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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永顺县支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顺县支行(以下简称永顺农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州分行干部。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顺县支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顺县支行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专、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谭某某于1982年到永顺县饮食服务公司参加工作,1984年调入永顺县人民政府工作。1993年4月调入被告永顺县农行储蓄部工作。200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即2001年9月5日到2004年9月5日。200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即2004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5日。2006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湘西州分行以州农银发(2006年)X号文件下发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机构撤并人员分流实施意见》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机构撤并、人员分流、竞聘上岗,对不能竞争上岗的,终止合同。分流政策和措施是调整规范长期合同工自谋职业补助的标准其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两项不超过14万元,储蓄合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超过7万元。原告在该文件的影响下,于200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永顺农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书,同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从2006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助x元,同时还约定原告在领取上述费用后,不再要求另行任何经济补偿金。同月,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x元。尔后,原告认为自己属于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标准补偿条件,2007年3月20日,原告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反映了情况,2008年11月10日,永顺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人员补偿标准支付分流后的经济补偿金,即生活补助为x元,减去已领的x元,还应补偿x元。

原判认为,原告谭某某诉求被告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的补偿标准支付分流后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x元(减去已领的x元,还应补x元),200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0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04年9月5日到2007年9月5日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虽然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达10年以上,但与被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若原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应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劳动部门仲裁。说明原告对于被告签订储蓄劳动合同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按照固定期限储蓄合同工和储蓄合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支付了补偿x元,原告也领取了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的倒数第三、四行中“乙方在领取上述两项费用后,不再要求甲方另行给于任何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依法变更、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得违反协议中规定的内容,原告的要求超出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总工龄是24年,其中以全民固定职工身份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已达13年,故买断工龄时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长期或无固定期限职工标准补偿,而不能按照被上诉人内部规定的“储蓄合同工”标准补偿;2、被上诉人对已经在其单位连续工作达13年之久的上诉人,竟数次采用以签订小年限或切割肢解年限的方法要求被上诉人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旨在有意规避《劳动法》“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应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目的。且上诉人在2006年买断时单位要求签的第二次劳动合同2007年才期满,故买断之前一直未提要求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3、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买断合同是其单方事先草拟好的典型格式合同,内容上只对自己有利,严重不利于对方。且貌似“自愿合同”,实则是在被上诉人长期不断政策攻心鼓动职工情况下所签,严重违背了上诉人真实意愿,依法应当无效;4、单凭上诉人的以下事实:①、1993年从县政府调入永顺农行时就已是“保留固定全民工”的身份;2②、连续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达13年之久;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的13年期间,两次被签订小年限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三大因素,无论单独按照哪一个因素都可以认定上诉人依法按照无固定期限的职工标准予以买断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撤销,改判被上诉人按照长期无固定期限职工标准补偿差额款7.4万元,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上诉人总是以该法规定阐述本案的法律关系,实属法理理解错误;2、上诉人原与永顺支行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要求按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工标准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两次与永顺支行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并非本人自愿,是永顺支行有意规避《劳动合同法》,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对谭某某的一次性补偿是按固定期限还是按无固定期限合同来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谭某某于2001年9月5日至2004年9月5日、2004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5日,两次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顺县支行都未提出按无固定期限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从2006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中国农银行永顺县支行一次性补偿给谭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生活补助x元,共计x元,同时还约定谭某某在领取上述两项费用后,不再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补助。同日,中国农业银行永顺县支行给谭某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谭某某已签收。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谭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按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超出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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