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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甲、第三人袁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荷塘区X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袁某乙,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甲、第三人袁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胡某某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孙雅平、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被上诉人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6月1日,被告胡某某与原株洲市X乡X村订立《租赁土地协议书》,并经原株洲市郊区国土管理局和计划统计委员会批准同意后,租赁茅塘坳村杨家湾茅子坡荒地建厂房。由被告胡某某个人独资开办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并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当时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实际为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后因被告胡某某经营该企业过程中产生多处债务,该厂停产,2002年3月12日,债权人罗检明与被告胡某某经该院调解达成协议,株洲市冶化机械厂所欠罗检明债务由被告胡某某偿还。调解生效后,被告胡某某未履行调解书,株洲市石峰区法院依法执行并查封了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厂房等,2004年9月10日,因案件需要,株洲市石峰区法院解除了租赁权查封。被告胡某某将该企业出租,以收取租金方式支付债务执行款及其他债务。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与袁某乙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书,之后,2004年9月23日,被告胡某某与袁某乙经重新协商后,废除原2004年9月17日与袁某乙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书,重新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1、被告胡某某(甲方)将其自建的石峰区X乡X村厂房(原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出租给袁某乙(乙方)使用或由袁某乙转租他人使用,租赁期17.5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2、第1年租金八万元,第2年起每年租金十万元,土地租金、税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租金每满1年结算1次;被告胡某某(甲方)之前所欠债务由被告胡某某(甲方)承担,如需乙方垫付,垫付款抵作租金,在罗检明与被告胡某某(甲方)债务纠纷案未执行完毕前,租金袁某乙(乙方)直接向石峰区法院交纳以清偿债务,付款方式为袁某乙(乙方)指定付款人后,被告胡某某(甲方)凭租金税票付款。3、被告胡某某(甲方)保证上述厂房产权等,如出卖厂房,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甲方负责厂房及办公楼、宿舍楼、水电和道路等附属设施的维修,袁某乙(乙方)可部分或全部转租,无须甲方同意;4、该厂房原租赁户的搬迁、交接,由乙方全权处理等项内容。2005年5月6日,被告胡某某与袁某乙重新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1、被告胡某某(甲方)将其自建的石峰区X乡X村厂房(原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出租给袁某乙(乙方)使用或由袁某乙转租他人使用,租赁期17年,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2、第1年租金八万元,第2年起每年租金十万元,土地租金、厂房和厂房土地各种税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租金每满1年结算1次,袁某乙(乙方)指定付款人后,被告胡某某(甲方)凭租金税票付款,被告胡某某(甲方)之前所欠债务由被告胡某某(甲方)承担,被告胡某某(甲方)所欠原租户宋敏强投资垫资、设施折旧款由袁某乙(乙方)代被告胡某某(甲方)垫付。被告胡某某(甲方)同意袁某乙(乙方)代表其就所欠毛塘坳村委土地租金六万元及之后土地租金交纳事项和所欠村民工资约三万元等事项,与毛塘坳村委全权协商,上述债务袁某乙(乙方)可代为清偿后抵作租金,在租金结算时甲方补开同等数额租金税票,在罗检明与被告胡某某(甲方)债务纠纷案未执行完毕前,租金袁某乙(乙方)直接向石峰区法院交纳以清偿债务;3、被告胡某某(甲方)保证上述厂房产权等,如出卖厂房,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袁某乙(乙方)可自行装修改造,亦可部分或全部转租,无须甲方同意;4、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与本合同不同的,以本合同为准。2007年9月15日,被告胡某某作为甲方出租人,袁某乙作为乙方原承租人,原告袁某甲作为丙方新承租人,原告、被告胡某某及袁某乙三方签订《厂房租赁变更承租人协议》,约定:1、被告胡某某同意将其自建的石峰区X乡X村厂房、办公楼及全部附属设施(原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的承租人由乙方袁某乙变更为丙方袁某甲负责,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由袁某乙转为袁某甲负责,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一概不变,丙方袁某甲作为以上合同和协议的承租人继续按照以上合同和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的租金结算数字、方式等全部内容丙方认可接手;本协议签订后,由丙方承接乙方依原租金结算内容与甲方继续结算,此后乙方一概不管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以代偿执行债务和其他债务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5年3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全部租金。