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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第六村民组、李某某与梁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村X组。

负责人谢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村X组(以下简称马村X组)、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村X组、李某某不服判决于2010年10月2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村X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和马村X组于1999年2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马村东北地炮团路南约50亩土地承包给梁某某用于种植、养殖经营,承包期限30年。2003年10月9日,梁某某与马村X组(时任组长为毛利杰)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马村X组收回梁某某承包地中的4.4亩,交由村民柴百合承包,梁某某承包地面积变更为45.6亩,每年应交的承包款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x元,该协议上有马村X组代表的签名。惠济区人民法院现场勘验表明,梁某某、马村X组X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地实际面积为58.15亩,后经梁某某与马村X组补充合同约定马村X组收回承包地4.4亩交由案外人柴百合承包,梁某某现在承包地的实际面积为53.75亩,比补充合同约定的面积45.6亩多8.15亩。2008年马村X组诉至惠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梁某某补交实际多占近10亩土地的费用7万余元。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某与马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一直未对承包地的实际亩数进行确认核实,使合同约定的亩数与梁某某实际承包的亩数存在一定出入,从维护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原则出发,可以通过由梁某某进行补交承包款的方式进行调整。故判决梁某某向马村X组补交自1999年至2008年期间该8.15亩土地的承包费3万余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0年1月9日,李某某与马村X组签订租地合同,约定马村X组提供约9.1亩土地供被告李某某种植、养殖等经营,该9.1亩土地包含有梁某某上述承包地8.15亩和梁某某在承包地上所建围墙外、该块地北头马村X组约1亩土地。李某某在该合同签订后,在该土地上砌有长66米,高2.5米的砖墙。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马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承包地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8.15亩,经惠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土地面积为准,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梁某某。现马村X组把该部分土地发包给李某某,侵害了梁某某的承包经营权,马村X组、李某某所签订的租地合同中涉及该8.15亩土地的部分无效。故梁某某要求确认马村X组、李某某2010年1月9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李某某排除妨碍、拆除所建围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村X组、李某某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村X组与李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中涉及梁某某承包的约8.15亩土地部分无效;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在梁某某承包地上的围墙;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梁某某负担50元,马村X组、李某某负担100元。

原审被告马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马村X组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是马村X村民,符合集体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有承包集体土地的资格,该承包合同是李某某和马村X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承包合同应具备的合同条款,该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审判决将一个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确定为无效,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梁某某不享有多占的8.15亩土地的承包权。马村X组与梁某某的承包合同清楚明确地约定,梁某某承包的土地为50亩(最后变更为45.6亩),这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合同意思。而且,马村X组从来没有表示将梁某某占的8.15亩土地给梁某某承包。所以梁某某没有该8.15亩土地的承包权。马村X组在知道本组土地被梁某某多占8.15亩时,多次要求梁某某支付多占土地的资金,并要求梁某某将多占的8.15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马村X组。梁某某不主动支付该部分土地承包款,马村X组只好起诉要求梁某某支付1999年至2008年非法占有土地的承包损失,且被强制执行后,2009年梁某某仍不缴纳多占8.15亩土地的承包款,显然,梁某某也知道自己没有承包该部分土地,他也不同意承包。3、梁某某不具备承包马村X组集体土地的资格,梁某某既不是六组本村居民,也没有投标,其无权承包马村X组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4、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公正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一审合议庭审判长郝超,参与过马村X组与梁某某就该土地承包纠纷在惠济区人民法院的(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因为上述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均相同,争议的事实相同,所以,很容易因先入为主产生错误的判断,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严重违法,故此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与马村X组相同,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马村X组、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马村X组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支付多占的8.15亩土地2009年的赔偿款9780元(每亩按1200元计),并将多占的8.15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马村X组。2010年7月30日,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梁某某向马村X组补交8.15亩土地2009年全年的承包款2934元,驳回马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马村X组、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审判人员郝超参与过(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应当在本案中回避。由于本案与上述两个案件均是独立的案件,并非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因此郝超担任3个案件的审判长符合法律规定。马村X组、李某某上诉称本案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梁某某与马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1999年2月签订合同时未对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造成梁某某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8.15亩,但这部分土地仍在双方约定的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之内,且梁某某也补交了8.15亩土地从1999年至2009年的承包款,因此梁某某与马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面积为准,梁某某享有8.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马村X组将涉案8.15亩土地发包给李某某,侵犯了梁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马村X组与李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中涉及8.15亩土地部分的内容无效。

综上,马村X组、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村X组负担75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王华伟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程建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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