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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爱医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田某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爱医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X号城市印象X栋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良,湖北珞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爱医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田某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X号公寓楼A座11B。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监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岩,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田某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清木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北京市国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国源(略)事务所(略),住(略)。

上诉人武汉爱医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医美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田某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成美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清木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木美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做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田某成美容公司原审起诉称:田某成美容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全国十大美容整形机构之一,田某成是其创始人。为宣传美容技术,田某成美容公司开办了专业网站,从未委托或许某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进行医疗服务打折和降价宣传。2009年1月,田某成美容公司在“医美网”发现企业名称被他人冒用并进行虚假宣传,称“医美网预约田某成整形医院全国4-9折优惠”。通过网上咨询电话,田某成美容公司发现联系到的医疗机构并非田某成美容公司,而是清木美容公司或其他医院。爱医美网络公司作为网上咨询中介机构,通过“医美网”每成功介绍一个客户,可获得25%的回扣。田某成美容公司认为,爱医美网络公司打着“第三方权益保护”的名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与包括清木美容公司在内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合作,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田某成美容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医美网络公司和清木美容公司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爱医美网络公司删除与田某成美容公司有关的宣传内容,停止使用相关客户资源,清木美容公司停止使用爱医美网络公司介绍的客户资源。2、在“医美网”上公开向田某成美容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田某成美容公司经济损失43万元,(略)费5万元,公证费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爱医美网络公司原审答辩称:首先,“医美网”是一家专业的整形美容第三方咨询监督服务网,属于为追求美丽的消费者免费开放的第三方咨询平台。其次,2008年3月,田某成美容公司与爱医美网络公司曾洽谈合作,同年4月互传合作协议文本,此期间双方网站互相提供友情链接。为了让合作方体会合作效果,爱医美网络公司于2009年初将田某成美容公司的相关内容在网站予以宣传,且得到田某成美容公司默许。在田某成美容公司提出异议后,爱医美网络公司已于2009年2月底及时删除了与田某成美容公司有关的内容。而且仅在网站引用了“田某成”字样,并未假冒田某成美容公司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爱医美网络公司从未在网络宣传预约田某成有4-9折优惠,在消费者通过电话方式咨询时,爱医美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明确答复不预约田某成,不能享受任何折扣。再次,爱医美网络公司的网站内容并未损害田某成美容公司的商誉,爱医美网络公司提供的仅是咨询服务,不代表任何医疗机构,与任何实体医疗机构不存在竞争关系。综上,爱医美网络公司并未侵犯田某成美容公司的权利,不同意田某成美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清木美容公司原审答辩称:清木美容公司是经国家卫生部门批准成立的正规医疗美容机构,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诚信度和知名度。清木美容公司与爱医美网络公司是正常的合作关系,“医美网”作为美容整形咨询网站,清木美容公司仅是通过该网站进行业务拓展或宣传,并不存在假借田某成美容公司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田某成美容公司是通过恶意诉讼,利用媒体进行炒作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其实施的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清木美容公司认为田某成美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主体情况

田某成美容公司和清木美容公司均是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进行医疗美容的企业法人。其中田某成美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美容和医疗美容(限分支机构经营)等,清木美容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医疗性美容。田某成是田某成美容公司的美容医生。爱医美网络公司是一家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设计、网络建设、网络系统集成、商务信息咨询。域名为www.x.com的“医美网”系爱医美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站,该网站对外宣称是中国最专业的第三方整形美容咨询网,内容包括整形项目、专家、医院、资讯、问答等内容,有全国免费就医预约电话等。

二、田某成美容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

田某成美容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5日,通过公证方式,对“医美网”上有关田某成的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内容具体为,用“百度”搜索“田某成”后,在百度搜索结果内显示医美网有关田某成美容的信息,点击进入“医美网”,该网站首页上部提示框内显示“医美网预约北京田某成即可获得全国最低4-9折手术优惠”。在“医美网”搜索栏内输入“专家”后,结果显示“北京田某成整形美容的相关问题请致电全国免费服务电话x”等,之后是关于田某成个人经历以及在美容整形方面取得的成绩和体现的专业水平介绍。通过“百度”搜索田某成,“医美网”的相关信息在搜索结果中排名第一。通过公证网页内容中的历史记录,“医美网”关于田某成的相关宣传于2008年4月即已开始。

