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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罗某某、张某某、衡东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衡东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坪,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佳,北京德恒(长沙)(略)事务所(略)。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衡东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某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告衡东县X路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邓某坪、财保某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某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10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原告从衡东县X镇亲戚家中办完事后,持E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返回白莲镇X村家中,行经石湾镇X组京珠高速公路桥洞地段时,与被告罗某某违法停放在此地段机动车道上的肇事车辆(湘x号)相撞,致使原告摩托车受损、手机摔坏、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x.55元。在衡东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中,证据收集不全、绘制现场图与照片内容不符、事实不清、因果关系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难以采信,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衡东县X路管理局作为事故发生道路的建设者和所有者,依法应对该公路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故衡东县X路管理局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罗某某赔偿原告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51元,被告张某某、衡东县X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衡公交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

2、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衡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3、衡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4、衡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5、衡东县交警大队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3张;

6、衡东县交警大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

7-8、衡东县交警大队对罗某某、谭某甲的询问笔录;

9-11、湘x号货车行驶证、罗某某所持驾驶证、湘x号摩托车行驶证、谭某甲所持驾驶证;

该组证据以证明衡东县交警大队两次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罗某某违法停放车辆,不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设置警示标志等事实。

12、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致残等级鉴定书;

13-15、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明;

16、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

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误工期日、所需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17-20、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21、湘x号受损情况照片、谭某甲所有的手机发票;

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谭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

22-23、原告谭某甲需抚养、赡养人的身份证明及石湾镇X村委会出具的供养情况证明,以证明原告谭某甲需抚养小孩、赡养父母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但提交了湘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车在被告财保芙蓉支公司所投保险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衡东县X路管理局辩称,我局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毫无关系,我局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9)X号文件,以证明农村X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不在其职责范围内。

被告财保芙蓉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请法院依法查实;3、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衡东县X路管理局、财保芙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意衡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财保芙蓉支公司还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评定原告误工期日为1年过长,证据17、18中符合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才可以列入赔偿范围,证据19是鉴定费证明,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证据21中没有摩托车定损依据、手机损失不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赔偿范围,证据23仅是村委会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力不足。被告财保芙蓉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认为被告衡东县X路管理局提交的湘政发(2009)X号文件不属证据之列,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11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但不能证明达到衡东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当的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年,考虑原告多处严重损伤及需后期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年较为合理,加之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7、18中所花治疗费证明均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衡东县人民医院开出的正式住院医药费发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中有非必要开支医药费,且其提出属医保范围的医药费才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无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8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1为摩托车受损照片和受损手机发票,因摩托车受损没有相关定损依据,其照片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对作为摩托车损失的照片不能认定为赔偿证据,但手机发票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而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作为基层组织的村委会对原告需抚养、赡养情况最了解,其作出的证明有足够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认定;被告衡东县X路管理局提交的湘政发(2009)X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农村X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主体,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质证权利视为放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原告谭某甲持E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自石湾镇往白莲镇方向行驶,行经石湾镇X组京珠高速公路桥涵地段时,遇被告罗某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因车辆故障同方向停放在事故地点公路右侧。因原告谭某甲驾车未注意避让,造成两车在公路中间偏右位置尾随相撞(即湘x二轮摩托车撞到湘x轻型货车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谭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衡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x.55元,其伤情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致残评定等级七级一处、八级二处,误工损失日为一年,后期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此期间,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原告谭某甲医疗费4500元。

另查明,1、湘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本次事故前已转让给被告罗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湘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3、原告谭某甲为农村居民,受伤前需与其妻抚养小孩谭某(8岁)一人,需与其他兄妹赡养其父亲谭某某(65岁)、其母李某某(58岁)共二人。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原告谭某甲认为,衡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被告罗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7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货车因该车故障停放在事故地点公路右侧,虽然被告罗某某开启了危险报警灯并在车后设置了警告标志,但其设置的警告标志距车后距离仅为13.7米而不足50米,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驾驶未按期安检的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使,应当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特别是在事故当天为雨天,事故发生时为傍晚视线不佳、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更应该控制车速、观察道路前方是否存在障碍,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事故发生前原告不注意观察前方已开启危险报警灯并粘贴反光纸的故障车辆,不能合理避让而致使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衡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谭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作为本案证据,衡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衡东县X路管理局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谭某甲认为,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东县X路管理局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机关,没有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制止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东县X路管理局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道路属县X路,属当地人民政府管理,车辆是否违章停放也是公安机关道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该局没有任何过错,也与该局无任何联系,故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未能注意避让前方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故障车辆及被告未能按规定临时停放故障车辆而发生,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前已将湘x号轻型货车转让给被告罗某某,虽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被告罗某某因该车实际交付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事实上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运行和运行利益实际由被告罗某某支配,被告张某某完全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故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东县X路管理局不是本次事故道路的管理机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罗某某无共同过失,更无共同故意,依法亦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失范围问题。

原告谭某甲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55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3032元、4.交通费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8.后续治疗费x元、9.鉴定费400元、10.物品损失费1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被告罗某某已赔偿4500元,共计x.51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逐项核定为:1.医疗费x.55元、2.后续治疗费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2元/天=348元(原告诉请赔偿29天)、4.护理费、29天×44.22元/天=1282.38元(原告诉请赔偿29天)、5.交通费64元、6.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40%+3%+3%)=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4021×15×46%/3=9248.3元,母4021×20×46%/3=x.06元,子4021×10×46%/2=9248.3元,共计x.66元、8.误工费x元、9.鉴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手机损失费600元,减去被告罗某某已赔偿4500元,共计x.59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生命的,应依法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谭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湘x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已投交强险,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剩下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由原告自负。被告张某某、衡东县X路管理局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力视为自动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某甲的各项损失为x.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理赔x.04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手机损失费x.36元,减去被告罗某某已赔偿的4500元,被告罗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谭某甲上述损失x.36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1152元,被告罗某某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刚

审判员戴元东

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谭某刚;校对:周萍;印20份;2011年1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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