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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旷某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樊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8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乐某某,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2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某、刘某乙、王某、樊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安福县文山国际酒店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冲突,刘某乙就叫被告人旷某某去打刘某甲。后旷某某纠集王某、樊某伙同外号叫“黑玫瑰”等人持刀砍伤刘某甲,同时刘某甲在不听彭发生等人劝阻的情况下,持事先准备的刀与旷某某等人对打,将王某、樊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某为重伤甲级、樊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乙级,刘某甲的损伤程某为轻伤甲级。另200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旷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樊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彭发生、欧阳景平、程某某、张某某、徐寿平、李涛、周峰华、胡金辉、王某汉、刘某、刘某、刘某顺、管武、肖某云、王某辉、李金平、刘某峰、刘某民、刘某文、刘某、刁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证水果刀一把;书证: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办案说明、不起诉决定书、伤情说明、刑事裁判文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樊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4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辩解,其所持梭标断裂而没有打,去的时候已经打完了,且其是在被抓后主动交待参与斗殴的事实的,是自首;对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辩解被人劝阻后,在门口遇到六、七个人,以为是对方叫来的,才打起来。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是刘某乙叫人来砍,自己是拿出刀来自卫,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辩解本案因刘某乙的挑衅引发的,且对方五、六人持刀砍刘某甲的情况下,刘某甲持刀防卫而刺伤王某,后刺伤樊某是正当防卫的延续。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是跟刘某甲开玩笑,用手推了他,他就打我,后就喊“徒弟”去打他。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罗华根在安福县人民医院门口还钱时被刘某顺(已判刑)等人殴打,徐寿平(已判刑)觉得丢了连村人的面子,于是徐寿平、张某某等人商量后与刘某顺一方在电话中约定,双方“火拚”(即斗殴)。接着双方各自准备斗殴的凶器,张某某带被告人旷某某等人骑摩托车拿来了十余把钢管柄梭标等。当晚12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张某某的带领下,伙同周峰华、胡金辉、李涛、王某汉、刘某(平都镇人)、刘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分别持长约二米长的钢管梭标等从小康村路X路往莲舫庵方向走,刘某顺带着管武、刘某(枫田镇人)、段林、刘某峰、刘某民(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每人持一把带木柄的篾刀从莲舫庵往小康村方向走,双方在县城林贸招待所门前相遇,发生斗殴。斗殴中,管武的右手臂被对方的梭标刺伤,胡金辉被肖某云用刀砍伤。随即,刘某顺等人感觉招架不住,便各自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和外号叫“颠子”“小虎”等人在小康村路口集中,几个人一起骑摩托车到拿事先藏好的十余根钢管梭标,“小亮”跟对方的人通电话后,有人拿起梭标往县城新华书店方向冲,自己也拿一根钢管柄梭标跟着往新华书店方向冲,在新华书店斜对面一条巷道口时与对方一伙人相遇,走在前面的打起架来,自己走在后面没有打的事实等;

2、证人张某某、徐寿平、李涛、周峰华、胡金辉、王某汉、刘某、刘某、刘某顺、管武、肖某云、王某辉、李金平、刘某峰、刘某民、刘某文、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约定“火拚”后各自准备好凶器,在县城林贸招待所门前持械聚众斗殴,另张某某、周峰华等斗殴一方同案人证实被告人旷某某共同准备凶器并持械积极参与等事实;

3、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4年9月初的一天深夜,有两伙年青人在其居住的楼下持械斗殴的事实。

4、伤情说明。证实了胡金辉、管武在斗殴中受伤,伤情为轻微伤范畴;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及犯罪事实;