2009年3月6日,上海市广厦(略)事务所的委托人谭燕萍拨通了号码为“x”的咨询电话,后接听电话的咨询人员用027-x(该电话为爱医美网络公司登记电话)的固定电话回复谭燕萍。通话内容为:谭燕萍以消费者身份咨询吸脂手术相关事宜,爱医美网络公司咨询人员答复吸脂手术推荐消费者去上海珍爱女子医院找王志刚大夫,报爱医美网络公司名称可以享受九折优惠,明确田某成美容公司作面部整容技术好,但吸脂不是长项,而且田某成本人不做吸脂术。

同日,田某成美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通过公证程序,首先与“医美网”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网上咨询。咨询内容为:王雪以消费者身份咨询眼部美容和隆鼻手术,爱医美网络公司咨询人员称“医美网”是中国整形美容医师网络协作中心,可以帮消费者预约全国各地知名专家,费用优惠,并表示可以为消费者免费注册“医美网”会员,注册后预约田某成能优惠。其次,王雪用号码为“x”的手机拨通了号码为“x”的咨询电话,对方通话人员表示过会再打过来给予咨询。约五分钟后,号码为“x”的手机显示号码为“027-x”的来电,爱医美网络公司的咨询人员与王雪进行了交谈。交谈内容为:王雪就眼部美容和隆鼻术进行了相关咨询,在多次询问是否能预约田某成手术之后,爱医美网络公司的咨询人员明确表示不能预约田某成医生,不能给予优惠,而且表示田某成的专长不是隆鼻术,其费用比较高,相比之下推荐了南京的医生、北京总参医院、清木美容公司等医院的医生,同时表示清木美容公司的手术可以给予九折优惠,并明确推荐了王英勇医生。之后,号码为“x”的手机显示有两条来自于同一号码的短信息,信息内容之一为欢迎您加入医美网免费会员,凭证号免费提供全国专家查询预约服务,请去医院前拨打x免费电话;信息内容之二为王小姐您好,医美网客服中心,北京清木整形连锁机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X-X号。最后,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为www.x.com和www.x.com的网站负责人为个人许某某,备案时间为2009年3月4日,备案号为鄂ICP备x号。

同年3月16日,田某成美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王明娥通过公证程序,分别与“医美网”推荐的北京清木整形医院、北京瀛美医疗美容医院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通话。王雪与清木美容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内容为:王雪向清木美容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咨询,该工作人员答复意见为消费者是否在医美网注册会员,并不影响在清木美容公司手术时享受的优惠,清木美容公司对外的折扣均为八五折;后王雪又与清木美容公司的马医生进行联系,马医生的答复意见基本与前台工作人员的意见一致,仅表明清木美容公司与医美网存在合作关系,医美网会在其网站上向消费者推荐清木美容公司,清木美容公司会支付相应费用,但对消费者的八五折优惠是公司自3月份的公开活动,与是否是医美网的会员无关。王明娥与北京瀛美医疗美容医院工作人员的通话内容为:北京瀛美医疗美容医院的穆姓医生对王明娥相关医疗费用是否优惠的答复是,该院手术没有优惠,医美网与医院可能有合作关系,医美网会将其会员信息反馈至医院并确定相应折扣,具体情况不清楚。后该院宋娟医生与王明娥通话,内容为北京瀛美医疗美容医院赵教授亲自实施眼部手术(切开术),价格为6800元,如普通消费者去可能加收30%的专家费,如果是医美网的会员,不加收专家费,并可享受七五折优惠。

同年3月18日,田某成美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娥通过公证程序,对医美网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当日医美网标明“合作伙伴”的网页内容显示了部分合作伙伴的企业名称,其中包括伊美尚总院、解放军总参医院北京整形中心等六十家医疗企业名称。

同年4月20日,田某成美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娥通过公证程序,对“医美网”上相应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医美网”网页显示:2009年3月26日,爱医美网络公司和湖北珞珈(略)事务所刊登致广大消费者及广大媒体的(略)声明,称医美网是一家专业的整形美容第三方咨询监督服务网,为“求美者”免费提供第三方咨询平台,提供全国千余家各地整形医院专家信息以及价格查询和手术咨询服务,医美网不代表任何一家医疗机构,注册会员已达数万;北京田某成医疗美容连锁机构与医美网曾洽谈合作,并互换网站友情链接,网站资料互有利用,对田某成美容公司的起诉有胜诉把握,对其贬损医美网名誉的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希望广大媒体严格核实,避免被他人利用进行炒作。

