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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与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锡民终字第3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锡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太湖淀粉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67年10月3日,汉族,在无锡市山北医院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太湖淀粉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军(受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长生(受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宁(受范某某的授权委托),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四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戴为,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敏,无锡市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因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8)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尤军、程长生、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戴为、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为张某乙、张某丙的父亲,其与张菊英是夫妻,范某某是其岳母。1996年6月,张菊英因子宫内膜腺癌,在无锡市妇幼保健院行“次广泛全子宫切除,双侧闭空凹淋巴结清除术”。术中所见肿瘤累及子宫颈管、宫旁组织、双侧卵巢,腹膜、直肠、膀胱等表面均见肿瘤扩散和转移,术后行腹腔化疗三次。出院后,1996年7月26日,张菊英再次入院继续化疗。1996年9月10日,张菊英住入四院作进一步治疗,诊断为子宫内膜泉癌Ⅲ期术后,化疗中。入院后于9月18日、10月12日、12月13日行“CAP”方安化疗。1996年11月6日,开始僵盆X线外照射治疗:能量(略),A、B野照射面积20×16cm,角度“T”,焦皮距(略),深度10cm,Da74%,DT40.7Gy,(略)(A)、27Gy(B)、3Gy/野/日,共照射A野10次、B野9次。治疗过程中在11月16日至11月20日因WBC降低而暂停放疗;12月2日复查血象偏低;12月3日至12月8日暂停放疗;12月19日照射结束。12月20日,张菊英食纳稍减,恶心、未吐,阴道口疼痛及排尿痛。12月17日、12月20日、12月24日分别予阴道后装放疗:(略).0mm,(略).18Ci,(略).0mm,(略).1997年1月3日出院。

出院后诊疗情况不详。

1997年5月18日,张菊英因急诊住入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前两月有反复重发性腹部隐痛。入院诊断:消化道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该院予以部分回肠切除。5月29日,出现肠瘘。应家属要求转院治疗。

1997年5月31日,张菊英住入南京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1、肠瘘(回肠一回肠吻合口瘘);2、放射性肠损害;3、腹腔感染;4、中度营养不良;5、全子宫切除、肠切除吻合术后;6、回肠穿孔切除吻合术后。入院经手术等综合治疗后,10月15日张菊英生命休征平稳,可自行下床轻微活动;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回肠一回肠吻合口瘘;2、放射性肠损;3、短肠综合征;4、放射性膀胱炎;5、中度营养不良;6、子宫内膜癌全子宫切除、肠切除吻合术后,回肠穿孔切除吻合术后。1997年11月26日因肠外旷置术后德尿一月余伴小尿2天,尿道、阴道流出粪样液体一周,再次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肾后性肾衰;2、直肠膀胱瘘、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3、放射性出血性膀胱炎;4、放射性肠损害;5、肠外瘘病变肠旷置、回模结肠吻合术后;6、子宫内膜癌术后(全子宫切除)。经治疗后肾衰治愈,直肠膀胱瘘、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放射性膀胱炎好转于1998年1月4日出院。出院后5个月,张菊英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1998年6月17日在家中死亡。

1998年3月30日,张菊英曾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院赔偿其医疗费等(略).81元,精神损失费(略)元。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委托无锡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四院在诊疗张菊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诊疗过失进行医疗鉴定,在此期间,张菊英死亡,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张菊英的丈夫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张某丙、母亲范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1998年9月30日,无锡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四院对张菊英按常规化疗后辅助放疗有明确适应症,在设计照射的面积、方法和照射剂量上均在合理范某内,符合放射治疗常规。张菊英在接受放射治疗后出现小肠、膀胱、直肠等多脏器的放射性损伤系常规放射剂量下所产生的超强烈的组织反应所致,存在一定的个体差异。四院在给张菊英妇科肿瘤手术后的放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

