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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与上诉人黎某甲工伤保险款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地址:醴陵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刘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萍,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和解、变更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与上诉人黎某甲工伤保险款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保温材料生产和对外项目施工企业。被告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钢铁集团焦化厂承揽了保温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被告安排其雇员肖某平组织黎某高、黎某乙等人承包施工。原告的儿子黎某高、黎某乙曾系被告的雇员。被告为其雇员权益得到保障,为雇员投了社会劳动工伤保险。2007年6月21日上午,黎某乙在工地上班时突发疾病,不省人事,被告将其送往宣钢医院救治,因病因不明,被告为尽力救治黎某乙,又将其转至河北省医学院附属二院救治,为查明病因,及时救治,被告又邀请北京专家诊断,黎某乙于2007年6月22日死亡。就此,原、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付原告款x元;对黎某乙的劳动工伤保险费取得后支付死者家属,火化费用由被告承担;家属往返费用自理。被告办理了雇员黎某乙劳动工伤保险款x.2元后,于2007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协商一致,双方就款项支付签订协议,约定x元,支付医药费、火葬费x元,支付其它费用8000元,扣除已付原告x元,支付原告x元。事后,原告对所签订的协议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又邀请了湖南省醴陵市总工会、江西省萍乡市总工会、江西省芦溪县X乡政府等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和法律顾问参加,于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协议支付的x元,原告取得x元,符合劳动工伤条例支付标准,再支付肖某平2000元,支付原告500元。原、被告双方就此不再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款项。

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来本院起诉,因诉状不规范,原告修改后于2009年1月7日来本院,本院即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黎某乙死亡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而请求撤销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在2007年10月21日就黎某乙死亡后领取的劳动工伤保险x元的分配,经协商一致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扣除被告垫付的因其儿子黎某乙工伤抢救过程中及死后的医疗费、火葬费x元,其它费用8000元先行支付黎某乙家属费用x元,剩余部分x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的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且原、被告在事后对协议内容发生争执后,于2007年11月13日通过双方所在地政府、工会出面调解协商,再次对协议实质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出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返还劳动工伤保险款中未列入协议内容部分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撤销协议的保护期限已超过一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来本院起诉,因诉状不规范原告改写后于2009年1月7日到本院立案受理,故应认定原告在2008年10月16日已主张了本案的诉请,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黎某甲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请求。二、被告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应向原告黎某甲支付劳动工伤保险剩余款3711.2元。三、上述二项被告应支付的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200元。

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黎某甲主张撤销协议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撤销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黎某甲的诉讼请求。

黎某甲答辩并提出上诉称:黎某甲于2007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行使撤销权,故未过行使撤销权期限。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从工伤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医疗费、火葬费及其他费用是被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胁迫的结果,并非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显失公平。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是否发生了垫付医疗、火葬等费用和工亡索赔办理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来推定撤销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双方2007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2、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向黎某甲支付工亡保险赔付剩余款x(一审法院判决3711.20元,合计x.20元);3、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答辩称:1、第一次协议是在工地签订的,第二次协议是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对方在协议上签字的有三个人,而我方只有法定代表人一个人,不存在欺诈。3、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黎某甲邀请了5家单位在我厂签订,协议的原稿是对方请来的律师起草。黎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我胁迫他签字。协议的内容未显示公平,当时醴陵劳动保障局赔付了12万8千余元,缺少的6000余元是由于我厂来来回回为了这件事奔波所扣除的费用,且经过了黎某甲的同意。

上诉人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证明》,拟证明黎某乙在该院的抢救医疗费为6684.10元;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证明》,拟证明邀请马教授来院会诊费用为3000元,无发票的事实;3、张家口市宣化区殡葬管理处《证明》,拟证明黎某乙于2007年6月28日在该厂火葬费用为985元的事实;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邮寄的是邮寄给醴陵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黎某甲在撤销期内起诉的事实。

上诉人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先到当地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后再去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总的医疗费用不只6000余元。对证据2不予认可,双方当时协商好花x元请最好的教授治疗,3000元只是吃饭的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实际发生的冷藏费及殡葬相关的其他费用未计算在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黎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3系医疗费及火葬费用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费用,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于2007年10月21日所签协议中所明确的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垫付的医疗费、火葬费金额有误,故不予采信。证据4、具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款协议纠纷。上诉人黎某甲与上诉人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在2007年10月21日就黎某甲之子黎某乙死亡后理赔的劳动工伤保险费的分配而达成的协议书,金额计算清楚,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黎某甲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垫付的其它8000元开支,经双方在协议内容中确认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双方对自已权利的处分,黎某甲主张应由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费的理赔金额为x.2元,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为x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判决以实际的理赔金额x.2元为基数,并扣除按2007年11月13日协议已支付的2500元,再按2007年10月21日协议计算应付给黎某甲的保险费余额,判决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还应支付黎某甲3711.2元,处理正确。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处理黎某乙工伤抢救及丧葬事宜过程中,有黎某乙家人在场参与,对相关的医疗费、火葬费的开支金额应为明知,协议中明确了扣除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垫付的医疗费、火葬费及其它费用的金额及余额的支付,应视为黎某甲对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垫付费用的金额予以了确认。黎某甲提交的医药费与火葬费的证明,只能证明当时的部分医药费用与火葬费用开支情况,黎某甲据此主张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情形,证据不足。黎某甲主张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胁迫其签订协议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黎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上诉主张黎某甲撤销协议的期限已超过一年,请求驳回黎某甲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上诉人黎某甲负担800元,上诉人醴陵市新型保温材料厂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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