另查,2008年9月18日,清木美容公司与爱医美网络公司签署《医美网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清木美容公司委托爱医美网络公司进行网络推广,在医美网上开辟专属页面,提供全国性的会员咨询、宣传推广及预约服务;清木美容公司通过注册ID号、传真、口头通知等方式确认医美网会员身份,并向爱医美网络公司支付推广费用,具体费用为医美网会员在医院产生全部费用的30%;双方在推广合作期内共同发展的用户由双方共享,所有通过医美网注册、在清木美容公司实施手术的用户是共同发展的用户,产生费用均应按约定比例结算;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清木美容公司与爱医美网络公司未继续合作。

再查,2009年5月18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复函田某成美容公司,称:武昌分局在接到田某成美容公司举报材料后,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结果为爱医美网络公司于2008年11月利用医美网发布“医美网预约北京田某成即可获得全国最低4-9折手术优惠”的信息,该信息的发布未获得田某成美容公司授权,也未签署过合作协议,属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利用网络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武昌分局于2009年5月15日对爱医美网络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万元。爱医美网络公司已经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三、田某成美容公司网站相关内容

2009年3月25日,爱医美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通过公证程序,登陆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进入北京田某成医疗美容连锁机构网站页面,首页显示田某成美容公司敬告广大消费者切勿听信医美网相关田某成打折的虚假宣传;进入“美容专区”栏目的“美容手册”页面,点击“丰乳手术后的护理”后,虽然出处显示为中华整形美容网,但相关内容前后均有“医美网”字样标注。

四、田某成美容公司和清木美容公司获得的评价

自2003年至2008年期间,田某成美容公司及部分分支机构被中国医师协会美容与整形医师分会等单位授予“中国十大美容整形机构”、“中国美容与整形白天鹅奖”、“承诺诚信机构”等荣誉称号。田某成作为田某成美容公司的医生,其个人亦被中国医师协会美容与整形医师分会等单位授予“中国美容与整形产业风云人物”、“中国美容与整形产业坐标人物”、“信晟杯2005年度美容与整形医师奖”等荣誉称号,同时被聘为北京医疗整形美容业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监事等。

2009年9月8日,田某成美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娥通过公证程序,对中央电视台网站中搜索“整形外科专家田某成”后对应的视频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内容显示:中央台第10套节目《人物》栏目在2008年3月24日,对田某成本人以及其美容整形技术进行了介绍;央视网《华人世界》栏目在2008年11月4日以“美丽缔造者——田某成”为题对田某成的眼部美容术进行了介绍,内容特别提到田某成的睫毛整形术和眼袋吸脂术等。

清木美容公司亦于2008年前后被相关单位授予“中华美业十大医疗美容机构”、“承诺诚信机构”、“中国医疗美容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美容市场最佳整形机构”等荣誉称号。其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被聘为2008年度北京医疗整形美容业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等。

五、田某成美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情况

田某成美容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出(略)费x元、公证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爱医美网络公司未经田某成美容公司许某,通过其经营的“医美网”,擅自发布虚假打折信息,该虚假信息确已达到让潜在美容消费者产生通过“医美网”即可预约田某成并享受相应折扣的误认后果。虽然爱医美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后的咨询过程中予以澄清,但该虚假宣传行为不仅为“医美网”招揽了潜在的美容消费者致电咨询,为其通过后续咨询向消费者推荐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其他医疗机构,并据此谋取潜在商业利益提供了更多机会,同时也增加了“医美网”的网站点击率,间接扩大了网站收益。

基于以上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清木美容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与田某成美容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二是爱医美网络公司与田某成美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三是爱医美网络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与田某成美容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四是如果爱医美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何种责任。

