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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水利工程总队与周某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潢川县水利建筑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潢川水利工程总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队队长。

被告周某某,男,63岁。

原告潢川水利工程总队与被告周某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水利工程总队、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兄周×在为原告做工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经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了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的死亡构成工伤。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潢川县劳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共赔偿被告各项费用x元。

原告认为,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赔偿标准适用错误,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周某某辩称,仲裁裁决赔偿标准适用正确,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潢川水利施工总队承包了潢川县X乡X村抗旱凿井工程。同年9月2日,原告将该工程交由本单位职工彭×负责施工。彭×又将凿井工程的钻井和下井管工作交给李×,报酬由彭×负责支付。李×便找来周×等人到工地缠井管。报酬由彭×按每缠一根井管8元钱支付。2001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正在缠井管的周×突然感到头晕、心里难受,随后口、鼻流水、呕吐倒在地上。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最终因抢救无效于当天12时左右死亡。周×在抢救期间共花医疗费401.04元。2003年6月9日,周×的父亲周某某向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同年12月22日,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潢劳社工伤字(2003)X号“关于周×同志认定工亡的通知”。认定周×构成工伤。潢川县水利施工总队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2月8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因周某某死亡(2003年12月5日),周某某于2006年4月16日向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2006年11月27日,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潢)工伤认定字(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为工亡。潢川县水利工程总队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对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潢川县水利工程总队再次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亡认定。后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豫(潢)工伤认字(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潢川县水利工程总队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008年10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送达后,周某某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09年3月15日,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潢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潢川水利工程总队1、支付周某某丧葬补助金6222元;2、支付周×的父亲周某某从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675元;3、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4、支付周×抢救医疗费401.04元。裁决书下达后,潢川水利工程总队不服,于2009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认为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引用2007年的数据作为裁决赔偿依据属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2001年事故发生时的数据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

另查,河南省信阳市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37元。

本院认为,周×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构成工亡,已经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潢)工伤认字(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潢川县人民法院(2007)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潢川水利工程总队应当给予周×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未规定“上年度”的计算起点。本案周×于2001年死亡,其弟周某某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其间数年来被告方一直在主张权利。由于经济的发展,2001年居民消费价格水平已无法与2009年相比,如果仍按2001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对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故对“上年度”的理解应界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09年8月21日,故本案应依据信阳市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称应以2001年公布的数据为计赔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潢川水利工程总队支付周×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人民币x.54元(医疗费401.04元;丧葬补助金1037元/月×6个月=6222元;供养亲属的抚恤金1037元/月×60%×25个月×30%=466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7元/月×54个月=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周某明

代审判员陈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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