6、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09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安福县文山国际酒店与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刘某乙就叫在二楼玩的被告人旷某某去打刘某甲。旷某某便纠集被告人王某、樊某在酒店厨房内拿了两把菜刀上三楼去找刘某甲,被彭发生等人劝阻并缴掉了菜刀。之后,刘某乙又打电话给外号叫“黑玫瑰”(在逃)的人,“黑玫瑰”带一青年(在逃)与旷某某等人拿了2把菜刀、3把长砍刀,到文山国际酒店门口欲找刘某甲,彭发生等人将旷某某等人找刘某甲被劝阻之事告知刘某甲并劝其先躲避一下,刘某甲表示“没有必要”。后刘某甲到文山国际酒店咖啡厅拿了一把水果刀用衣服包好夹在身上,与彭发生等人一道来到文山酒店门口,当彭发生、欧阳景平发现旷某某等人时,上前劝阻,刘某甲则站在门口旁,旷某某、“黑玫瑰”等人发现刘某甲,并持刀冲上去砍刘某甲,刘某甲后退几步被砍伤后拿出水果刀与王某、旷某某等人对打,对打时致伤王某,旷某某随即喊“赶快跑”,旷某某等人就四散跑开。在跑走时,樊某摔倒在地,刘某甲追上去朝樊某大腿捅了一刀。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某为重伤甲级,樊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乙级,刘某甲损伤程某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时,被告人王某年龄未满十八周岁。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2月14日在文山咖啡厅时,被“小党”喊去,要我打一个人,叫“屎肠”。我叫王某和“四川”持二把菜刀在三楼楼梯口被彭发生等人缴掉。后又与“黑玫瑰”及其带的一个人一起拿了二把菜刀、三把长砍刀到文山酒店门口找人指认“屎肠”。“黑玫瑰”带的人首先持刀砍一个人,后几人就冲上去砍,“屎肠”拿出一把杀猪刀样的刀朝王某胸部捅了一刀,我朝其砍了一刀后喊“赶快跑”。后就跑散的事实等;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了事发当日下午,在文山国际酒店二楼玩时,“小党”喝醉了酒,进来掐我的脖子,后又用手中锁匙往我身上捅了几下,致二人互相推搡几下,彭发生见状将我二人分开。“小党”边走边打电话说喊人来。彭发生劝我回避一下,后在文山咖啡厅吧台拿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回家,刀用衣服包住夹在身上,有一个青年人砍了我几刀后,我就拿出刀来与他们对打,有个青年摔倒在我身边,我就持刀刺中他的屁股等事实;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述了事发当日中午吃了饭,到文山酒店三楼看刘某甲等人打麻将,上前用手掐了他一上,他就很生气,为此吵起来,并打起来,被旁人劝开。走到二楼看见旷某某,要其去帮我打他一顿,后打电话给另个朋友“黑玫瑰”告诉他发生的事,并要他和旷某某联系,就离开了文山酒店,后得知双方都受了伤的事实等;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事发当日与“四川”在文山咖啡厅玩时,“徒弟”给了我一把菜刀叫我们上三楼找人,在三楼被几个不认识的人缴掉菜刀。后“徒弟”接了个电话,还有二个人过来,五人持刀在文山酒店门口附近,经人指认后,五人持刀冲上去砍那个人,那人从身上抽出一把刀也来砍我们,我砍那人时,那人持刀捅在我右边胸口处,有人喊跑,我就跑,后晕倒的事实等;

5、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供述了事发当日和“小光”在文山酒店二楼咖啡厅玩,碰到“小光”一熟人说去砍一个人,并拿了菜刀来,在三楼被一个不认识的人拿掉了。三人出来后,“小光”的熟人接了个电话,有二人拿着刀在等我们,并每人发了一把刀。在文山酒店门口,那个分刀的人先冲过去砍那个人,后我们四人也冲过去砍,那人手里也拿了刀在砍我们这边的人,在砍时听到有人喊跑,我便跑,被人绊了一跤摔在地上,那个我们要砍的人便拿刀捅我,我用脚踹他,他的刀就捅在我腿上,我起来后捂着腿跑掉了的事实等;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日下午3时许,骑摩托车经过文山国际酒店时,看到门口围了很多人,刘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受了伤,还有六、七个拿刀的青年往神采飞扬动漫城方向跑了,便送刘某甲到医院的事实等;

7、证人彭发生、欧阳景平的证言。均证实了在三楼缴了“徒弟”等人的刀并劝刘某甲暂避,刘某甲说没必要。后送刘某甲到楼下,在楼下劝阻时,几人小青年就冲上去砍刘某甲,刘某甲也拿了刀对打的事实,彭发生还证实,打着打着几个小青年四散跑,一小青年跑时摔了一跤,“屎肠”持刀走上前朝那个小青年腿上刺了几刀,那小青年被刺后爬起来就跑掉了的事实等;

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2时许,有一个30来岁的人到我工作的咖啡厅吧台拿走一把30CM长的水果刀。过了五分钟左右看到那个人在楼下跟一个人说话,又过了五分钟听人说楼下在打架,就跑过去看,看见那个拿刀的人头上在出血,在追一个持较长砍刀的人,这个持砍刀的人摔倒在地,那个拿刀的人就冲上去用我那拿的刀扎那摔倒的人,扎了二下后就上了一辆摩托车走了的事实等;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樊某、刘某甲的损伤情况;

10、书证: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办案说明、不起诉决定书、身份证明。

11、物证:水果刀一把。经辨认系刘某甲从吧台拿走的水果刀。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乙因锁事纠集被告人旷某某、王某、樊某等人持刀将刘某甲砍致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有准备地带刀防备,持刀故意砍伤逃跑时摔倒在地的樊某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旷某某辨解其被抓后主动交待了参与斗殴的事实,是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有多名同案犯已归案,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庭审辨解因其所持梭标断裂而事后赶到斗殴现场,无证据证实,且有同案犯证实其积极参与准备斗殴的凶器,并持梭标跟随张某某等人到打斗现场参与的事实,故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旷某某系积极参加分子。被告人刘某甲得知有多人持刀欲将其伤害的情况下,自行准备刀具,在受到旷某某、王某、樊某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扎伤王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对扎伤王某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伤害王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后旷某某等人已经四散逃跑,在逃跑时樊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甲追上并持刀扎伤倒地的樊某,其此时的行为已缺乏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已存在伤害的故意,其辩护人辩解伤害樊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作案时,被告人王某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第1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附说明: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旷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提出上诉,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刘某甲是在被樊某等人砍伤十多刀后而为泄愤才致伤樊某,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其余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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