2010年6月8日至9月14日,被告胡某某、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以原告未支付胡某某生活费和未将租金交付法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需清算等为由,通过公证和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袁某乙和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起诉和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另查明:2008年7月2日,石峰区法院以申请执行人罗检明名义,作出(2003)石执字10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胡某某原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和土地使用权。查封之前,罗检明将其对被告胡某某的执行债权转让给袁某甲。2008年2月14日,胡某某在该执行债权转让通知上确认签名。2010年2月22日,因申请执行人罗检明将其对被告胡某某执行债权转让给了袁某甲,石峰区法院作出(2003)石执字第103—X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袁某甲。2010年6月22日,石峰区法院以申请执行人袁某甲的名义,作出(2003)石执字10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胡某某原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和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1、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资产归属;2、本案原告和被告胡某某是否是该案的诉讼主体和当事人;3、第三人袁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袁某乙和原告袁某甲、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变更承租人协议效力问题;4、原告是否有转租权;5、原告是否有违约或违法之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该院认为,1: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系被告胡某某个人投资设立,其资产名义上属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所有,实际属被告胡某某个人所有;2: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解除合同前,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己丧失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胡某某持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公章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署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公章的行为无效,故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3: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系被告胡某某个人投资设立,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厂房等资产归被告胡某某所有。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由被告胡某某承受,被告胡某某将其所有的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厂房等资产出租,与袁某乙于2004年9月23日和2005年5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与原告袁某甲和袁某乙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变更承租人协议》书,上述合同系解除租赁权查封后所签订,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厂房租赁变更承租人协议》约定:被告与袁某乙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变,由袁某乙转为袁某甲负责,袁某甲作为以上合同和协议的承租人继续履行权利义务,袁某甲认可和接手袁某乙与被告双方结算结果,该协议签订后,由袁某甲承接袁某乙依原租金结算内容与被告继续结算,袁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合同约定,袁某乙将其与胡某某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袁某乙不再对原租赁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第三人袁某乙对被告胡某某和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解除与原告袁某甲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是本案承租合同的当事人和诉讼主体;同时,依据被告胡某某与袁某乙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袁某乙、袁某甲、胡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变更承租人协议》约定:承租人可自行装修改造,亦可部分或全部转租,故原告依合同约定可以转租;3:租赁合同之目的是出租人依约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给出租人。该案合同期尚未届满,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使用租赁物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解除合同之违法或违约行为,被告解除合同无依据。同时,根据该院(2003)石执字103—X号民事裁定书,该租赁标的物已由该院查封,查封期内,未经该院同意,被告不得行使转让、变卖、赠与、租赁等全部财产处分权;故被告胡某某和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以原告未支付其生活费和未将租金交付法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需清算等为由,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辩驳原告侵吞税款和非法侵占被告租金、妨碍执行等,不属该案处理范围。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和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解除与原告袁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袁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某和被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共同负担。

