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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田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田心医院,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株洲田心医院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田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上诉人株洲田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李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19日,原告因颈部疼痛不适第一次入住被告株洲田心医院,200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腰椎间盘突出症。2003年5月29日,原告因右颈肩痛6年余、再发加重1月第二次入住株洲田心医院。同年5月30日,在局部麻醉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进行了C3-4、C4-5椎间盘等离子消融术,但因机械故障手术未做成。术后第三天,原告诉有右颈肩疼痛、右上肢胀痛、麻木感、双下肢阵发性疼痛。同年6月6日,在局部麻醉的情况下,被告再为原告行C3-4、C4-5椎间盘等离子消融术。术后,原告仍诉有上述症状。2003年7月21日,原告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病等离子消融术后并感染可能性大。2003年7月31日,原告转回株洲田心医院继续治疗,被告给予了抗感染、制动、颈腰椎牵引、脱水、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于2004年11月27日出院。2005年1月27日,原告因颈椎消融术后一年零八个月入住株洲市二医院,于200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颈项部疼痛,伴头晕,精神、食欲可,大、小便正常。出院诊断为:颈椎消融术后。

在原告因该医疗损害的第一次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株洲市医学会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株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了2003年6月6日医方为患者施行的第二次手术依据不足,违反了医疗原则以及患者在经过第二次手术后出现的C3-4、C4-5术后间隙感染与手术存在因果关系等的分析意见,其结论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唐某某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2006年6月28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了医方给患者实施颈椎间盘等离子消融术,手术指征不强;患者术后的颈椎不稳,脊髓受压,与医方手术有因果关系;患者术后出现的关节痛、肌痛等症状,系等离子消融术后的变态反应所致,与患者本身的个体差异有关,是目前医学科学条件下无法预料和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等分析意见,并作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结论。2007年10月24日,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据现有送检查材料,受检人目前颈椎广泛退行性变,颈椎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颈椎反弓、颈椎不稳、椎管狭窄等与颈椎椎间盘等离子消融手术有因果关系,手术为主要原因,受检人原有疾病为次要原因。2、受检人需行颈椎体部分切除、椎管减压术,颈椎融合+内固定术,约需后续医疗费5-6万元。被告株洲田心医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及原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株洲田心医院)一次性补偿乙方(唐某某)人民币x元(包括退还原告唐某某交纳的住院费x元);2、乙方到外医院继续治疗与否及其后果与甲方无关;3、……若乙方再行诉讼程序追究该纠纷,则本协议自动失效,乙方必须全额退还补偿款,否则甲方有权追诉。2004年12月1日,被告以银行转帐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x元。

再查明:原告因与被告株洲田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事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并于2007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当天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2008年5月,原告就此次医疗事故的有关赔偿事项曾向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过咨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株洲田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虽认为医学会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偏低,医方应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株洲田心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株洲田心医院对由此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核定。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时效因上一次起诉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于2007年11月24日起开始重新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在一年之内曾就此次纠纷的有关事项向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过咨询,应当视为原告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再次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且被告在答辩中称愿意补足对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表示同意履行其赔偿义务,因此,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1、医疗费用:原告在株洲田心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所有住院费用,被告已全额免交或代为支付。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共计花费住院费用5444.7元,原告共计花费门诊费用x.2元,合计x.9元。2、误工费:原告自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10月19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误工870天,在这期间原告所在单位发给原告工资补贴x.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61元-x.7元=x.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97天=7164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8990.72元×30年×10%=x.16元(2007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0.72元)。5、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x.97元。经鉴定,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原告本身的个体差异及原有疾病有关,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株洲田心医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但其中包括原告唐某某交纳的住院费x元,故被告实际已赔偿原告x元,该部分金额应从被告应实际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湖南省医学会花费鉴定费3200元,被告愿意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另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合计6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专人陪护,并无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书虽有提到此项费用,但因数额不确定,且据原告自己陈述,因手术风险过大,暂无医院同意为原告进行此项手术,故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田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97元的70%,计人民币x.1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株洲田心医院实际还应赔偿7851.18元;二、被告株洲田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某鉴定费62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8元,减半收取4484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4362元,由被告株洲田心医院负担122元。

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湖南省中西医结合专科门诊部花费的医药费7381元,有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计算至2009年5月止为x.72元,应予赔偿。3、陪护费应认定为x元,一审遗漏上诉人该项诉请。4、精神抚慰金酌定太低,请求二审确定为x元。5、一审遗漏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诉请,应认定1872元。6、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5990.5元,应确定为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已有《法医学鉴定书》确定,应一并判决赔付。医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份额。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客观真实确定上诉人受害程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改判按合计赔偿金额的80%赔偿损失x.12元。

被上诉人株洲田心医院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上诉请求的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误工费超过了上诉和一审诉请的范围,应不予审理;一审的比例划分正确,其要求变更无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湖南省中西医结合专科门诊部的收款凭证,拟证明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湖南省中西医结合专科门诊部的收款收据是真实的,应纳入赔偿总额。2、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误工费的计算。3、株洲田心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应计算陪护费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1有异议,其病历上列出的药物少,不可能有这么高的费用。证2超过了上诉范围以及一审诉请,二审应不予审理,证3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1具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证2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之后,与应计算至定残日止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3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在本案的医疗事故后,为治疗其疾病,在湖南省中西医结合专科门诊部花费了医药费738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株洲田心医院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唐某某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株洲田心医院负主要责任,应对该医疗事故给唐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经株洲市医学会作出后,由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而作出,该二个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唐某某要求再次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株洲田心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问题。因株洲田心医院应承担该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作为患者的唐某某原患病情较轻,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应由医方负绝大部分责任,唐某某上诉称株洲田心医院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唐某某在湖南省中西医结合专科门诊部治疗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唐某某上诉称该7381元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按唐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至定残日止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唐某某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与事实与法律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恰当。唐某某主张陪护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手术风险过大,暂无医院同意为上诉人进行此项手术,故上诉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上诉人要求一并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唐某某要求再次鉴申请不符合本案的实情与法律规定,本院未予支持,故对唐某某要求赔偿一审判决之处的其他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医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唐某某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1、医疗费用:x.9+7381元=x.9元。2、误工费:x.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164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x.16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97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株洲田心医院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97×80%=x.58元。由于株洲田心医院已向唐某某支付了x元,但其中包括唐某某交纳的住院费x元,故株洲田心医院实际已赔偿x元,该部分金额应从株洲田心医院应实际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x.58-x=x.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株洲田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唐某某鉴定费6200元;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株洲田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97元的70%,计人民币x.1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x元,株洲田心医院实际还应赔偿7851.18元,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株洲田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58元。

四、驳回上诉人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负担1794元,被上诉人株洲田心医院负担2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株洲市田心医院负担1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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