求李某乡政府支付工程款属诉讼主体错误,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不定期付款,不应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002年2月7日尚欠工程款x元、2003年1月27日尚欠工程款x元、2004年1月17日尚欠工程款x元、2004年11月3日尚欠工程款x元、2005年1月21日尚欠工程款x元、2007年2月14尚欠工程款x元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计息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计息标准的,则按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2元,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X乡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莲
审判员陶薇
审判员张鲁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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