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与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袁某甲与石峰区法院特殊关系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不适合在石峰区法院审理,法院应主动回避,或者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以彰显执法的公平性。2、一审法院对袁某乙的身份没有查证,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依据袁某甲的申请,追加上诉人冶化厂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错误。5、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发现有涉及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二)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某甲的身份没有查清,承租人是袁某乙,还是袁某甲没有查清,故袁某甲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一审判决对袁某甲承租人身份的认定,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冶化厂系胡某某个人投资,是审判人员的主管臆断,没有证据予以支持。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冶化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是一审审判员为包庇袒护袁某甲作出的杜撰,极为错误。5、一审判决对原告袁某甲依约使用租赁物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没有解除合同之违法或违约行为的认定是错上加错,承租人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6、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在执行石峰区法院2010年6月22日送达的(2003)石执字第103-X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符合裁定书的要求。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依据的事实没有查清,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请二审法院:1、撤销(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行为有效,驳回被上诉人袁某甲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袁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袁某乙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变更承租人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不是袁某乙自己的签名不是事实。(二)上诉人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05年3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全部租金。2008年2月,罗检明将其对胡某明的执行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三)冶化厂是胡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丙未予书面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袁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2)石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冶化厂系胡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

证据2、胡某某向法院出具的请求延期执行的报告,拟证明胡某某同意将冶化厂租赁给袁某乙用来抵偿债务。

证据3、胡某某与时代家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解除合同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将资产转移。

证据4、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

上诉人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单凭胡某某的陈某认定企业的性质。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胡某某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冶化厂仍有主体资格。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说明冶化厂出租厂房是为了偿还债务,而被上诉人现并没有替冶化厂偿还债务。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操作需要经过石峰区法院的认可。时代家具公司收购冶化厂是为了偿还冶化厂的对外债务。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根据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袁某甲是否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3、株洲冶化厂的企业性质问题;4、一审判决认定株洲冶化厂丧失法人主体资格是否正确;5、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原系一审法院干警,但其已于2004年被该院除名,至今已达6年之久,上诉人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或全体法官存在利害关系或其所称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一审法院回避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袁某乙虽未出庭,但其授权代理人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对2007年9月15日《厂房租赁变更承租人协议》上的“袁某乙”的签名进行鉴定,因袁某乙对该签名表示认可,胡某某对其自身签名亦无异议,故鉴定不具有必要性。一审中,法院已将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上诉人再作为上诉理由,已无意义。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偷税、漏税罪,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04年9月17日、2004年9月23日、2005年5月6日,上诉人胡某某与袁某乙先后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2005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合同不同的,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明确规定了袁某乙的转租行为无须上诉人胡某某同意,且在2007年9月15日的《厂房租赁变更承租人协议》中,袁某乙退出租赁合同,将所有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被上诉人,上诉人胡某某签字予以认可。鉴于2004年上半年,被上诉人袁某甲就已经被石峰区法院除名,故上诉人认为袁某甲利用职权欺骗、利诱上诉人胡某某签订相关租赁协议,理由并不充分。至于袁某甲将厂房转租给株洲市时代家具厂以及在石峰区法院《调查笔录》上的表述,因袁某乙表示该行为系委托被上诉人袁某甲的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峰区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解除租赁权的查封裁定并未规定承租人不得转租或不得将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故一审判决认定袁某甲为本案一审适格的原告,并无不妥。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的营业执照上注明其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但上诉人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亦未能证明该集体的具体名称,也未能提出其他投资人的存在。上诉人胡某某在与罗检明的民间借贷一案中,对其企业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的陈某应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而不属于为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企业实为胡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并无不当。独资企业的性质属于非法人组织,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本案中,株洲市冶化机械厂未被注销,其仍可以自身的名义的从事有关法律行为,故一审判决认为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实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其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因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进行两次对账,确认被上诉人支付了2005年3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全部租金。至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于石峰区法院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因2008年2月,被上诉人书面告知罗检明的执行债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胡某某也未提出异议,还与被上诉人进行两次对账结算,认可全部租金已支付(含抵扣支付袁某甲执行款利息),应视为双方对租金交付方式的部分变更。且本案租赁合同期限至2022年止,合同双方亦未规定租金交付法院的具体期限,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株洲市石峰区法院的株石执字第103-X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条的理解应结合该院针对被执行人胡某某的系列裁定来认识,而且该裁定是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之后下达的,针对的是该裁定之后的租赁等行为,而非之前行为。该裁定的目的亦是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租赁协议以消灭债权,亦无不可,故上诉人以该裁定作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冶化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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