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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石某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将国宝,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赖杨生,江西泰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申某某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0)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受聘于被告经营的南康金泰缘家具厂从事锣刨工,同年8月11日下午4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申某某经营的家具锣刨厂锣刨机上锣地柜门上的装饰条时伤及左手。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市骨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2009年12月7日,赣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用人单位(经营者申某某)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为由作出了非法用工,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审核意见。2010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80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申某劳动仲裁,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535元/月×24月)、停工留薪工资716.33元(1535元/月÷30天×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16.33元(1535元/月÷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80元,合计x.66元。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事实上在帮其丈夫做工时受伤,对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不应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理伤残补偿之要求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申某某家具厂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理应受到相应的劳动待遇。由于被告申某某的家具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5条、第7条之规定,原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则是指用工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据赣州市上年度(2007年度)统计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1352元,故十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x元(1352元/月×2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和住院护理费均为630.93元(1352元/月÷30天×14天),原告要求支付伙食费70元、伤残鉴定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损失不应当赔偿,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第4条、第5条、第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申某某应支付原告石某某因十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630.93元、护理费6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80元,合计x.86元;二、限被告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承担81.5元,被告承担300元。

上诉人申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对劳动关系作出明确表述,仅凭审核意见确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石某某系上诉人厂家陈乐龙的配偶,与其丈夫一起,系帮工,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石某某是怀孕12周的妇女,上诉人不可能将其招为锣刨工。二、劳动部门均不受理被上诉人的申某,说明劳动关系不成立。结合上述两点,要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上诉人同意适当补

被上诉人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石某某随其丈夫在上诉人处从事锣刨工作,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拒绝被上诉人在其厂里工作,而且按工作量计件支付了报酬。故原判认定其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劳动中受到伤害,要求相应的工伤待遇,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石某某为帮工,但其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事实与帮工无偿性的法律特征不符。同时,劳动部门未受理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某的原因是用工单位未行工商登记属非法用工,而据此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但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案件受理费为10元,预收中多收部分应退回给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预收763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给石某某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预收50元,由本院退回给申某某40元),共15元,由上诉人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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