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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谢XX、张XX、王X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XX公司与王XX、谢XX、张XX、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原告谢XX。

原告张XX。

原告王X。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

原告王XX、谢XX、张XX、王X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XX公司与王XX、谢XX、张XX、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二审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谢XX、张XX、王X诉称,死者XXX系被告售后服务部员工,于2008年4月17日意外死亡。XX公司不愿依法支付遗属津贴、业务提成等,原告于2008年9月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XX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2829.24元;一次性抚恤金x.60元;自2008年4月起支付原告谢XX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月;支付王X遗属生活补助费220元/月;支付原告申请的死者x年4月份工资748元;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251元;支付原告申请的死者XXX业务提成x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于2008年11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费4715.25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遗属生活补助x元;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3143.50元;工资业务提成x元;停尸费x元等共计x.7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并非XXX,XXX和王红远并非同一人,因种种原因,所谓的XXX是冒充他哥的名字就业;本案XXX的死亡与XX公司毫无关系;XX公司曾为死者XXX办理过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也是社会保险的一种方式,但由于死者的弄虚作假,不能得到相应的理赔,责任完全归于死者,XX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诉称,一、死者因酗酒而意外死亡与原告无因果关系。2008年X月17日下午5点半下班以后,XX公司售后服务人员XXX因饮酒过量导致昏迷,先后经XX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由于XXX不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且非因工作原因饮酒过量死亡,不属于工伤。XXX作为一个成年人,酗酒死亡,责任完全自负。XXX死后,其家属拒绝尸检,XX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依然决定承担死者丧葬费用,事后安排家属食宿,并支付费用,已尽了应尽义务。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误认为XX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是同一公司,缺乏法律依据,XX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原告承担。三、XX公司的合作公司为死者生前投保了商业保险,四原告再要求赔偿没有道理。XX公司和合作公司XX发展有限公司在合作中,对其为员工投保的商业人寿保险权利义务的承担约定:XX发展有限公司未到期的商业人寿保险的权利义务由XX公司承担和行使,在XX公司处重新就业的员工保险期满和试用合格后,再办理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与情理不符。四、原告要求业务提成和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系新注册成立的公司,而非分立的公司,与河南XX发展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死者在XX公司处就业显然是重新就业,需要经过新的试用期,死者在XX公司处工作近一个月,尚在试用期内,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销售制度规定,只有销售人员才可能有业务提成,而死者系售后服务人员,不可能有提成。请求判令:XX公司不予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费2829.24元、一次性抚恤金x.6元、谢XX遗属生活补助费每月150元、王X遗属生活补助费每月220元、死者x年4月份工资748元、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251元、业务提成x元。

原告王XX、谢XX、张XX、王X辩称,四原告的请求是基于死者非因工死亡;死者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在诉状中得到承认,由于原告四人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XXX生前曾系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发展公司)员工。2007年6月28日,XX发展公司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员工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其中包括死者XXX。2008年3月12日,XX公司成立,XXX到该公司工作。XX公司未与XXX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XXX缴纳养老保险统筹,但XX公司与XXX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XXX郑州市商业银行的工资存折载明,2008年4月10日所发工资为1280元。2008年4月17日晚,XXX因饮酒导致昏迷,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4月20日,XX公司针对XXX意外死亡事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描述了x年4月17日的工作行程,认为XXX系下班后与工作无关人员吃饭饮酒,因不明确原因造成死亡,属个人行为。本着照顾员工困难的原则,公司决定承担当事人的丧葬费用。XXX在公司的所得,按公司相关规定,待款项回笼后,扣除借款费用,一次性支付XXX家属。2008年5月8日,XX公司销售副总经理吴XX曾出具业务提成清单一份,载明:合同总额x元,工厂执行价x元,提成x元,超价x元,提成x元,合计x元减去借款7000元,再付x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吴XX作为XX公司方证人出庭作证,表示该清单中的提成五万多是其与XXX之间的约定,应由吴XX付给XXX,与XX公司无关。

2008年8月5日,XX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6万元,由张XX出具收条一份。XXX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四原告曾向郑州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XX公司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费2829.24元;一次性抚恤金x.60元;自2008年4月起支付原告谢XX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月,支付王X遗属生活补助费220元/月;支付死者x年4月份工资748元、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251元;支付死者XXX业务提成x元。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

XXX尸体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停放至2008年12月22日,原告共支出停尸费7350元、殡仪费和殡仪服务费700元。

另查明:XXX,本名XXX,身份证号码x,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XX市XX村。1994年户口登记时错登为XXX,身份证号码登为x。XXX父亲王XX,1951年X月X日出生,母亲谢XX,X年X月X日出生,二人户籍所在地均是河南省XX市XX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张XX,1981年X月X日出生,女儿王X,2001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是河南省XX市X村,均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停尸费票据、郑州市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薄、原告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原告张XX出具的收条、被告销售经理吴XX书写的业务提成清单、工资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XXX生前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死亡职工XXX遗属各项津贴以及XXX生前应得的工资及报酬。

关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由其生前所在企业,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郑劳社[2007]X号文件《关于调整郑州市参保企业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方法是:从2007年7月1日起,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结合企业申报情况,统一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进行保底、封顶确定。凡未申报或未按要求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缴费基数。XX公司在XXX生前未给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照这一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公司在2008年4月份的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以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2008年4月份是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缴费年度之内,该年度的缴费基数应按2006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照相关统计机关公布的2006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571.75元,故XXX死亡当月XX公司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为1571.75元。综上,本案丧葬补助费为4715.25元(1571.75元×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为x元(1571.75元×20个月),共计x.25元。

关于遗属生活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遗属生活补助费: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从职工死亡次月起支付。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其他亲属,亲属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是:在职工死亡30日内,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的。XXX死亡后30日内,即2008年5月17日,其父王XX56周岁,其母谢XX57周岁,其妻张XX26岁,其女王X7岁。可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直系亲属应为原告谢XX和原告王X。原告王XX、张XX的年龄不符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条件。虽然相关文件规定遗属生活补助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一次性支付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谢XX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应按照每月150元计算,自2008年5月起计至70周岁即2021年1月,共计x元。原告王X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应按每月220元计算,自2008年5月起计至至18周岁即2019年1月,共计x元。

关于业务提成x元,四原告提交XX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吴XX书写的业务提成清单一份,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吴XX作为XX公司方证人出庭作证,表示该清单中的提成是其与XXX之间的约定,应由吴XX付给XXX,与XX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吴XX在出具提成清单时,仍系被告天纵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营销工作的副总,出具提成清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死者在公司的所得,待款项回笼后,扣除借款,支付家属”的表述与吴XX的提成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业务提成应由XX公司向原告支付。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x元。

关于双倍工资未付部分,XX公司要求判令不予支付死者XXX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251元,因XXX于2008年3月12日到XX公司工作,至4月17日死亡已满一个月,XX公司在用工满一个月后未与XXX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XXX4月份工资是1280元,XX公司已经发放,应再支付1280元。

四原告主张停尸费1万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XX有限公司向王XX、谢XX、张XX、王X支付丧葬补助费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一次性抚恤金三万一千四百三十五元、XXX生前业务提成五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双倍工资未付部分一千二百八十元,一次性向被告谢XX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二万二千八百元,一次性向被告王X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二万八千一百六十元,共计十四万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王XX、谢XX、张X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案件受理费二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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