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被告刘某某、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赵留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1、在特定历史时期,信用社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与个别行政村通过签订合同形式由各村自行设立代办站,代办站自行招募、管理代办员,信用社根据代办站业务量(拉储蓄)的多少按照约定比例支付代办费,多劳多得,不劳不得。代办员均是各村农民,来去自由,自我管理,信用社同代办员既无领导关系也无隶属关系。刘某某、常某某曾是代办站代办员,代办过储蓄存款业务,领取过代办手续费用,根本不属信用社职工,双方从来不存在劳动关系;2、代办关系是一种业务委托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关系性质本身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界定了这一点。3、既然代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裁决一方面认定我们之间为代办关系,同时裁决我行为刘某某、常某某补缴养老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违法。为此,请求判决我行不应为刘某某、常某某补缴养老费、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刘某某、常某某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代办关系。该事实由原告为我们所办的工作证可以证实,且根据新郑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联发字(1997)第X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三项,按月收取我们养老保险费,足以证实原告与我们之间是劳动关系,信用站是原告设立的,原告应为我们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自1969年4月到原新郑县郭店信用合作社小司村信代站任代办员;常某某自1972年11月到原新郑县郭店信用合作社常某庄村信代站任代办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某、常某某于2006年8月离开信代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1992)X号文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信[1993]X号文件均对信用代办站设立条件,代办员的性质、聘用条件和程序,代办业务范围,代办员管理制度和办法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信用站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代办机构,不独立核算。信用站代办员的报酬实行按业务量大小,分档次按比例计付代办劳务费的办法等等。
新郑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联发字(1997)第X号文件规定,一、人事管理(一)对信用站代办员实行聘用制;四、待遇及奖惩方法(二)代办员待遇。固定代办费按存款月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给付……。(三)对于多年来工作认真,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代办员给于(予)奖励。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一次性重奖或享受合同工待遇或解决子女就业问题。代办员的养老保险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分人专户保管。
2006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X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和邮政储蓄代办机构有关文件的通知》(豫银监办通[2006]X号文件)以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X号文件),对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的清理,均要求一律停止信用代办站代办存贷款业务,解除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收回信用代办站的名牌、帐簿、印章、凭证和业务周转金等。
2009年2月5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甲方)分别与刘某某、常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一、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业务代办关系。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约定补偿金6768元(6348元),已补1172元(1254元),本次补偿5597元(5095元)。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基于业务代办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一经结清,互无纠葛(乙方在从事业务代办关系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甲方保留诉讼权)。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9年3月3日,刘某某、常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申请人刘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申请人常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4月30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刘某某补缴1969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申请人常某某补缴1972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照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补缴,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刘某某、常某某承担。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申请人常某某经济补偿金x.50元。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刘某某、常某某提供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新郑市郭店信用合作社颁发的工作证,其职别为信贷员。拟证明其是信贷员,并非是代办员。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信用社职工。
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有关部门核准变更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8月26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核准变更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1992)X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信[1993]X号文件,协议书,新郑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联发字(1997)第X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银监办发[2006]X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办公室豫银监办通[2006]X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办发[2008]X号文件,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讲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符合法定模式,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
本案中,虽然刘某某、常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显示其职别为信贷员,但刘某某、常某某实际履行的职责为代办员,且2009年2月5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刘某某、常某某签订(解除双方之间的业务代办关系)协议书时,刘某某、常某某对存在的业务代办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即使新郑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联发字(1997)第X号文件中规定对信用站代办员实行聘用制;代办员的养老保险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分专人保管,但并未提取代办费的5%作为代办员养老保险费,且该文件也不涉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1992)X号文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信[1993]X号文件等均对代办员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即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委托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刘某某、常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但任代办员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请求不应为刘某某、常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不应为被告刘某某、常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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