第一,关于清木美容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与田某成美容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清木美容公司确与爱医美网络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但从合作内容来看,清木美容公司实施的是正常的业务推广宣传,其并未授意爱医美网络公司利用田某成美容公司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以从中牟利。而且通过清木美容公司对消费者的咨询答复可知,清木美容公司对消费者的优惠政策是公开的活动,并不因为消费者是“医美网”的会员而有所不同,故爱医美网络公司通过“医美网”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清木美容公司无关。同时,田某成美容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曾有消费者因为“医美网”的虚假宣传和爱医美网络公司的主动推荐,在清木美容公司实施了美容手术,即清木美容公司亦未因爱医美网络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获得收益。故田某成美容公司主张清木美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爱医美网络公司与田某成美容公司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竞争关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田某成美容公司是从事医疗美容的企业法人,而爱医美网络公司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企业法人,二者的经营范围没有重合。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其保护对象既包括经营者,也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可以是严格意义上的竞争对手的经营者,也可以是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而法律上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直接损害竞争对手,也可以是间接损害竞争对手。所以认定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以及判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以经营范围是否相同为限。爱医美网络公司通过“医美网”,向公众提供包括整形项目、专家、医院等内容的整形美容咨询,并向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主动推荐美容消费者以获取相应合作费用。至此,虽然爱医美网络公司自身不实施医疗美容行为,但由于其前述行为已经参与到医疗美容行业经营者的竞争活动之中,故爱医美网络公司与田某成美容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

第三,关于爱医美网络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与田某成美容公司之间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爱医美网络公司与田某成美容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作为经营者,爱医美网络公司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正当经营。但爱医美网络公司通过“医美网”,利用田某成美容公司在业界的知名度,发布虚假预约及打折信息,导致公众误认的后果,虽然通过其后续的咨询说明了实际情况,但爱医美网络公司实施的该虚假宣传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爱医美网络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第四,关于爱医美网络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爱医美网络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了对田某成美容公司合法经营权利的损害,故爱医美网络公司应首先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爱医美网络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田某成美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双方亦未举证证明爱医美网络公司因该虚假宣传行为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爱医美网络公司自认的“医美网”会员数量、合作单位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田某成美容公司因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亦酌情予以支持。由于爱医美网络公司的虚假宣传,可能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并对田某成美容公司的经营产生不良影响,故爱医美网络公司还应刊登公开声明,在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域内为田某成美容公司消除影响。至于田某成美容公司主张的爱医美网络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客户资源一节,由于田某成美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爱医美网络公司的客户资源系来源于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武汉爱医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删除“医美网”(网址为www.x.com)上与北京田某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涉案虚假宣传内容;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爱医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医美网”(网址为www.x.com)首页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澄清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武汉爱医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爱医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田某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合理支出二万五千元;四、驳回北京田某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爱医美网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某成美容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田某成美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管辖错误。清木美容公司与本案毫无关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滥列清木美容公司为被告的目的在于规避管辖。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清木美容公司与爱医美网络公司实施的被控虚假宣传行为无关,证实了爱医美网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2、本案存在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时限提交证据等程序违法现象。3、爱医美网络公司与田某成美容公司二者经营范围不同,并非法律规定的竞争者,不能适用反不当竞争法。4、爱医美网络公司与田某成美容公司曾经洽谈过合作,互换友情链接,爱医美网络公司在其网站中仅使用了“田某成”字样,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田某成美容公司亦未证明相关信息已经导致消费者误解,爱医美网络公司亦无虚假宣传的故意,故爱医美网络公司并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爱医美网络公司履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代表认可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5、“医美网”上关于“医美网预约北京田某成即可获得全国最低4-9折手术优惠”的内容始于2009年元月初,并于2009年2月底予以删除。6、医美网上含有田某成的字样不会分流田某成美容公司的客户,没有给田某成美容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给爱医美网络公司带来利益,田某成美容公司的(略)费和公证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原审判决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田某成美容公司和原审被告清木美容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成美容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通过公证方式,对“医美网”上有关田某成的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通过公证网页内容中的历史记录,“医美网”关于北京田某成“接受央视10套《人物》栏目专访:美容外科发展的秘诀:吃苦创新”等相关宣传于2008年4月即已开始。田某成美容公司以此主张爱医美网络公司于2008年4月即开始了预约田某成可享受优惠的相关宣传,爱医美网络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预约田某成可享受优惠的相关宣传始于2009年1月。

2009年3月25日,爱医美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通过公证程序,登陆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进入北京田某成医疗美容连锁机构网站页面,进入“美容专区”栏目的“美容手册”页面,点击“丰乳手术后的护理”后,虽然出处显示为中华整形美容网,但相关内容前后均有“医美网”字样标注。爱医美网络公司主张这说明其与田某成美容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田某成美容公司则主张这只表明其网站转载过医美网的文章,并不代表其与爱医美网络公司之间具有合作关系。