在二审审理中,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依照张某甲的申请,对四院在诊疗张菊英的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实施细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鉴定意见中,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出,四院在给患者进行放射治疗前,未能向患教员或其家属详细交代放射治疗可能发生的反应,未办理家属签字手续是其不足,应吸取教训,加以改进;四院在对患者进行放射治疗过程中曾出现三次机器故障,但均不影响放射线能量输出;1996年11月20日,江苏省卫生防疫站对四院MD-7745型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及机房防护性能的各项质量检测指标均符合国标的规定(护)检字第96-X号。

另查明,张菊英在四院住院接受放射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略).15元。

上述事实,有张菊英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无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锡医鉴(1998)X号鉴定报告、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苏医鉴(1999)X号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负有赔偿的义务。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以四院在放射治疗过程中,放射剂量过量导致其家属张菊英死亡,侵害其人身为由,要求四院赔偿,经该院查证,委托无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结论:四院在治疗张菊英过程中,符合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事故,证明了四院在治疗张菊英的过程中,没有发生诊疗过失的侵害行为,故张菊英的死亡不是系四院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该院判决: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家鸣、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承担。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上诉称:一、四院未向患者及其家属交代放射治疗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未办理家属签字手续,侵害了患者和家属的选择权,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缔约过失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二次鉴定结论均认为张菊英的受放射损害是放射的并发症,故四院应对不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应当预见的并发症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三、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而医疗事故仅是侵权形式的一种,所以,四院对张菊英的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意味着四院在该治疗中没有过错。四、根据有关计量法规,四院的放疗器械属强制检定范某,而四院未提供有关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报告,故不能排除放射线能量输出超标的可能。综上,要求四院赔偿经济损失(略).41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

四院辩称:张菊英的死亡原因与放射手段间无因果关系,系并发症所致,还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放射治疗不属特殊治疗,故四院在本案中无告知义务,治疗前也不必征求患者或家属的意见,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仅是四院进一步改进工作的建议,而非认定四院在治疗中有法定的告知义务,且未告知的事实与张菊英的死亡后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四院不应承担赔偿上诉人方经济损失的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人是自己身体的主人,可以禁止实施延迟生命的手术以及这以外的其他医疗处置,法律不允许医生代替患者作出判断、决定。因为医疗行为本身是对患者的一特别的侵害行为,所以医生和医疗机构从事义务一般都由法院加以规定。

在医院机构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医疗机构和患者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并取得患者或关系人的同意。在医疗规章中,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性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放射性治疗符合特殊治疗的有关特征。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一规定,既是对医疗机构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限制,也是对患者生命健康的保护。故在进行治疗前,四院必须在向张菊英或其家属告知有关治疗风险并取得其同意即授权后,方可对张菊英进行放射性治疗。四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张菊英或关系人的同意,即对张菊英进行治疗的行为,超越了法律授予医疗机构的治疗权利,其向张菊英收取的放射性治疗的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四院称其在本案中无告知义务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精神痛苦,侵害人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四院对张菊英进行放射性治疗的行为不仅与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有关,也涉及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张菊英在放射性治疗后至死亡前,其本人及近亲属精神上也承担巨大的痛苦,故损害后果应包括实际发生的放射性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张菊英及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根据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四院在张菊英的治疗过程中,虽未履行告知、承诺义务,但四院对张菊英的放射性治疗是符合治疗常规的,不构成对张菊英身体的损害,故四院的放射性治疗与张菊英的病情和死亡结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张某甲方认为四院未对并发症的发生采取预防措施和要求四院赔偿张菊英治疗放射性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精神损失的赔偿,也应根据四院的过错,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职业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张某甲方超出此范某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某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此规定是对有关放疗器械计量器具的要求,而非对放疗器械本身的规定,故对本案的放疗器械并不适用,且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已表明有关的放疗器械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在对张菊英进行放射性治疗中的三次机器故障均不影响能量的输出。故张某甲方认为四院的放疗器具在治疗张菊英的过程中,有放射线能量输出超标的可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四院侵犯张菊英生命健康权的事实未予认定,本院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8)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四院返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医疗费(略).15元,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负担(略)元,四院负担1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负担(略)元,四院负担1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建伟

审判员顾铮铮

代理审判员蒋晓红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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