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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魏某某、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告魏某某,被告裕鑫出租车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晚23时,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车号为豫x轿车沿着华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中心医院门口,将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许昌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了巨额费用。2009年10月21日经许昌市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身体和经济上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裕鑫出租车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在本事故中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况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项目数额过高,无法律根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许昌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附用药清单),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万寿堂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花医疗费x.29元,为治疗购辅助器具花费515元;3、许昌宇龙发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完税凭证3份、证明4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并造成误工停发工资的情况;4、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600元,并构成十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00元;6、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病历,不能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出院证没有写明原告需休息的时间,不能证明误工时间为191天。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是否是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交无法证明。交通费过高。司法鉴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结论无相关依据。

被告魏某某、裕鑫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

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购辅助器具发票,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许昌宇龙发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与完税凭证3份的时间不一致,且完税凭证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及护理人员所缴税款,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身份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1102.5元计算。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踝骨受伤,造成行动不便,诊断证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应予采信。原告出院时仍需休息,需拄双拐逐渐负重活动,根据生活常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为妥。原告出具3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时间相参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魏某某出具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裕鑫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的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23时,魏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汽车沿华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中心医院南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战超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战辉、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95天,医疗花费x.29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拄双拐逐渐负重活动,定期检查复诊,了解骨愈合情况。2009年10月21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治疗购轮椅拐杖花费515元。原告花交通费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吴恋枝、儿媳郭某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吴恋枝、郭某双的月收入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1102.5元计算。

被告魏某峰所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裕鑫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被告裕鑫出租车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陈战超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战超、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魏某某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裕鑫出租车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向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29元、误工费(1102.5元/月÷30×125天)4593.7元、护理费(1102.5元/月÷30天×95天×2人)6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5天)950元、营养费(10元/天×95天)9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4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魏某某、裕鑫出租车公司不再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21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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