另查,2009年5月15日,爱医美网络公司以清木美容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清木美容公司亦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09年6月1日,原审法院做出(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爱医美网络公司和清木美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爱医美网络公司和清木美容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做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又查,2009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开庭笔录显示,当爱医美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田某成美容公司的相关证据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意见时,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本案由于经过了管辖权异议的审理,为双方重新确定了举证期限,双方举证期限的最后截止日期为正式开庭之时。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管辖错误;二、田某成美容公司与爱医美网络公司和清木美容公司是否属于竞争者,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三、爱医美网络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清木美容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管辖错误的问题。

管辖是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确定特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审理范围的程序性问题。管辖权的确定并不以实体判决的结果为依据。

被上诉人田某成美容公司原审以上诉人爱医美网络公司和原审被告清木美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田某成美容公司的相关证据能够显示爱医美网络公司接消费者电话后,将消费者推荐给清木美容公司。清木美容公司与田某成美容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故田某成美容公司以爱医美网络公司和清木美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田某成美容公司向其中任一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均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爱医美网络公司和清木美容公司均已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裁定,驳回了爱医美网络公司和清木美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管辖错误的问题。爱医美网络公司关于本案管辖错误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田某成美容公司与爱医美网络公司和清木美容公司是否属于竞争者,是否构成竞争关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爱医美网络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医疗美容服务,但是其通过其所经营的“医美网”,向公众提供包括整形项目、专家、医院等内容的整形美容咨询,并向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主动推荐美容消费者以获取相应的合作费用,其上述实际经营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医疗美容服务。因此,虽然田某成美容公司与爱医美网络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不同,但是爱医美网络公司的涉案实际经营行为表明其提供了医疗美容服务,与田某成美容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爱医美网络公司关于其与田某成美容公司不属于竞争者,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田某成美容公司与清木美容公司均系从事医疗美容的法人企业,故二者属于竞争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

第三,关于爱医美网络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爱医美网络公司未经田某成美容公司许某,自2008年11月起,通过其经营的“医美网”,利用田某成美容公司在业界的知名度,发布虚假预约及打折信息,容易引起潜在美容消费者的误解,误以为通过“医美网”即可预约田某成并享受相应折扣。虽然爱医美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后的咨询过程中予以澄清,但该宣传行为不仅为“医美网”招揽了潜在的美容消费者致电咨询,为其通过后续咨询向消费者推荐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其他医疗机构,并据此谋取潜在商业利益提供了更多机会,同时也增加了“医美网”的网站点击率,间接扩大了网站收益。爱医美网络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利用广告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爱医美网络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爱医美网络公司主张其在“医美网”中使用了“田某成”字样,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田某成美容公司亦未证明相关信息已经导致消费者误解,爱医美网络公司亦无虚假宣传的故意,爱医美网络公司并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停止侵害的具体形式方面,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由于爱医美网络公司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并对田某成美容公司的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判决爱医美网络公司刊登公开声明,在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域内为田某成美容公司消除影响,并无不妥。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由于田某成美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双方亦未举证证明爱医美网络公司因该虚假宣传行为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爱医美网络公司自认的“医美网”会员数量、合作单位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田某成美容公司因维权所发生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爱医美网络公司赔偿田某成美容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合理支出二万五千元,并无不妥。爱医美网络公司关于其并未获利,田某成美容公司亦未受损失,故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结束后,已经重新为双方确定了截至开庭之时的举证期限,故田某成美容公司开庭时提交的(略)费、公证费等相关证据并未超出原审法院为双方确定的举证期限。故,爱医美网络公司提出的关于田某成美容公司提交的(略)费、公证费等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清木美容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木美容公司虽然与爱医美网络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但从合作内容来看,清木美容公司实施的是正常的业务推广宣传,其并未授意爱医美网络公司利用田某成美容公司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以从中牟利。而且通过清木美容公司对消费者的咨询答复可知,清木美容公司对消费者的优惠政策是公开的活动,并不因为消费者是“医美网”的会员而有所不同,故爱医美网络公司通过“医美网”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清木美容公司无关。同时,田某成美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曾有消费者因为“医美网”的虚假宣传和爱医美网络公司的主动推荐,在清木美容公司实施了美容手术,即清木美容公司亦未因爱医美网络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获得收益。因此,清木美容公司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爱医美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田某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武汉爱医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武汉爱医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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