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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郭某某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x)。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梗斯勒•马丁(x)、蔡次•若根(x),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金春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文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市场B1A中X号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鲁道夫•达斯勒公司)诉称:鲁道夫•达斯勒公司依法享有“PUMA”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郭某某、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世贸公司)未经鲁道夫•达斯勒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了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构成对鲁道夫•达斯勒公司就该前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郭某某一次性补偿鲁道夫•达斯勒公司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整(已支付);

二、郭某某承诺今后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三、双方当事人自此不再就本案涉及的事实产生任何形式的争议;

四、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鲁道夫•达斯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韩某枫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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